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芳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各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合 計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及 同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三紙,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除償還六萬八千七 百二十元外,其餘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各為四十 四萬六千六百元、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及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六 千六百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六日之支票 三紙,詎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除償還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外,其餘迄 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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