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政原
郭冠良
郭宸芸
郭品均
陳金本(即陳文芳繼承人)
陳高山(即陳文芳繼承人)
陳建興(即陳文芳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莊濬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文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有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嗣經原告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二及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三(見本院 卷第90頁)聲明由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承受本件訴訟, 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之天鵝湖停車場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分向限制 線禁止橫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心 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郭政原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素娥,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亦 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 舌頭潰爛等傷害,被害人陳素娥則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多方治療無效,延至104年4月 14日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莊濬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 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郭政原傷害及被害人陳素娥傷害後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因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郭政原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被害人陳素娥死亡,業 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萬2550元: ⑴原告郭政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爛等傷害,共 支出醫療費用770元(100元+670元=770元),此部分原告郭 政原得請求被告給付770元。
⑵被害人陳素娥自103年8月22日車禍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多次進出醫院門診、住院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19萬1780元,原告郭政原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用之人,依法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9萬178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9817元:
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萬9817元,原告郭政原為被害人支出上 開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政原看護費用13萬9817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支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萬8115元: ⑴被害人陳素娥於103年8月22日發生車禍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因傷勢過重轉送成大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3,300元;另
於103年8月22日(車禍發生)至104年4月14日(死亡)期間 須自新營住所往返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 用2萬元,此部分屬於被害人陳素娥因傷往返醫院治療必要 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萬3300元。 ⑵原告郭政原及被害人陳素娥,就醫期間支出紗布、藥品等醫 療用品,共計支出4,815元,此屬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4,8 1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喪葬費用部分17萬1000元:
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傷重於104年4月14日不幸死亡,原 告郭政原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萬1000元,依法得請求被 告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共750萬元:
原告郭政原因遭被告駕車過失不慎撞傷,造成頸部挫傷,至 今仍留有車禍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害人陳素娥生前為台 灣中小企銀行員,甫於103年7月31日屆齡退休,正當安享天 年之際,突遭被告駕車不慎撞致重傷,歷經長達8個月治療 仍不幸辭世,原告等人在被害人就醫期間陪伴在側、目睹被 害人治療期間因傷造成之痛苦,復痛失至親,莫不悲痛至極 ,陳文芳(於訴訟繫屬中105年4月3日死亡,由陳文芳之繼 承人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承受訴訟)為被害人之老父, 高齡遭逢喪女之痛,所受打擊非常人能體會;原告郭政原與 被害人夫妻情深,痛失愛妻,無法與之相伴餘生,至今仍對 愛妻遭遇橫禍感到憐惜不已、悲慟萬分;原告郭品均、郭宸 芸、郭冠良為被害人之子女,頓失慈母、自此將終身懷抱未 能享受天倫之憾,渠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 容。而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未曾致歉或聞問,甚至拒絕協 助原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亦分文未予賠償, 其輕率、不負責任之態度,實令原告等人難以接受,為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政原、郭冠良、郭宸芸、郭品均各 150萬元,給付陳金本、陳高山及陳建興各50萬元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茲慰藉。
⒍累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郭政原203萬 1482元(700元+19萬1780元+13萬9817元+2萬3300元+ 48l5元+17萬1000元+150萬元=203萬1482元)、原告郭品均 、郭宸芸、郭冠良各150萬元、原告陳金本、陳高山及陳建 興各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政原203萬1482元;給付原告 郭品均、郭宸芸、郭冠良各150萬元;給付原告陳金本、陳 高山及陳建興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郭政原雖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爛,但於103年8月22日 於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於同年月25日於中醫診治,未見後繼 醫療,顯見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且未見有任何後遺症,為此 原告郭政原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被害人陳素娥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車禍 被害人陳素娥所受傷害並未包含肺部臟器之損害,原告所指 肺部浸潤應為先前即已罹患,與本件車禍無關: ⒈陳素娥發生事故時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證明載:「1.疑 似肝臟撕裂傷2.胸壁挫傷3.腹壁挫傷4.腎臟之移植術後(此 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當日就離開至成大醫院就診,就 診時僅載:「腹部挫傷」,故當日應已排除肝臟撕裂傷、胸 壁挫傷,更難謂肺部因此受到傷害,就此刑事一審也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素珠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疑似 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等傷害,其死亡與本 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 書記載鑑定經過如下: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1.舊中風、2.冠 狀動脈疾病、3.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4.高血壓 、5.膽結石、6.