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8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8,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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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潘志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紘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債 務人10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0 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 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1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 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 56】,扣除後剩餘 219,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 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於負債累累之際,何以不積極尋求 其他正式工作,享有勞基法最低薪資20,008元、獲得雇主投 保勞健保及發放年終獎金等保障與福利,卻任由自身處於臨 時工之 2萬元低薪,如債務人不能證明僅能以此為業,即屬 故意降低收入而減少還款金額,未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再 者,一般工地臨時工之日薪行情為 1,500元,債務人陳稱月 薪 2萬元,換算僅工作13日,顯示債務人有低報收入,且未 盡力工作;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 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 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 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



,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 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 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之因素,而雖 係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惟日薪800元至1,000元,每月工 作20日,收入可達20,000元,即屬有固定收入,與最低基本 工資相當,並可長期穩定進行還款。參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 資料,均無逾20,000元之投保薪資,足見債務人確實長期處 於低薪狀況,且目前之客觀收入為20,000元甚明。債權人僅 以低薪即推斷債務人有惡意不謀求更高收入,或臆測債務人 之日薪可達 1,500元,有隱匿不實等情節,並未能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之數額,實 已盡力撙節開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 認可。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 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71,36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43.0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板信商業銀│ 126,238 │ 7.56% │ 756 │ 54,432 │
│ │行 │ │ │ │ │
├──┼─────┼─────┼────┼────────┼──────┤




│ 二 │第一金融資│ 601,749 │ 36% │ 3,600 │ 259,20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元大國際資│ 1,764 │ 0.11% │ 11 │ 792 │ │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萬榮行銷股│ 156,346 │ 9.35% │ 935 │ 67,32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富全國際資│ 12,076 │ 0.72% │ 72 │ 5,184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 468,190 │ 28.01% │ 2,801 │ 201,67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紘鼎資產管│ 305,000 │ 18.25% │ 1,825 │ 131,400 │
│ │理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671,363 │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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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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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