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峻嘉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被 告 曾華俊
訴訟代理人 郭淑寶
被 告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國哲與被告曾華俊為父子關係。伊 於103年2月及3月間,與證人陳錦豐共同出資,並以伊個人 名義,先後向曾華俊購買臺中后里之黑松及南投中興新村之 真柏等樹,並分別在臺中市及南投中興新村給付曾華俊買樹 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60萬元,曾華俊並曾於103 年5月間以將苗栗三灣油杉之優先購買權給予原告為由,向 伊借款10萬元(曾華俊同時向陳錦豐借款10萬元)。但伊於 給付曾華俊前揭三筆款項合計共110萬元後,依約於103年5 、6月間至臺中后里挖取黑松時,始知黑松樹主根本不認得 曾華俊,曾華俊亦未曾給付黑松樹主定金或向之購得該樹木 ,後曾華俊為此尚曾於103年6月間向其母即訴外人郭淑寶借 得30萬元現金返還予伊;後伊於103年9月欲至南投中興新村 挖取真柏時,才知曾華俊所給付樹主即訴外人鄭學松之60萬 元定金支票業已跳票,導致伊合夥人即證人陳錦豐需另以高 於原以176萬元向曾華俊購買真柏之價款為高之1,914,000元 ,向鄭學松購買該批真柏;而曾華俊於前揭定金支票跳票後 即不見蹤影,以致亦無法依約於104年2月交付伊油杉,導致 20萬元借款無法充抵為買賣價金而需歸還。後伊於104年7月 25日尋得曾華俊,始陪同曾華俊返家請其父即曾國哲作保, 由曾國哲以「曾國澤」之名義與曾華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共8張(下稱系爭本票)以返還餘款80萬元,並同意 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期 返還欠款10萬元。惟前揭本票陸續到期均未見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曾華俊部分:
⒈伊僅向原告收取臺中市后里區黑松及南投中興新村真柏之定 金各30萬元及60萬元,至於苗栗三灣油杉部分收取之定金為 10萬元或20萬元,伊已沒有印象。伊承認有積欠原告臺中后 里黑松及南投中興新村真柏之定金,但原告就苗栗三灣油杉 部分係給付伊買樹之定金,並非伊向原告借款,且前揭油杉 係伊向原告收取定金前即已向樹主購買,但因原告給付定金 後卻未依約給付尾款及挖樹,導致伊已給付予樹主之定金10 萬元遭樹主沒收,亦損失給付仲介之費用247,000元,則原 告違約在前,並無向伊請求返還該部分定金之權利。是伊應 返還原告購買黑松及真柏之定金共90萬元,於扣除伊已於 103年6月間返還原告之30萬元後,現僅積欠原告60萬元。 ⒉系爭本票係證人陳錦豐於104年7月25日晚上利用某綽號「志 仔」之人要出售伊櫸木樹為由,騙伊至臺中市新社「志仔」 住處,並於伊到場後強押伊上車載至臺南市佳里區住處,且 從臺南叫來二人帶來本票及印泥助陣威脅,強迫伊與伊剛大 病動刀尚在抗癌階段之老父即被告曾國哲,在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分局前涼亭所共同簽發,伊與曾國哲均已於105年5月24 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就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與曾國哲應連帶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國哲部分:
⒈伊為曾華俊之父,現年已86歲,且分別於102年4月12日、10 2年5月17日、102年5月21日在臺南市奇美醫院動三次手術, 術後身體衰弱,幾乎足不出戶,在家療養,而曾華俊亦為50 幾歲之人,伊對曾華俊在外欠債之情形均不知情。事發當日 係陳錦豐以曾華俊在外欠債為由將其抓回家來,當時為半夜 ,伊擔心吵到鄰居,只好在太太攙扶下至臺南市佳里區佳里 分局前涼亭處理,但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威脅若不簽本票, 即不放過伊與曾華俊,伊始因不得已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當時曾想至佳里分局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但後來想說算了 ,伊年紀如此之大,且尚有其他子女,豈有為曾華俊一人還 債之道理,而伊與曾華俊均已於105年5月24日於鈞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銷就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與曾國哲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8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已分 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及3月間,與證人陳錦豐共同出 資,並以其個人名義,先後向被告曾華俊購買臺中后里黑松 及南投中興新村真柏,並已分別給付曾華俊定金40萬元及60 萬元,後曾華俊於103年5月間又以願將苗栗三灣油杉之優先 購買權給予原告為由,向其與陳錦豐各借款10萬元,但因其 於103年5、6月間至臺中后里挖取黑松時,知悉黑松樹主根 本不認得曾華俊,且亦未自曾華俊處取得定金或已將樹木出 售予曾華俊,曾華俊為此乃於103年6月間返還現金30萬元予 