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坤聰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 32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見 王天來所有、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其鑰匙仍插於機車之電門上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車,得手後迅將之騎離現場。王天來因發現其機車遭竊即報 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7日16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 一街10號公園旁,發覺莊坤聰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查,乃當場 查獲其所騎乘機車為上開遭竊之贓車,並扣得該車與車鑰匙 1支(均已發還王天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坤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天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暨蒐證 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 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機車之價值, 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經判定為輕度身心 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之罪而有所得即上開機車1
輛(含鑰匙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見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