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昭陽
訴訟代理人 蘇茂豐
被 告 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償還原告約8.8088坪之土地 分配,抑或依市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 民國104 年7 月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新臺幣( 下同)18.75 萬計算,應補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補字卷第4 至6 頁);嗣於106 年3 月21日以民事 起訴狀(補充說明)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依市 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104 年7 月內政 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18.75 萬計算,應補償原告16 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屬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依被告之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之結果,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29.12 ㎡)得補償514,696 元(約每坪58,430元)。 原告原本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臺 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逕為分割為584 及584 -1 兩筆土地,後者為道路用地,經查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兩 塊地相差近2 倍,故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評定之補償金額太低,因此原告認為此已違 反憲法第15、23條及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人民之土 地,給予相當補償」之精神。原告主張土地分配結果失效及
分配不公之理由如下:
①、經原告訪查海前段585-2 地號土地亦是道路用地,但被告卻 予以土地分配補償,另道路用地(A8-8)陳姓地主亦獲被告 每坪約15萬元之市價補償,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分配及 補償上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訪查陳姓地主之小兒子張 原彰先生(地號692 附近)有一部分土地劃分為道路用地( G-8-8M),且其與被告相關人員在臺南市律師公會副秘書長 吳政遇律師見證下已簽訂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合約,據 張先生轉述其道路用地(G-8- 8M )約10坪共獲得被告每坪 約15萬元之市價補償,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之公用設施 補償上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應即 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倘若未 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基此,土地分配公告期滿至今已將近4 年,且被告在15日 內均未與原告協商土地補償事宜,又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提存地價補償金至法院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 效力。
③、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補償地價之基準、內政部97年2 月 22日重劃後內授中辦字第097072256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102 年8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 06560 號函釋,原告請求被告針對土地重劃後,原告主張行 使應分配土地之請求權或請求被告依市價補償之權利。④、原告曾於104 年2 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函,臺南市 政府回函「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 間係屬私權關係」,並回覆原告應逕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 告亦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基於 私權關係,得以主張土地分配或依市價補償。被告係獲得臺 南市政府充分授權成立的,臺南市政府理應有其責任存在, 但臺南市政府卻以被告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而未予以協 助,有怠惰之嫌。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要原告赴該公司洽談協商事宜,因原 告有事延至104 年11月18日與會,但被告玩兩面手法,在尚 未協商完成時,即動用怪手開挖原告土地,已有侵占原告財 產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撥冗於104 年11月18日赴該重劃 會準備協商時,被告不但不具誠意且僅派林姓業務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洽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其無法獲得充分授權因 而不與其協商,但該重劃會人員卻說要叫警察,此舉頗有恐 嚇威脅之意。104 年11月20日晚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獲原告 電話,言明被告相關現場施工人員,語帶恐嚇威脅原告要配 合辦理,並揚言動用警察且告知如果去提告,倘若告不成則 會坐牢,試問天理何在?原告重聽且原告妻子不識字,臺南 市政府竟縱容被告(含臺灣先進土地開發公司)為所欲為、 欺壓善良百姓、魚肉鄉民、任其侵權、威脅恐嚇等,請問這 是市政府該有之態度嗎?市政府還要縱容嗎?市政府還要保 持沉默嗎?市政府還認為事不關己嗎?市政府還不作為嗎?㈢、原告又於104 年11月20及22日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函, 臺南市政府依然還是回覆逕向被告提異議,事已至此,臺南 市政府已無法讓人民信賴,至此最終均無法達成協議,只好 請求法院公平裁決。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若不配合 開工因而導致工程損失,均要原告賠償。試問原告前前後後 均配合市地重劃,但被告卻遲遲不與原告協商土地分配補償 或價購問題,而是被告拿著雞毛當令箭,罔顧人民權益。原 告於104 年11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請兩 造雙方於文到二週內出面進行協商,否則後果自負。㈤、被告欺負原告應於逕行公告土地分配結果30日內須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因此被告就利用原 告不諳法律,導致未及時提出異議之故,完全不予以理會。㈥、原告去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查詢網站,查詢安南區海前段 584 及584-1 地號土地,其80年至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核結果,顯示這兩筆土地於96年以前為同一塊地 號,因臺南市政府逕為分割成兩塊地號,且安南區海前段58 4-1 地號土地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 ㎡。顯示被 告委託之不動產查估師在查估時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格低 於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若再以此重劃前較低價格去查估重劃 後之地價,顯然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價格偏低,顯示不公不 義之情形。且因土地價格每年均會變動,從98年評估後至今 已8 年之久,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尚未完工,顯示地價評議結 果均早已低於市場行情,此亦會對原告所有權人之土地造成 直接損失。
㈦、由此可見被告於土地重劃公用設施補償之查估結果有明顯不 公平且未依法規辦理之情形,祈請鈞院判定該土地重劃前後 之查估結果失效,應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或重新進行重劃後
查估作業(以當期地價進行查估),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㈧、聲明:
①、被告應依市價補償原告約8.8088坪之道路用地價金,依104 年7 月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海前段每坪18.75 萬計算,應 補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本件兩造間差額地價爭議之始末(可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
①、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 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 號 函核定被告即「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成立。
