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7號
TNDV,105,重訴,287,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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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宋孟津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鐵道旁便道之劃有紅線處停車時, 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上 開鐵道旁便道紅線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 之障礙,適有訴外人張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103年5月19日15時40分許,行經該處準備超車時 ,亦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右前方 行進中,且原告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左偏 行駛,但訴外人張嘉維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原告超車 ,二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發性水腦症、創傷性腦傷等傷害 ,導致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留存顯 著障礙,需由他人輔助才能站立,無法長距離行走,需以輪 椅代步,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 ,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180、 7181號起訴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張嘉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被告於肇事地點道路,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參見附民卷第16至18頁原證三之覆議意見書) ,準此,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與 訴外人張嘉維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嗣因訴外人張嘉維業與原告及原告子女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10萬元以賠償原告子女各50萬元,爰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541,65 2元,及各項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2,722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89,405元。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及多次門 診、復健,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可稽。 ⑵將來醫療費用:208,040元。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之 過失行為,致受前開所述傷害,須持續復健,每三週需支出 810元之醫療費用(成大醫院復健科掛號費510元,及每次掛



號可做6次自費復健,一周復健2次,每次費用50元),核原 告係39年10月9日出生,現年65歲,依據我國內政部統計處 103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33年,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未來尚須持續支出之復建費用 為208,040元【計算式:810元×(365天÷7÷3)×14.7770 4346(21.33年霍夫曼係數)=208,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⒉看護費用:6,039,769元。
⑴已發生看護費用:646,148元。
①依成大醫院103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 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三個月,是原告自103年5月22日轉入普 通病房後至同年6月30日,除住院普通病房期間另有聘請 專業看護照顧原告部分時段,其餘時間均係由家人照顧。 又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勢,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 廁等無一不需他人協助照料,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故以每日2,000元,請求4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8,000 元。
②次按成大醫院105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部分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而無法自理的其餘部分日常生活 活動則需他人協助,舉輕以明重,則此前之休養期間,原 告自仍須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是自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3日,原告於國欣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支出費用 合計67,048元,有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可資參 照。
③再依成大醫院103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至同月19日方 離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100元,有看護費收據一紙可 稽。
④原告自103年9月4日離開國欣護理之家後,由原告女兒陳 會明,辭去工作,接手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迄今,依前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自 得向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請求家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賠償,是自103年9月4日算至105年1月28日,並扣 除前開103年12月8日至同月19日聘請專業看護之住院期間



,共計500日【27日(102年9月)+31日(103年10月)+ 30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365日(104年 )+28日(105年1月)=500日】,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合計50萬元(1,000×500=500,000)。 ⑵將來看護費用:5,393,621元。依成大醫院105年1月14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留存顯著障 礙,終生無工作能力,但部分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而無 法自理的其餘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則需他人協助,足證原告日 後生活,無論係聘用看護抑或由親友照顧,均需有他人在旁 協助照料,原告現年65歲已如前述,依據我國內政部統計處 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59頁原證五),65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21.33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可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計5,393,621元【1,000元× 365日×14.77704346(21.33年霍夫曼係數)=5,393,621元 】。
⑶原告之看護費請求共計6,039,769元(646,148+5,393,621 =6,039,769)
⒊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382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勢 ,且無法自行如廁、沐浴、需使用輪椅,故需購買醫藥用品 、成人尿褲、成人護墊、輪椅等用品,事發迄今(自103年5 月至103年12月)業已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382元,有 收據可佐。
⒋薪資損失:334,000元。依成大醫院105年1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留存顯著障礙,終 生無工作能力,核原告係39年10月9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 103年5月19日,至退休年齡65歲,尚計有1年4月又21日,即 原告至少受有16.7個月之薪資損失,依原告原受僱任職於洗 衣店,以每月薪資2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此有服務證明書可 證,原告就上開任職並未投保勞保,於事故發生後亦無相關 給付。則原告得請求334,000元之薪資損失(20,000×16.7 =334,000)。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高雄私立 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於洗衣店任職,因 訴外人張嘉維與被告之過失駕駛及違規停車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發性水腦、泌尿道感 染、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致右側偏癱、失語症,且目前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仍留存顯著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站立,無法



