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4號
TNDV,105,訴,364,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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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張富堡
承受訴訟人 張永欽 
原告兼張富堡   
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冠中 
兼法定代理 王松吉 
人          
兼法定代理 黃氏女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欽鄭素梅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鄭素梅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富堡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母鄭素梅、父張永欽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19、66頁),原告二人於10 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應由其二共同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 17至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富 堡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 梅2,060,000元」;嗣於105年4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富堡新臺幣(下同)936, 379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梅68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8月16日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欽鄭素梅936,379元,及自 105年4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梅1,410, 315元,其中684,496元自105年4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25,819元自 105年8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6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王松吉、黃氏 女,被告均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冠中於104年1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同路3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閃避,而撞 及適沿同向行駛、由原告鄭素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致鄭素梅機車再撞及在右前方、由張富堡(已於 105年11月17日死亡)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鄭素梅張富堡均人車倒地,鄭素梅



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張富堡 則受有頭部外傷與嘔吐與頭暈等傷害。
㈡被告王冠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冠中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因被告王冠 中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松吉黃氏女為被告 王冠中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明細如下:
張富堡部分:
(1)醫療費用:18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1,025元,此為因系爭事故, 返往醫院醫療之車資。
(3)工作損失:736,379元
A.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張富堡自104年1 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5年2月18日入監服刑止 ,均無法工作,計有1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260,104 元(計算式:20,008元×l3個月=260,104元)。 B.張富堡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無法回復正常 工作能力,主張至少減損30%工作能力。張富堡69年 5月23日出生,自105年6 月17日服刑期滿出獄,至其 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8年,則工作損失為184,376 元(計算式:20,008元×30%×9.00000000(12月的 霍夫曼係數)×l7.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952 ,550元)。又原告張富堡因同時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 病,併巴比妥類安眠藥依賴,致加重其神經症狀,乃 認己身與有過失50%,故主張減損工作損失計476,27 5元(計算式:952,550元×50%=476,275元)。 上開2項合計736,379元(260,104元+476,275元=736, 379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綜上,張富堡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7,584元,扣除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 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205元,故張富堡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36,379元。
鄭素梅部分:
(1)醫療費用:1,65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525元,此為因系爭事故, 返往醫院醫療之車資。
(3)工作損失:1,210,755元
A.鄭素梅具照顧服務員資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



薪資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5天,則原告鄭素梅之 每月平均新資為50,000元。以每月50,000元計算原告 鄭素梅工作損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2日 ,至105年4月11日止,共15個月工作損失,合計7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l5個月=750,000元)。 B.鄭素梅因系爭事事故致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與腰椎挫傷 ,需休養1年,始能回復正常工作能力,工作損失計 為460,755元(計算式:50,000元×9.00000000(12 月的霍夫曼係數)=460,755元)。
上開2項合計1,210,755元(750,000元+460,755元= 1,210,755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綜上,鄭素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1,930 元,扣除 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615元,原 告鄭素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0,315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王冠中為肇事原因,原告 鄭素梅張富堡無肇事因素,被告王冠中應全額賠償鄭素梅張富堡之損失。又張富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11月 17日死亡,原告鄭素梅張永欽張富堡之繼承人,自得承 受張富堡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欽鄭素梅936,379元;及自105 年4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梅1,410,315元,其中684,496元 自105年4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逾此部分之725,819 元,自105 年8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明細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6日準備書狀均已捨棄此 部分請求,就此部分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業經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均為原 告所自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1)張富堡部分:原告從未提出張富堡之工作證明,且依張 富堡之身心狀況,顯然無工作能力,故其無工作能力之 損失。又張富堡本來即有精神疾病,車禍並未造成疾病