原告,而後原告於103年9月欲至南投中興新村挖取真柏時, 始知曾華俊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客票交予樹主即訴外人鄭 學松作為定金之支票業已跳票,導致其合夥人即證人陳錦豐 另以高於曾華俊原出價176萬元之1,914,000元之價格,再次 付款向鄭學松購買該批真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人陳錦豐 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自102年11月15 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之往來明細帳、曾華俊所交付予鄭學 松60萬元客票於103年9月15日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鄭學松與陳錦豐於103年9月26日所簽訂之樹木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陳錦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 ㈡被告曾華俊固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購買臺中后里黑松定金30 萬元及購買南投中興新村真柏定金60萬元,且已於103年6月 間返還原告3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給付其購買臺 中后里黑松之定金為40萬元,亦否認原告於103年5月間所給 付其20萬元現金係為借款,並辯稱:原告給付購買臺中后里 黑松之定金為應為30萬元,且其對於油杉部分向原告所收取 款項為何已沒印象,且該款項應為買樹定金,並非借款,後 因原告違約未給付樹主尾款及挖樹,導致其損失定金10萬元 及仲介費用247,000元,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云云。惟 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向曾華俊購買臺中后里黑松時係給付曾華俊 購樹定金40萬元云云,而核與證人陳錦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定金金額相符。惟以證人陳錦豐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證:「(你知道當時原告拿給被告的錢是哪裡來的 ?)是現金,一部份是我,一部份是原告那邊處理的,他有
無找其他合夥人我不知道,后里的部分我個人投資了20萬元 ,我當天拿我個人的2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己的部分出了多 少我不清楚,原告把我的20萬元加上原告自己的部分一起給 曾華俊,當天好像全部交給曾華俊40萬元,我的部分就是20 萬元,其他我都全權交給原告。」等語,可知陳錦豐僅能確 認其個人當日係交付20萬元給曾華俊當作定金,至於原告部 分係給付多少,其並不知悉,所證原告個人當日應係出資20 萬元一併交付予曾華俊,應係其猜測之詞,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當日除陳錦豐所出資之20萬元外,其個人亦有提出20萬元 現金一同交予曾華俊之事實。且原告自始均主張其本件買賣 及借款,合計共給付曾華俊110萬元,若如原告所稱其黑松 、真柏部分係各給付曾華俊買賣定金各40萬元及60萬元,後 又為取得油杉優先購買權為由,借款曾華俊20萬元,則其因 為本件買賣及借貸所給付曾華俊之現金總額應為120萬元, 顯已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 於給付110萬元現金予曾華俊後,係於103年5月間從旁得知 曾華俊未曾取得黑松(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於103年9月 份曾華俊交予真柏樹主之60萬元定金客票跳票,原告才得知 受騙,而由陳錦豐另行與樹主鄭學松訂約付款購買真柏,並 於104年3月間油杉應交樹時,始知曾華俊一樹多賣等情,並 提出定金客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樹木買賣契約書及 原告臉書網頁為憑,可知曾華俊於103年6月間返還之30萬元 ,顯係為處理當時已為原告所知悉,其無法給付原告臺中后 里黑松之該筆買賣定金,則若原告當時給付曾華俊臺中后里 黑松之買賣定金係為40萬元而非曾華俊所稱之30萬元,在曾 華俊當時信用已出現瑕疵之情形下,又何以取信於原告,令 其願相信與曾華俊間其餘真柏及油杉買賣仍可進行,而繼續 找尋買主訂約,且不要求曾華俊將其他定金及借款全部返還 ,是原告主張就臺中后里黑松之買賣,其係給付曾華俊定金 4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曾華俊所辯:該筆買賣其自原告處 收取之定金應為30萬元一節,應屬有據,而堪認定。從曾華 俊已於103年6月間給付原告30萬元現金一事,亦可認定曾華 俊已返還原告臺中后里黑松之定金30萬元。
⒉曾華俊雖辯稱:其對原告向其購買苗栗三灣油杉時給付其現 金多寡已無印象,且該款項係原告向其購買油杉之定金,並 非借款,而該部分樹木後因原告違約未給付樹主尾款及挖樹 ,導致其損失定金10萬元及仲介費用247,000元,原告已不 得再請求其返還云云。惟曾華俊於103年5月23日曾帶原告及 陳錦豐至苗栗三灣某苗圃翻牆看油杉,稱已購得前揭油杉, 並請原告代找買家,但因其缺錢,要求原告先借其現金20萬
