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2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蘋果元素手機行」,趁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展示櫃內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慧蓮(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攜帶出店外。嗣於翌(23)日16時,謝○○清 點(起訴書誤載為「清單」)店內展示櫃手機時,發現上開 手機不翼而飛,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1至5頁,偵卷第27至35頁,審易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慧 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 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因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及方式無力負擔,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其前涉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審易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因癲癇
保外救一中(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24頁、第58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就該手 機之下落,雖供稱:放在一個綽號大胖仔的朋友那邊,目 前無法聯繫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 又無法指出友人之聯絡方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