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吳月裡
訴訟代理人 林峯瑩
被 告 蘇文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林惠華
林政嶧
蘇阿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鄭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之臺南市南區華南段一○九二、一○九四、一○九五、一一二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面積一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二一點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得開設道路。
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被告蘇阿平應將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 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 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 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
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 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 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其就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 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華南段1092、1094、1095、1121、1120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系爭1092地號土地面 積17.34平方公尺、系爭1094地號土地面積37.12平方公尺、 系爭1095地號土地面積21.08平方公尺、系爭1121地號土地 面積39.99平方公尺、系爭1120地號土地面積31.85平方公尺 )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蘇文佐、林惠華、蘇阿平 、鄭丙丁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92、10 94、1095、1120地號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 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至原告就系 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可通行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此屬形成之訴,自應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蘇 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為被告。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五人應容認原告就前項土地向地政 機關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撤回上開聲明,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應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目前種植芒果、柚木、絲瓜、野薑花等作物,然因 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以致農耕機具及運輸車輛均 無法抵達,長期以來,耕作及採收均備感艱辛與困難,致 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未能地盡其利,更難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目的。又系爭土地,自35年6月12日總登記起至今 ,其地形仍保持原狀,並無分割之情事,確實非因原告之 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 案,乃沿地籍線由鄰地之被告各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 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鄰近者。為此,提起訴訟 ,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 、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之系爭1092、1094、1095、11
21、112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二)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亦應將其 土地上所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含電線桿)除去,不得在 前列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草磚路面,以便農耕機具及運輸車 輛安全進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蘇文佐:
系爭土地已有通路得聯絡公路,且系爭1120地號土地乃種 植野薑花、系爭1094地號土地乃種植香蕉,均利用現有通 路為農作使用,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無法通常使用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二)被告林惠華:
希望維持現狀,原告現在已有通路可聯絡道路,並非袋地 。
(三)被告蘇阿平:
1、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然系爭1094、1095、1120 、1121地號土地,已提供通路供原告通行,故系爭土地現 已有對外聯絡適宜之道路,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要件。
2、退步言之,若認為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通行路徑,尚非 適宜,請審酌兩造所有土地之現有對外聯絡之農用道路寬 僅3公尺,而原告請求之對外通行道路亦為3公尺,顯不符 比例。若僅係為農用機具及車輛安全進出,僅須毗鄰地籍 線兩側之土地各提供0.5公尺或0.75公尺,寬1公尺或1.5 公尺即可安全通行。
(四)被告鄭丙丁:
系爭土地狀況從以前就是這樣,我們要通行也要跟別人借 ,系爭土地已經有路可以通行。
三、被告林政嶧則以:
系爭土地為袋地,我同意原告於系爭10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 嶧、鄭丙丁及蘇阿平分別為系爭1092、1094、1095、1120 及1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 業區。
(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原係經由附圖二
所示之斜線區域即寬度約1公尺水泥道路,通行至寬度約3 .97公尺之公路即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道路。被 告蘇阿平於96年間在上開水泥道路與公路聯絡之處,設置 鐵門。
(三)系爭土地上係種植芒果、柚木、絲瓜及野薑花等作物,系 爭1092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芒果樹、棚架豆類、芋頭等作物 及貨櫃屋1間,系爭1094地號土地上係種植香蕉樹、牧草 、觀賞用椰子欉等作物,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蓮霧 樹、芒果樹等作物,系爭1120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觀賞用椰 子欉、野薑花等作物,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有種植小葉欖 仁樹及二層樓之鐵皮屋1間。
(四)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為被告蘇阿平所設置之電線桿。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 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 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所謂通常使用,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 ,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需由其東側經由附圖二所 示之斜線區域即寬度約1公尺水泥道路,通行至臺南市南 區中華南路二段233巷道路,其餘三面則均為他人所有之 土地,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8日南市都管字 第1050584151號函及附件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見本院卷 第10、19、41至61、95、9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6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且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通路 ,除寬僅有1公尺許外,路線彎曲、高低不一,客觀上一
般車輛難以通行,是系爭土地不因有此通路,而得以通常 使用,仍屬袋地無誤,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二)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 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 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蘇阿平所提出沿地籍線兩側各提供0.5公尺 或0.75公尺之方案,此二方案通路最寬為1公尺及1.5公尺 ,雖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較小,然自小客車寬度約1.6公 尺至1.9公尺,上開二方案均導致車輛無法通行,將使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是本院認為被告蘇阿平所提之二 方案,非屬適當之方案。至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3 、B3、C3、D3、E3之通行範圍,寬度均僅為3米寬,並無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道路通行寬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確係對周圍地即系爭 1092、10 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無訛。
(三)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 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 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 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2 月18日105南市都管0218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稽,審酌現今一般農業用地之土地利用情況以觀, 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農作物運輸進出之目的 ,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1092、1094、1095、 1121、1120地號土地間,高地落差不一,縱原告有上開通 行權,若無法開闢道路,使車輛得以進出,亦無法通常使 用,是為求通行之便利,應認原告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
地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性。
(四)末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 有之系爭1092、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間有種 植樹木、設置鐵皮及門等物品,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而被告蘇阿平亦陳稱附圖二之電線 桿為其所架設,堪認前述樹木、鐵皮、門等物品確有妨害 原告通行之情事,被告應有拆除之必要,被告蘇阿平亦有 除去電線桿之必要,原告之通行權始得實現。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蘇文 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分別所有系爭1092、 1094、1095、1121、1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 面積17.3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37點12平方公尺、編號C3 面積21點0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39點99平方公尺、編號E3 面積21點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 被告蘇文佐、林惠華、林政嶧、蘇阿平、鄭丙丁應將應將坐 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另 被告蘇阿平應將附圖二所示之電線桿拆除,亦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