元,即有優先帶客人向曾華俊購買該批樹之權利,且可將借 款轉為定金,當時之20萬元,係原告拿10萬元,陳錦豐拿10 萬元,親手交給曾華俊等情,業據證人陳錦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核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3月29日以其個人名義 在花卉樹木園藝臉書網頁所發之文章及證人陳錦豐103年5月 23日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所載提款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曾華俊係於103年5月 30日與油杉之樹主即訴外人魏建耀簽訂樹木買賣契約書,約 定向魏建耀購買油杉13株,合計買賣價金應為247萬元,曾 華俊已於簽約當日付定金10萬元,餘款應於斷根時付總價2/ 3,移樹時付清尾款,曾華俊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將樹木運 送完畢等情,業據曾華俊提出前揭樹木買賣契約書為證。而 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向原告收取購樹之定金,通 常均為買賣總價金之3成左右計算,例如臺中后里黑松應收 定金30萬元(計算式:90萬元×3/10=27萬元)、南投中興 新村真柏為60萬元(計算式:176萬元×3/10=528,000元) ,是若曾華俊所述原告給付其油杉之現金應係購買油杉之定 金一情為真,則曾華俊至少應要求原告給付其現金約741,00 0元(計算式:247萬元×3/10=741,000元)始符常情,又 豈有收取鉅額定金卻無印象,或僅向原告收取10萬或20萬元 現金作為購樹定金之可能,是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3 日給付曾華俊20萬元,係曾華俊向其借款,並許以其得優先 購買油杉之權限,得於替曾華俊尋得買主後轉為定金之用, 而非曾華俊所辯原告向其購買油杉之定金等情,應屬有據。 曾華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當初約定由原告代找油杉買主後, 移樹予買主期限為104年之清明節前,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於 103年底依據其與魏建耀所簽訂之樹木買賣契約書付清所有 款項取得油杉所有權,並於104年清明節前已將樹木交予原 告代找之買主,則原告主張前揭借款20萬元已於104年之清 明節時,因曾華俊無法交付油杉予買主,致使借款無法轉為 購樹定金而到期,其因此可請求曾華俊返還借款一節,即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曾華俊之 事由,致未能依約交付其南投中興新村真柏,而得請求曾華 俊返還其所給付購買前揭樹木之定金60萬元;又因曾華俊向 其借貸20萬元之借款已於104年清明節到期,可請求曾華俊 返還其借款20萬元,而合計對曾華俊共有80萬元之定金及借 款債權存在一情,應堪認定。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 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簽名, 即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謂,不必以戶籍上之姓名為 必要,只需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不以 簽名為限,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又所簽者為 一般之通稱、別名、藝名、雅號等,均無不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華俊及其父即被告曾國哲曾於104年7 月25日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 8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未獲被告付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其中被告曾國哲雖於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 將姓名簽為「曾國澤」,而與其戶籍上之姓名有所不同,然 因為其所親簽,且已足可表明為其本人,是亦生票據法上簽 名之效力,而應擔負票據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曾華俊所積欠之款項僅有62萬元,且系爭本票 係經原告及陳錦豐脅迫下所簽發,業經其於105年5月2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 :
