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3號
TNDV,105,重再,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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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保舜(原名:王世展)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
月22日97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 審原告及訴外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等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7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 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97年3月14 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即94年4月11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 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 上收文戳可證(見補字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 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二、再審原告另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其就臨鎰公司將來之債務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6頁背面),然上開理由既非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非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此部 分再審之訴,程序上自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於97年2月間以臨鎰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8 月23日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880萬元未清償,而伊曾 於9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對臨鎰公司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臨鎰公司等人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提出之系爭 保證書上伊之簽名、蓋印均為「王世展」,惟伊之姓名早已 於92年5月15日自「王世展」改為「王保舜」,依一般銀行 實務,兩造於辦理對保程序時,應會核對身分證等證明文件 ,不會發生以更名前之姓名簽名、用印之情形,故系爭保證 書上「王世展」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而屬 無效。
㈡聲明:⒈本院於97年2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做鑑定報告指出 ,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與再審原告親簽筆跡特 徵相同;其上之「王世展」印文,則與再審原告交付臨鎰公 司保管、使用之印章相同,顯示系爭保證書確為再審原告親 自簽名、用印。又再審原告自承於更名後之94年3月18日, 仍以「王世展」名義在臨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用印,顯見再審原告於更名後,仍以舊名「王世展」對外表 彰其個人身分,是系爭保證書應屬有效,再審原告應依系爭 保證書就臨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31日保證書、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王世展」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其上「王世 展」之印文,係再審原告交由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所 蓋。(重再字卷第16至18頁)
⒉再審原告原名「王世展」,於92年5月15日更名為「王保舜 」。(補字卷第11頁)
⒊臨鎰公司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惟未清償,尚積欠再審被告多 筆債務。再審被告曾持臨鎰公司之借據,及載有「王世展



簽名、印文之系爭保證書,主張再審原告為臨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應就臨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向本院聲 請對臨鎰公司、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重 再字卷第135至138頁、補字卷第8至10頁) 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親 簽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與再審原告交 付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文相同,與再審原告於臺南市麻 豆戶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 申請書、臺南市麻豆區農會93年8月23日戶名變更申請書、8 7年6月17日開戶、授信、匯兌申請書(同意書)附加條款、 新營郵局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88年5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 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所使用之印文不同。(重再 字卷第168至174頁)
㈡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以系爭保證書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支付命令再 審之訴,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 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人「王世展」之簽名係 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為再審原告交付臨鎰公司 保管、使用之印章所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再字卷 第19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 上「王世展」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姓名已於92年5月15日自「王世展」 更改為「王保舜」,更名後不會再同意他人代為以「王世展 」之印章蓋印,再審被告於對保時亦不會同意再審原告以「 王世展」之名義簽名、蓋印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 取臨鎰公司登記案卷,再審原告於臨鎰公司94年3月18日章



程、股東同意書上仍以「王世展」之名義簽名、蓋印(見重 再字卷第127至129頁);再審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上開臨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中「王世展」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王世展」之印文則係其交由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 印章所蓋等語(見重再字卷第134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更 名1年多後仍以「王世展」之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且同意臨 鎰公司以「王世展」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並非完全未使用 其舊名對外表彰身分。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保 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相 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 分析表就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與再審原告在其 他文件上「王世展」之親筆簽名進行細部比對,認定二者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 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見重再字卷第171頁),該鑑定分 析表內容完整詳盡,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是系爭保證書 上「王世展」之簽名,應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且其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 基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係他人 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云云,洵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通知訴 外人即再審被告經辦人李苓瑋到庭作證說明對保過程,並請 求再審被告說明對保之標準作業程序(見重再字卷第218頁 ),然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曾聲請通知李 苓瑋到庭作證,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李苓瑋每日經辦業務繁 多,就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可能已不清楚等語(見重再字 卷第134頁正、背面),自難認有通知李苓瑋到庭作證之必 要;且系爭保證書既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其亦未證明系爭保 證書上之印文係他人盜蓋,自無再就對保之過程及標準作業 程序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 簽,且其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為他人 所盜蓋;再審被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再審原告就臨鎰公司之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系爭保證書 之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為 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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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