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2號
KSDM,106,簡,100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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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於同日15時14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場。惟經查:被告於105年9 月13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2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02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場,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 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23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2ng/mL,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13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 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3號、100年度易字 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100年度簡字第65 73號、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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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