②、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9 .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參加本件重劃。系 爭土地於重劃後位於重劃區「G-9-8M」道路上,為道路用地 ,有地籍套繪圖可稽。
③、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將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6 元) 通知原告並公告之,公告期限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 12月6 日止。
④、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信函 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示異議。⑤、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2223號函回覆 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無法分配土 地與原告,遂依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 2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評定單價,發給現金(即差額地價)補 償,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等語。⑥、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 配異議事宜,定於101 年3 月8 日進行協調,惟原告未出席 該次協調會,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
⑦、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又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 土地分配異議及阻撓重劃工程相關事宜,定於104 年11月10 日進行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茂豐出席該次協調會,惟未 作成具體決議,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可稽。
⑧、原告訴訟代理人蘇茂豐於104 年11月3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 第121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伊代表原告主張行使應分
配土地之請求權或請求依市價補償等語。
⑨、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 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原告 可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等語。⑩、本件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 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 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 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會本重劃會,逾 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配結果得送請臺 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目前被告之理事會 尚未作成放棄與原告繼續協調之決議。
㈡、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 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重劃 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 配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時,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倘 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 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查,目前被告之理事會尚未作成放棄與原告繼續協 調之決議,惟原告即先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難謂無違 上開章程規定。
②、況本件應係兩造間就自辦市地重劃所生差額地價補償金額之 爭議,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本於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 無涉。是以,原告援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 主張行使應分配土地之權利或依市價補償云云,顯無理由。③、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次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 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 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 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參加本件重劃之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29.12 平方公尺,顯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138 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依上開規定,原告可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領取現金補償,因原告 並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被告以現金補償 原告,尚無不合。原告請求仍須分配土地,顯屬無據。又, 關於現金補償之標準,被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之程序,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 理事會提經通過後,再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98年9 月4 日之98年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有臺南市政府98 年10月2 日南市地劃字第09814523750 號函可參。是以,被 告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17,675元之評定單價計算,補償原告 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 ),自屬有據。
④、原告雖主張:區段位置在海前段901 ~930 地號之某筆土地 ,於104 年7 月間交易時,其交易總價為30,000元,總面積 為0.16坪,故其單價為每坪187,500 元云云,並舉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惟查,上開位於海前段901 ~930 地 號之某筆土地,距系爭土地尚屬遙遠,且其移轉總面積僅為 0.16坪,應屬特殊交易,就本件情形應無參考價值。另觀原 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其中較接近系爭土地區段位置 者乃海前段691 ~720 地號之某筆土地,查其於103 年12月 間交易時,交易總價為300,000 元,總面積為29.64 坪,故 單價為每坪10,121元,反而較具參考價值,衡之被告以每平 方公尺17,675元(即每坪約58,430元)補償原告,自屬妥適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坪187,500 元計算,補償其16 5 萬元云云,實不足採。
⑤、就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50423082號函及 所附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紀 錄提案一所為「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後宅地地 價各調高1 %後通過」之決議,被告無意見。
⑥、另補充說明:本件重劃後宅地區段價格之決定,係將重劃區 之宅地部分分為26個區段,再依據各區段之個別因素,其中 包括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狀況,綜合判其影響重劃後區段 地價之個別因素,依重劃後宅地開發成本價格,予以決定之 。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位於編號「G-9-8M」8 米道路用地上 ,為道路用地,因緊鄰㈤區段之宅地,故被告原本以㈤區段 之重劃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7,500元補償原告(詳見地籍