長距離行走而須以輪椅代步,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終 生無工作能力,僅部分生活活動可自理,其餘均須由他人協 助,並需長期復健,至今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 俱受影響甚鉅。原告原已臨近退休年限,本以為對休後即可 享清福,殊不知飛來橫禍,傷勢嚴重,其精神上所受壓力痛 苦逾恆,未來仍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及日常皆需 仰賴他人生活之憾,身心煎熬將伴隨餘生,實為常人所無法 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訴外人張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 通,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 後方來車,同為肇事次因,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應認妥適。綜上所陳,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7,023,098元【(392,722+6,039,769+12, 382+334,000+2,000,000)×80%=7,023,098】,減計已 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81,446元,尚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5,541,652元(7,023,098-1,481,446=5,541,652)。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原告原在其兒子開的洗衣店工作 ,並沒有在社會上擔任任何榮譽職位,為一般市民。原告因 車禍重傷而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的年齡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縱使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服務證明書有爭執,但原告請求以 每月兩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所以請求 應有理由。又強制險是由訴外人張嘉維的保險公司理賠,被 告沒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確實是違規停車,伊不是不願意賠償,但是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伊的房屋有貸款,只有股利而已。伊有誠心要賠償, 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伊也沒有收入,靠兒子扶養。伊對於 原告的各項請求賠償有意見,金額太高: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伊沒有參與,能有意見嗎。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這個能跟伊請求嗎?




將來所需看護費用:這個能跟伊請求嗎?
⒊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能不同意嗎?
⒋薪資損失:原告有在上班嗎?伊不曉得。原告有寄服務證明 書(本案卷第95頁)給伊,伊有收到,雇主是原告的兒子。 原告是依附在他兒子的公司並沒有實質上班。
⒌精神慰撫金:當然有意見,這是原告自己騎車不小心跟旁邊 的對撞,伊只是違規停車。
㈡他們是肇事主因,伊是次因,伊認為伊應該分擔百分之十的 責任就好。原告自己不小心,要自己負擔。伊願意補貼原告 一些醫療費用,伊的財產資料上的財產都是伊父母親的,現 在都是兄弟在居住,伊現在居住的公寓也有貸款,伊失業, 沒有收入,伊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又發生的車禍的時間 點是上班時間,原告的上班地點是在育樂街,為何會跑到案 發地點,而且伊的車子是臨時停車,伊根本不曉得有發生本 件事故,伊有誠意要賠償原告醫藥費,但是原告要求金額太 高,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雖然伊的財產資料有股票股利 所得,但都是零股(參見本案卷第16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資料。)。且在高等法院時,伊弟弟 在高等法院審理時有說要賠償原告20萬元,但原告不能接受 。本件事故都要由伊負責,實在很冤枉。又不是伊開車去撞 原告,伊只是貪一時方便去那裡臨時停車,伊怎麼知道原告 上班時會去那裡。伊是高職畢業,之前是做房地產買賣的仲 介,現在失業中,股票是以前的投資,不動產是以前父母親 留下來的,而且都是跟兄弟共有,現在沒錢,沒有擔任職位 ,只是一般市民。伊很有誠意要賠償原告,希望不要由法院 來判決,請給伊機會。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第101頁至10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順向停放於臺南市東區鐵道旁便道之劃 有紅線處,佔用車道並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原 告於103年5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 處,為閃避上開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遂左偏行駛,適訴外 人張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同 向,於超車行駛之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與原告上開 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發性水腦症等傷害,導 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經復健後,肢體部分雖可以助行 器稍微行走,但無法久行,創傷性腦傷部分,記憶與認知功



