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英賢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原 告 賴肇章 蘇邦彥 謝清文 蕭欽濱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振忠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庭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振忠」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振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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