套繪圖、重劃後區段配置圖、重劃後宅地區段地價表),嗣 因上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決 議「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後宅地地價各調高1 %後通過」,故被告即將補償金額由每平方公尺17,500元, 調高1 %後為17,675元計算之。是以,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7 ,675元之評定單價計算,補償原告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 算式:17,675×29.12 =514,696 ),自無違法或不當。⑦、本件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後予以評定之每平方公 尺17,675元,此單價已顯然高於原告所指98年間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10,700元,所以並沒有不利於原告。本件應該就重 劃後評定的單價跟評定當時的公告現值做比較,而不是以重 劃前的評定單價來做比較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前者面積664.67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2 00元/ 平方公尺;後者面積29.12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15,200元/ 平方公尺。系爭584-1 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584 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 日以南市地劃 字第09614524790 號函核定被告即「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 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原告以系爭土地參加本件 重劃,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位於重劃區「G-9-8M」道路上,為 道路用地,有地籍套繪圖可稽。嗣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委託不動產查估師查估後, 送理事會提經通過後,再送請主管機關及臺南市政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98年9 月4 日之98年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為「以調 降平均重劃負擔1 %為原則,調整重劃後地價,且重劃後地 價應為重劃前地價之兩倍。修正後通過。」;依此決議,系 爭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17,675元/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重劃前評定單價為8,700 元/ 平方公尺,98年1 月間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為10,700元/ 平方公尺。被告於100 年 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將重劃區土地分 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6 元,計算式:17,6 75×29.12 =514,696 )通知原告並公告之,公告期限自10 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如未提出異議者,公 告期滿即告確定。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239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 示異議。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2223 號函回覆原告,略謂:因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無 法分配土地與原告,遂依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98年第2 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評定單價,發給現金(即差額 地價)補償,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在 案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3 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 24790 號函、地籍套繪圖、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府地 劃字第105042308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地○○○○地○○○○ ○○00○○0 ○○○○○○○○000 ○00○0 ○○○○○路 ○○○0000號異議存證信函、被告100 年12月22日海前㈡自 重字第10012223號函、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2 日南市地劃字 第09814523750 號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 31至34頁、第50頁、第71至76頁、第103 至105 頁),堪可 認定。
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 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 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 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 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 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 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 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7條規定:「重劃區 土地分配完畢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 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 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時知
會本重劃會,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視為無異議,其分 配結果得送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 本院卷第49頁)。是參諸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本重劃會章程規定,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結果固有權提出異議,然需異議後經重劃理事會協 調不成,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異議人收到協調會之會 議記錄後15日內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該條文雖未明白 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 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 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自屬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㈢、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0月28日以海前㈡自重字第1001028 號函將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即原告得領取差額地價514,69 6 元,計算式:17,675×29.12 =514,696 )通知原告並公 告之,公告期限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 ;原告業於100 年11月7 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395號存證 信函寄送被告,以土地評定單價太低為由,表示異議;嗣就 原告之異議,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就本件 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事宜,定於101 年3 月8 日進行協調, 惟原告未出席該次協調會;被告又於104 年11月6 日再次發 函通知原告,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及阻撓重劃工程相 關事宜,定於104 年11月10日進行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蘇 茂豐出席該次協調會,惟表示如代辦公司老闆不到場,便不 談任何事情,隨即離開會議室等節,有異議書存證信函、開 會通知及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第33頁),足堪認定。惟查被告之理事會迄今並未表示放棄 繼續協調,業據被告自承:目前被告之理事會尚未作成放棄 與原告繼續協調之決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之協調會會議 記錄,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揭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第27條規定:「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 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15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重劃會章程規定程序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查估補償金額結果失效 ,被告應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市價補償原告, 而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