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黃昱智即黃家龍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5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71,74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長期與第三人林國和配合從事家用水電配管、佈線 、安裝等工作,平均月工作日數18日,每日工時7至8小時, 採日薪制,第三人有提供午餐及飲料,並無全勤獎金,亦無 加班費,債務人係自行於工會投保勞健保,每月收入約為18 ,000元等,有林國和106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 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月13日民事陳報一狀等 附卷可參。審酌債務人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提供專 業技能並獲取報酬,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且考量債務人母親林奕伶有慢性腎衰竭需長期 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醫囑指示需家人隨時陪伴照顧,而債務 人父親黃宗波前曾因腦梗塞中風,體力上無法獨力負擔照料 林奕伶之責,是間歇需由債務人及其兄長輪流照料,因而造 成債務人工作日數偏低,此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23日民事陳 報二狀及所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因 勞動日數較低進而導致收入水準較諸一般勞動人口為低,尚 非因其個人消極怠工所致,有陳明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 約9,950元(概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同意以每月11,448元認 列為每月開支,然其中1,498元係債務人及父親之健保費, 核該等開支乃債務人維繫其個人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健康生 活之必要開支,是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開支數額僅約9,950 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復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 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算基準: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計算式:18,0 00元×24=432,000元),有債務人105年11月14日更生聲請 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6,64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 元×14+11,448元×10=266,64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 5,354元(432,000-266,646=165,354)。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71,7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再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方案條件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從事水電工作之日薪應可達1,50 0元之多,倘以每月上工20日計,月薪資應可達30,000元, 債務人刻意未自行接案,而採依附工頭方式獲取薪資,有刻 意降低收入之嫌;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可獲取收入,並 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44% ,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林國和具狀表示:債務人原先僅在我這邊幫忙,但 後因工作不好找,所以叫他一起做,我們是做工的,有做才 有錢,1個月大概工作18天,因為時機不佳工作量不多,每 日工作7至8小時,僅有補助午餐及飲料,並無全勤,也沒有 加班費或年終等獎金等,有林國和106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 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 本件債務人係配合相同第三人指示提供勞務,並憑藉勞動結 果收取報酬,應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自無庸提供保證人 擔保更生方案履行,合先陳明。次查,債務人之收入高低, 除受自身學經歷、年齡及健康狀況影響外,另取決於經濟環 境與產業景氣影響等多方因素,本件債務人過往均係從事水 電臨時工,因母親需人照料而無法提高工作日數至一般勞動 人口水準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債務人收入偏低並非個人消 極怠於工作所致,乃受家庭狀況所影響,其復未另行主張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同時維持每月18,000元之收入水準,當 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則觀當前景氣不佳,所需水電工程 量不如以往,本件債務人與第三人陳國和配合從事相關水電 工作,每月至少可獲一定工作量保障,部分債權人枉顧債務 人所處行業景氣現況,逕要求其自行接案提高收入,難謂有 所依據。且因從事水電業之師傅或學徒之日薪水準本取決渠 等與個別任職公司或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定,並不受求才網 站登錄資料限制,債權人空言債務人日薪可達1,500元水準 ,自始未能提出客觀資料為憑,顯屬片面臆測,亦難認有據 ,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刻意低報收入,並謂其有提高收入 可能,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 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不 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 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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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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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552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65,97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71,744元。 │
│4、清償成數:5.4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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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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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23,803 │ 3.74% │ 245 │ 17,6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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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商業│1,359,773 │ 15.69% │ 1,028 │ 74,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400,470 │ 4.62% │ 303 │ 21,8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881,406 │ 10.17% │ 666 │ 47,9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529,887 │ 6.11% │ 400 │ 28,8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1,248,755 │ 14.41% │ 944 │ 67,9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份│2,372,096 │ 27.37% │ 1,793 │ 129,09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76,352 │ 0.89% │ 59 │ 4,248 │
│ │險局 │ │ │ │ │
├──┼──────┼─────┼────┼────────┼──────┤
│ 九 │安泰商業銀行│1,473,432 │ 17% │ 1,114 │ 80,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665,974 │ 100﹪ │ 6,552 │ 47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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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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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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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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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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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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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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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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