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鹿誌倫
相 對 人 鹿誌倫(即被繼承人鹿子雲之繼承人)
鹿雅淳(即被繼承人鹿子雲之繼承人)
鹿雅婷(即被繼承人鹿子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甚明。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聲請對被繼承人甲○○為監護宣告 事件,聲請人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 第18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 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准予監護宣 告,其中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 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相對人丁○○、乙
○○、丙○○為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 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