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29號
KSDM,106,簡,102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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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胡宗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07號、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宗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萬義胡宗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由張萬義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起,應予更正),向具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胡宗源承租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員工宿舍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1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 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可換取積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 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 歸零,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105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時,適有 顧客吳介忠在上址打完機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
(二)張萬義另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05年10 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肉品市場雜 貨店後方,擺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臺,且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10元硬幣 1枚,投入機具可換取積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 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供顧 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5年



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時,適有顧客曾耀德、陳 榮福在上址打完機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義於警詢中、胡宗源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介忠曾耀德陳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查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經濟部 106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60000191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5年10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4455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張萬義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胡宗源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張萬義胡宗源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萬義上開2次犯行,起始 之時間有異、擺放機台之位置、數量均不相同,顯屬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萬義就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胡宗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具 有時間、地點之密接,且係各出於同一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張萬義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張萬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依序為小學肄業、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被告張 萬義前科品行十分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萬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 ),係被告張萬義胡宗源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萬義 所有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現金,乃自機台內扣得,屬被告張萬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乃屬顧客吳介忠所有,非被告張萬義所有,業據 吳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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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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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含IC板) │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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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大亨(含IC板) │ 1 臺 │
├──┼──────────────────┼─────┤
│ 3 │麻雀變鳳凰(含IC板) │ 1 臺 │
├──┼──────────────────┼─────┤
│ 4 │現金(新臺幣) │ 1,490 元 │
├──┼──────────────────┼─────┤
│ 5 │現金(新臺幣) │ 1,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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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 │ 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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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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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