糖尿病,而本件車禍103年8月22日後之病歷 資料,奇美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 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 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診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 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 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另依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病 人於103年1月7日至103年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 規則追蹤、拿藥,計10次,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 至本院急診求治(103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103年8月 23日11時23分離院,共停留14小時40分),103年8月22日急 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胸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 不全,右肺浸潤,鑑定研判結果為:上開病歷均無車禍引起 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之確切證據等語,是依被害人病歷及 上鑑定,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陳素珠之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 挫傷、腎臟移植術後、或肺炎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⒉再查被害人於車禍前後多次受傷,如104年1月6日病歷載: 「腎臟移植手術後頭部傷害合併胸部挫傷合併肺炎。病人於 民國103年8月3日因頭部傷害合併胸部挫傷前來本院急診。 」;(2) 103年9月16日病歷載:「病人主訴民國103年9月8
日頭部傷害,9月13日再次眩暈頭部傷害,理學檢查顯示身 體多處瘀血,病情宜休養。」。(3) 103年11月4日護理紀 錄:「皮膚:右手皮下血腫;左側多處皮下出血(病人 10/25跌倒導致)。」,又依據成大醫院如刑事一審函覆: 「103年9月22日來急診,主述9月22日開始有噁心、嘔吐, 護理記錄患者近日常跌倒,檢查結果發現低血鈉症狀改善後 同日離院。…104年1月8日來急診,主述是呼吸喘,護理記 錄有跌倒致左大腿瘀青15×7公分,檢查後同日住院,住院 診斷感染肺水腫…。」,顯示在本件車禍前後身體多次受傷 害,豈可將其身體狀況趨弱歸責於本件車禍所致,更何況車 禍傷害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害人陳素娥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被害人陳素娥所受傷害為腹部挫傷,傷害並非嚴重,原告為 此請求之150萬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4960-XW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天鵝湖停車場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時,與對向車道內郭政原駕駛車牌號碼為6978-JY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素娥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郭政原後 方由姜夙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766-PK號之自用小客車, 因而致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及陳素娥受有 腹壁挫傷與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刑事庭 105年7月18日104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以105年 11月1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害人陳素娥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郭政原郭冠良、郭 宸芸、郭品均、陳文芳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嗣陳文芳於訴訟繫屬中105年4月3日死亡, 由陳文芳之繼承人陳金本、陳高山、陳建興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三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㈢本件經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素娥是否因 本件車禍造成「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 」等傷害予以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終 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糖尿病。 依據車禍後之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住院病歷記載:被害 人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
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 診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 而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另 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01月7日至10 3年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10 次,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10 3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 共停留14小時40分),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傷 ,腹部鈍傷,胸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鑑 定研判結果為: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 挫傷死亡之確切證據」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 民國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 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 ㈣原告郭政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70元。
㈤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4,815元。 ㈥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03年8月22日奇美醫院670 元、103年8月23日成大醫院404元+50元、103年8月26日成 大醫院150元、103年8月28日240元、103年9月2日150元,共 1,664元。
㈦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1,3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頁)。
㈧附民卷第33頁編號001101號之估價單所列具看護費用8,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素娥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陳素娥103年9 月22日之後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素娥之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陳素娥103年9 月22日之後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4960-XW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天鵝湖停車場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時,與對向車道內郭政原駕駛車牌號碼為6978 -JY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素娥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 及郭政原後方由姜夙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766-PK號之自 用小客車,因而致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害及 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本院刑事庭105年7月18日104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5年11月10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被告亦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見本院 卷第68頁),是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郭政原受有頸部挫傷、舌 頭潰瘍及被害人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應 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 、胸壁挫傷云云,惟為被告莊濬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本件經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陳素娥是否因 本件車禍造成「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腎臟移植術後 」等傷害予以鑑定結果,認「依據103年10月7日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疾病、終 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糖尿病。 