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
債 權 人 林明和即立發當舖(獨資商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庹榮峰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 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 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 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庹榮峰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 債務人庹榮峰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1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庹榮峰給付票款及利 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 安德烈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烈櫥櫃公司)印、 債務人庹榮峰印,而債務人庹榮峰又為安德烈櫥櫃公司之代 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 務人庹榮峰之蓋章,係代安德烈櫥櫃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 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安德烈櫥櫃公司, 債務人庹榮峰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 以觀,其對債務人庹榮峰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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