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福仁
被 上訴人 范姜如君
王怡文
徐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3 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上訴及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 規定亦明。又依法應以提起抗告,而誤提起上訴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范姜如君、王怡文、徐政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怡文、徐政忠之訴,並以裁定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范姜如君之訴,且該判決及裁定均已於 同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裁判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167-177 頁及第179 頁)。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23日對被上訴人范姜如君、王怡文、徐政忠提起 上訴,顯已逾上訴及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范姜如君部分,依法應以抗告為之,而誤 提起上訴,視為已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