依據車禍後之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住院病歷記載:被害 人陳素娥自訴汽車與對向汽車擦撞,病人為副駕駛座乘客有 繫安全帶,安全氣囊未破。警員表示汽車左方輪胎脫落。急 診住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 而於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另 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01月7日至 103年8月19日期間至移植外科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拿藥,計 10次,於103年8月22日因車禍,由外院轉至本院急診求治( 103年8月22日20時33分入急診,103年8月23日11時23分離院 ,共停留14小時40分),103年8月22日急診診治發現多處瘀 傷,腹部鈍傷,胸部X光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浸潤。 鑑定研判結果為: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 壁挫傷死亡之確切證據」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 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 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㈡第131頁至134頁),足見 本件車禍僅造成被害人陳素娥受有腹壁挫傷及多處瘀傷等傷 害,尚難認另造成被害人陳素娥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另 受有疑似肝臟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應屬無據。 ⒋被害人陳素娥嗣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雖主張:陳素娥 之死亡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素娥死亡之原 因,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陳素娥於103 年8月22日車禍前應已患有慢性病史包括舊中風、冠狀動脈 疾病、終末期腎臟衰竭,接受腎臟移植、高血壓、膽結石及 糖尿病。依據103年8月22日被害人陳素娥發生車禍,於乘客 座上綁有安全帶且安全氣囊未爆破狀況下,車禍並不嚴重, 初期在急診室奇美醫院有懷疑肝臟挫裂之診斷,但是經過奇 美醫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並未 發現有肝臟脾臟破裂之證據,並於觀察後短時間內出院,自 103年8月22日車禍至104年04月14日死亡前共計7個月以上, 所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實 證據,更無與死亡相關性之外傷病情,被害人陳素娥死亡原 因主要與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植後腎臟萎 縮失去功能較相關」等語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 國105年3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050號函及檢送之法醫 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53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㈡第131頁至134頁),足見本件 被害人陳素娥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台南高分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 :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導致胸壁挫傷,腹部鈍傷,胸部X光 顯示左肺部擴張不全,右肺親潤後,其胸部及肺部問題一直 未能痊癒,是陳素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⒌本件被害人陳素娥車禍後之103年9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徵候群,腎移植術後至成大醫院急診外科求治,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此次就診與車禍中被害 人陳素娥所受之腹部挫傷等傷害無關。另103年9月22日以後 ,被害人陳素娥又多次進出成大醫院就診及住院,其病況亦 與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素娥所受傷害無關,將於下㈡⒈⑵②述 之。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郭政原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郭政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頸部挫傷、舌頭潰瘍等傷
害支出醫藥費用77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原告郭政原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⑵原告郭政原為被害人陳素娥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郭政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陳素娥支出醫療費用19萬 1,780元云云,惟:
①被害人陳素娥於103年8月22日因本件車禍至奇美醫院急診住 院時有懷疑肝挫裂,經過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樣而於 103年8月22日19時35分出院(共停留3小時20分),共支出 醫藥費670元,嗣至成大醫院就診,分別於103年8月23日支 出404元+50元、103年8月26日支出150元、105年8月28日支 出240元、103年9月2日支出150元,合計共1644元,有成大 醫院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9-22頁),此部分之醫藥費支 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引起,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僅「發現多處瘀傷,腹部鈍傷,所 有病歷均無車禍引起如肝臟、腎臟和胸壁挫傷死亡之確切證 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害人陳素娥於103年9月16日以後至 成大醫院就診,分別於103年9月16日至腎臟外科支出308元、 103年9月22日至一般外科支出390元、103年9月25日至神經外 科支出250元、103年10月2日至胃腸肝膽科支出150元、103年 10月2日至耳鼻喉科支出610元、103年10月7日至一般外科支 出600元、103年10月13日至營養門診支出100元、103年10月7 日至103年10月18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支出21,686元、103年10 月21日至腎臟移植外科支出250元、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0 月31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支出28,482元、103年11月2日至一般 外科支出240元、103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至一般外科 住院支出79,026元、103年12月18日至營養門診支出825元、 104年1月6日至腎臟移植外科支出250元、104年1月8日至一般 外科支出600元、104年1月21日至營養門診支出825元、104年 1月8日至104年1月26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支出37,754元、104年 3月3日至移植外科支出150元、104年3月10日至移植外科支出 150元、104年3月13日至一般外科支出240元、104年3月13日 至104年4月14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支出17,110元等醫藥費(見 附民卷第22頁反面至32頁反面),因被害人陳素娥就診之上 開科別為「腎臟外科」、「胃腸肝膽科」、「耳鼻喉科」、 「腎臟移植外科」、「營養門診」,尚與本件車禍所受之腹 壁挫傷等傷害無關,又被害人陳素娥固亦於103年9月22日以 後曾數度至一般外科治療及住院,惟因被害人陳素娥103年9 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候群,腎移植術後至成大醫院