能下降,再經復健後,記憶與認知功能仍不佳,需人照顧,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經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業將被告及訴外人張 嘉維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0、7181號),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以二人犯過失 致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已於106年1月25日宣判駁回上訴 。
㈢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認訴外人張嘉維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紅線違 規停車,妨害交通,亦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481,446元。 ㈤原告業已支付看護費106,848元(參見附民卷第60至67頁附 表二及原證六之收據,合計106,848元。)及增加生活費用 支出費用12,382元。
㈥訴外人張嘉維業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 並於105年11月23日書立和解書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停車及訴外人張嘉維上述行車疏失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外傷後續 發性水腦症等嚴重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肢體部分已能以 助行器稍微行走,但無法久行,創傷性腦傷部分,記憶與認 知功能下降,需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將被 告及訴外人張嘉維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80、 718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理, 以二人犯過失致重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25日駁回上 訴等情,已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及起訴書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判決附卷可查(本案卷



第103至105頁)。可信原告身體所受嚴重傷害,係被告及訴 外人張嘉維上開疏失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是否合理,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查 及判斷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89,405元(原告原記載金額為184,682元, 惟經本院核對,附表編號一編號2、3、4之金額有誤,原告 已更正):有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及收據可 參(參見附民卷第19至58頁附表一之明細及原證四之收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208,040元:查原告受傷嚴重,目前仍持續復 健治療中,原告主張未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固可採 信。惟所需復健次數及金額若干,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 參,及原告希能儘速審結,已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是此 部分之費用自難依原告片面估算即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646,148元:此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 憑(附民卷第60至63頁附表二及原證六之收據),經本院核 算上開收據支出費用為106,84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其餘費用雖未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但據原告 表示:原告受傷嚴重,雖經治療,仍遺存顯著障礙,已無工 作能力,部分日常生活可自理,無法自理之生活活動需他人 協助,故由原告之女照料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105年1月1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是原告由親屬照護部分,雖無實 際看護費用支出,但實務上業已採認親屬之照護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未來看護費用5,393,621元:原告同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為憑,並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1. 33年、及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2,382元: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發 票及收據為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334,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達退休年齡 ,嗣因受傷嚴重,已無工能力乙節,同有上開成大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亦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每月20,000元,計至原告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6.7個月,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 該證明書為原告之女所出具,質疑其可信度云云。然查上開



證明書所載之月薪,核與當時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 相當,應屬合理。至原告有無受雇其女,則非所問。蓋原告 請求者為薪資損失,實務上肯認請求權人具有工作能力即得 請求此部分損失之賠償,至於實際上是否受雇他人則非所問 ,縱認原告並未受僱,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已無工作能力,部分日 常生活生亦需親友協助,無法自理,且有失語症無法完整或 正確表達個人意思,精神上遭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感受 及體會,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原為高職畢業,名 下無財產,原有工作能力,行動自如,現因受傷嚴重,日常 生活須他人協助,身心影響甚鉅。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 土地仲介,自陳目前無業,名下數筆不動產,年度亦有股利 所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加計股利所得達2200餘萬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本案卷第16至39頁)附卷可參。茲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5, 556元(計算式:189,405元+646,148元+5,393,621+12, 382+334,000+1,500,000=8,075,556)。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訴外人張嘉維為肇事主因,被 告及原告均為肇事次因,兩造復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可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雖被告認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百分之10之賠償責任 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維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依法應由二人負連帶賠償任,至於二人肇事責任 孰輕孰重,為二人之內部責任分擔,與原告無涉,本院僅需 考量原告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無庸區分被告及訴外人張嘉 維所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肇事路段,路面 本即狹小,又因被告違規停車,導致原告偏移行駛而與訴外



張嘉維發生碰撞,原告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 ,應分擔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其餘由被告及訴外人連帶負 擔。是以,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為6,460,445元(8,075 ,556×80%=6,460,4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 賠金1,481,44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上 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賠償金額 為4,978,999元(計算式:6,460,445-1,481,446=4,978,9 99)。
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 4條所明定。查訴外人張嘉維為本件連帶債務人,嗣於訴訟 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10萬元在案,此據原告陳報 和解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張 嘉維賠償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故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扣除訴外人張嘉維賠償之10萬元,剩餘4,878,999元。八、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 之一之被告賠償4,87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復無訴訟費用之相關支出 ,是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則經本院駁回在案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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