⒈曾華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確仍積欠原告定金債務60萬元及 借款債務2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一情,前已明敘。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票據金額超過實際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所辯:曾國哲年以約86歲,曾華俊則已步入中年,曾 國哲於102年間因離開先後開刀3次,術後均在家中休養、看 診,行走均需攙扶,身體狀況不佳,且家中除曾華俊外,尚 有其他3子女等情,雖據被告其提出曾國哲之佳里奇美醫院 收據、藥袋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屬為真。然曾國哲為 曾華俊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知悉曾華俊欠債(見本院 卷第19頁),為人父母擔心子女生活狀況,行有餘力代經濟 狀況不佳之子女清償債務亦所在多有,且顯為人之常情,實 與曾國哲之年齡、有無開刀、身體狀況不佳,有無其他子女 ,需受幫助子女年齡多寡等情無關,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及陳錦豐帶人脅迫其等所簽發,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在場之陳錦豐及其友 人共5、6人包圍在旁,並脅迫若不簽名將給被告好看,其等
因不得已,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從被告自承其住處距離臺南市警察局佳里 分局甚近,於事發當時亦係被告要求至佳里分局前方400公 尺處之涼亭內與陳錦豐及其友人討論曾華俊債務事宜,又以 被告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8期清償原告債務,並於 系爭本票交予陳錦豐後,卻未就近前往佳里分局就陳錦豐等 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報案處理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之簽發張數、到期日及每期還款金額,非無置喙之餘地; 且從被告於事發當時故要求至佳里分局前涼亭簽系爭本票看 來,亦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本票時已有自保行為,則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若卻係遭陳錦豐及其友人脅迫所為,其簽完系爭 本票後卻未就近向佳里分局報案處理,實顯見一般常情不符 ,是被告所辯:其2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陳錦豐脅迫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被告以其2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經脅 迫所為,而於105年5月24日主張撤銷云云,自屬無據。被告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合法有效,即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票 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觀諸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可自各本票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原告僅請求各本票自到期日隔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應併予准許。
六、另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1 │CH780576 │104 年7 月25日│100,000元 │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9 月1 日│
├──┼─────┼───────┼─────┼────────┼───────┤
│2 │CH780577 │104 年7 月25日│100,000元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10月1 日│
├──┼─────┼───────┼─────┼────────┼───────┤
│3 │CH780579 │104 年7 月25日│100,000元 │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1月1 日│
├──┼─────┼───────┼─────┼────────┼───────┤
│4 │CH780580 │104 年7 月25日│100,000元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1 日│
├──┼─────┼───────┼─────┼────────┼───────┤
│5 │CH780581 │104 年7 月25日│10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1 日│
├──┼─────┼───────┼─────┼────────┼───────┤
│6 │CH780582 │105 年1 月16日│100,000元 │105 年1 月31日 │105 年2 月1 日│
├──┼─────┼───────┼─────┼────────┼───────┤
│7 │CH780583 │105 年1 月16日│100,000元 │105 年2 月28日 │105 年2 月29日│
├──┼─────┼───────┼─────┼────────┼───────┤
│8 │CH780584 │105 年1 月16日│100,000元 │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4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