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被 告 丁○○
乙○○
庚○○
丙○○○住彰化
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二、被告庚○○負擔四十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第二項以新台幣玖仟元、第三項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丙○○○、戊○○、庚○○、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丁○○、乙○○、庚○○、丙○○○、戊○○應各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加入以訴外人陳守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 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十三會,每會三萬元,原告參加一會 。詎該互助會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宣布停標倒會,而原告仍為活會,並已繳交會 金三十五次,合計一百零五萬元。嗣經原告與其他活會會員與會首協議,會首 同意將其對被告丁○○、乙○○(以阿笨之名義參加)、庚○○、丙○○○、 戊○○、甲○○等死會會員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他他活會會員等六人,同意由原 告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剩餘會款分配之,以抵償部分欠款,惟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至今,被告等未付分文,為此提起本訴。(二)被告丁○○、乙○○、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渠等其前到
場稱以: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辯稱伊曾借會首二十萬元,要求與應繳之死 會會款相抵。被告乙○○辯稱其應繳之會款,已交付予另一活會會員陳淑軟, 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被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被告庚○○辯稱伊不知 有債權讓與存在,該債權讓與書有偽造之嫌,被告雖為死會,然已繳六萬元予 另一活會會員陳君子。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參加本件互助會二會,會首雖已逃逸無蹤,然被 告與會首間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向其請求會款實屬無據,又原告是否為 活會會員無法確認,應俟會首出面後再行解決。(四)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丁○○、乙○○、庚○○、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加入以訴外人陳守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 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四十三會,每會三萬元,原告參加一會,惟 該互助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停會,而原告仍為活會,並已繳交會金三十五次, 合計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丁○○、乙○○(以阿笨之名義參加)、庚○○、 丙○○○、戊○○(以上被告均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等均為死會 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經證人施明惠、陳君子 、陳淑暖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到場之被告丁○○、乙○○、庚○○三人所不爭 ,堪信屬實。
(二)查民法合會之條文,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增訂施行,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合會契約,係成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乃合 會條文增訂前所成立,民法債篇施行法對合會亦未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兩造之合會契約,並無新增訂之民法合會之適用,合先說明。(三)又查台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 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 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 ,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 。本件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原告參加一會仍屬活會,並支付三十五次會款,則 會首停會時,自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又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四月會期 結束為止,被告丁○○、乙○○、庚○○、丙○○○、戊○○尚應給付會首死 會之會款為二十一萬元,甲○○為四十二萬元。(四)原告又主張曾會同其他活會會員與會首協議,會首同意將其對被告丁○○、乙
○○、庚○○、丙○○○、戊○○、甲○○等死會會員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他他 活會會員等六人,同意由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剩餘會款分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且經證人即活會會員施明惠、陳君子、陳淑暖結證在 卷,堪信為實在。又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載明,並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上述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庚○○辯稱其應繳之會款,已繳 六萬元予另一活會會員陳君子,已據證人陳君子到庭證稱無訛,則被告庚○○ 應給付予原告及上述債權讓與書所列之活會會員會款金額,應僅存十五萬元。 另被告乙○○辯稱其應繳之會款,已交付予另一活會會員陳淑軟乙節,亦經證 人即活會會員之一陳淑軟(未參與上述債權讓與契約)到庭證述屬實,其稱伊 經會首同意,已收取被告乙○○之會款共二十一萬元等語,則被告乙○○已無 再給付會款予原告及上述債權讓與書所列之活會會員之義務。至被告丁○○辯 稱因會首欠伊二十萬元,主張以本件互助會會款相抵云云,雖被告丁○○提出 乙紙經會首陳守進背書之支票為證,然該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會首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況縱認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丁○○對會首有二十萬元之債權, 然會首並未到庭,自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會首 已將對被告丁○○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亦不得與被告債權互 為抵銷,故被告丁○○上開辯詞,委難採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既係約定 由參與契約之活會會員收取被告之會款而共同分配之,該會款債權屬可分之債 ,原告仍屬活會,故原告依上述債權讓與書,可分別向被告收取六分之一之債 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二萬五千元,被告丁○○、丙○○○、 戊○○應分別給付三萬五千元,被告甲○○應給付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或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均應准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