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曜顯
訴訟代理人 曾瑞芬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度員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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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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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一百零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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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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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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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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