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6年度,29號
TNDV,106,司家催,29,201703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黃界之財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黃界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黃界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界(男、民國四年七月十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安順庄媽祖宮二百九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黃界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失蹤人黃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 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界之財產管理人,查失蹤人黃界日 治時期曾設籍臺南州新豊郡安順庄媽祖宮二百九十八番地, 但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黃界資料,迄今已逾70 年之久,均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黃界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界迄今生死不明,業經選任聲請 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司財管 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