急診外科求治,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 被害人陳素娥亦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及腎臟移 植術後」之疾病於104年3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院治療,此有 成大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交簡卷,第 10頁),足見其於103年9月22日至一般外科就診,實與「腎 臟移植術後」等疾病相關,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郭政原 主張其為陳素娥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郭政原主張:其於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住院期支出 看護費用13萬9817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十紙為證,惟查: ⑴原告郭政原提出之金額為8千元(每天2千元,4天)之估價 單(見附民卷第33頁),據以主張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看護 用費用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政原提出之另九紙看護費用收據,其記載受看護日期 分別為103年12月11日至14日、104年元月8日至2月14日、 104年1月30日至2月6日、104年3月13日至16日、104年3月16 日至3月22日、104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4日、103年12月24 日至31日、104年元月8日至29日、104年1月29日20時至1月 30日13時(見本院附民卷第33-35頁),惟: 被害人陳素娥除於103年8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瘀傷 ,腹部鈍傷」之傷害,其傷勢並不嚴重,並無反覆住院及聘 請看護照護之要,是以原告郭政原另主張其於上開103年12 月11日至14日、104年元月8日至2月14日、104年1月30日至2 月6日、104年3月13日至16日、104年3月16日至3月22日、 104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4日、103年12月24日至31日、104 年元月8日至29日、104年1月29日20時至1月30日13時間為被 害人陳素娥支付之住院看護費用13萬1817元,尚難令被告負 賠償之責。
⒊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郭政原主張為被害人陳素娥支出於103年8月22日發生車 禍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因傷勢過重轉送成大醫院救治,支 出救護車3,300元;另於103年8月22日(車禍發生)至104年 4月14日(死亡)期間須自新營住所往返成大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2萬元,此部分屬於被害人陳素娥 因傷往返醫院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2萬33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郭政原為被害人陳素娥 支付之上開救護車費用3,300元及被害人陳素娥於103年8月 22、23、26、28、9月2日支出之搭乘計程車就醫費8,000元
,二者合計11,300元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原告郭政原提出與此部分主張相符之收據可稽,故原 告郭政原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之交通費用 11,3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郭政原主張其為被 害人陳素娥支付交通費超過11,300元部分,其支付日期為 103年9月16日(1000元)、同年月22日(1000元)、同年月 25日(2000元)、同年月27日(2000元)、103年10月2日( 1000元)、103年10月24日(1000元)、103年1月間(日期未 記載,1000元,見附民卷第38-39頁),因被害人陳素娥103 年9月16日就診科別為腎臟外科、103年9月22日就診科別為 一般外科、103年9月25日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103年10月2 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103年10月24日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有原告郭政原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就診 均與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素娥所受之傷勢無關,已如上⒈⑵② 所述,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另原告郭政原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103年1月間 之交通費1000元,因彼時本件車禍尚未發生,則原告郭政原 主張其於上述期間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就醫交通費超過11,3 00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⑵原告郭政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醫療用 品費4,815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40-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原告郭政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⒋喪葬費:
原告郭政原主張: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傷重於104年4月 14日不幸死亡,原告郭政原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萬 1000元,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因被害人陳素娥死 亡尚與本件車禍無關,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原告郭政原請 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陳素娥支付之喪葬費17萬100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⑴原告郭政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郭政原因車禍受有頸部挫 傷、舌頭潰爛等傷害,其因身體受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②本院審酌原告郭政原已高齡71歲(35年8月22日生),102至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0,797元、10,921元、102,078元,名下 名下有9筆不動產、汽車1輛、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5,552, 558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公司業務員,未婚無子女 ,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40,456元、639,511元、717, 07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47-50頁) 在卷可佐,參以本件原告郭政原因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舌 頭潰瘍」之勢傷,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原告郭 政原並無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 許。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固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陳素娥業已死亡,其慰撫金之 請求權復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等被害人陳素娥之繼承人自 不得請求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素娥之死亡既與車禍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等被害人陳素娥之繼承人縱因被害人陳 素娥之死亡令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原告以被害人陳素娥因本件車禍死亡,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共75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本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等語。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 無本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素娥因被告過失受傷,導 致身體日漸虛弱,原告等人所受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與被害 人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 ,惟本件被害人陳素娥因車禍受傷,與嗣後被害人陳素娥死 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陳素娥之受傷,並無使原告身分權 益被侵害,且按其受傷程度(腹部鈍傷),亦非情節重大, 原告爰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750萬元(分別為原告郭政原郭品均、郭宸芸、郭冠良各150 萬元、原告陳金本、陳高山及陳建興各50萬元),並無所據 。
六、綜上所陳,原告郭政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 7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郭政原為陳素娥支出醫療費 用1,664元、陳素娥因住院支出之看護費8,000元、陳素娥因 本件車禍支出之交通費用11,300元及醫療用品費4,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