的起因,有加重原精神疾病的病情。原告請求13個月工 作損失及減損30%工作能力之損失,依法無據。 (2)原告鄭素梅部分:於104年1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受有腰椎挫傷,至104年3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鄭素梅「此次多抱怨尾椎痛」, 期間經過約2個月,原告所受腰椎挫傷,顯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6年1月19日函復資料,尚無鄭素梅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申報紀錄;又鈞院函請吉吉企業社,提供鄭素梅 103年1月至104年1月11日,任職吉吉企業社之每月上班 紀錄,吉吉企業社至今並未提供。原告主張以每月50, 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工作證明,且未舉證說明需再休養1年之理由。綜 上,原告鄭素梅據以請求15個月工作損失及再休養1年 之工作損失,依法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㈡就鄭素梅張富堡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王冠中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表示: 「對方兩部車原本在我車右前方併排行駛,我車行駛於慢 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當時因我車左側快車道 有大貨車靠近(間隔約50公分),我怕有危險向右閃避, 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鄭素梅同日警詢筆錄表示:「 張富堡與我車同向,我不清楚他在前方或後方,王冠中車 與我車是同向,由我車左後方駛來」;張富堡同日警詢筆 錄表示:「至肇事地點,暫停於路肩等我母親(即鄭素梅 ),我母親沿中山路慢車道靠近邊線處,西往東直行,王 冠中車是同向後方駛來,對方車撞擊我母親機車左後方後 ,我母親機車向右倒,右車身後段壓到我車機車左車身前 段。」等語,將警詢筆錄相互勾稽,被告王冠中已敘明鄭 素梅、張富堡2人騎車併排同向前行,鄭素梅卻稱張富堡 與伊同向,但不清楚在前方或後方云云,張富堡果係停在 路肩等她,為何其母鄭素梅會看不到,顯然鄭素梅對其2 人併排前行避重就輕。另原告鄭素梅張富堡為母子,於 警詢均供稱:係由新家(同市○○區○○路00號)要回新 化區那拔里舊家,2人目的地一致,且為熟悉路徑,張富 堡實無必要在離新家230公尺處(同市區○○路00號前) 停車等候鄭素梅,其供詞亦不足採信。故前後兩次鑑定意 見認定之肇事經過,採認鄭素梅張富堡均無肇事因素, 顯與事實不符。
⒉若鄭素梅張富堡並無併排行駛,而係如原告鄭素梅在鈞院所



陳述:其自後撞及前行之張富堡,則鄭素梅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負擔減輕 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並作為審理及判決之基礎: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程序事項:
張富堡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由 其父張永欽、母原告鄭素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於105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王冠中本件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65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王冠中於104年1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里○○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 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鄭素梅所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 ,原告鄭素梅機車再撞上同向、由原告張富堡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致鄭素梅張富堡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冠中對系 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鄭素梅張富堡均被送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張富堡 受有頭部外傷併嘔吐與頭暈等傷害;原告鄭素梅受有左肘、 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對系爭事故 造成鄭素梅張富堡受有上開傷害不爭執。
㈢衛福部臺南醫院105年3月24日南醫歷字第1050000882號函, 說明原告鄭素梅張富堡之病情如下:
張富堡於104年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急診治療,之後 多次門診治療。頭部外傷併嘔吐與頭暈,一般一個月內可 大致恢復,回復工作。惟此病患同時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 病,並巴比妥類安眠藥依賴,可能加重其神經症狀,如慢 性、嘔吐等,而造成其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能力。



⒉原告鄭素梅於104年1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至急診治療,並於 之後多次門診治療。病患所受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與腰椎 挫傷,若為急性傷害,一般六週內皆可大致復原,回復正 常工作能力。惟有時可能造成慢性疼痛,而影響正常工作 能力。
㈣奇美醫院105年5月2日(105)奇醫字第1642號函,說明鄭素梅張富堡之病情如下::
⒈病人張富堡自101年起在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至今共住 院5次,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合併有酒精依賴 。病人自述自104年1月12日發生車禍後,有類似腦震盪後 症候群,包括頭暈、頭痛;且自述因車禍目前對車聲有畏 懼反應,疑似有創傷後症候群。整體而言,病人本來即有 精神病,車禍未造成疾病的起因,有加重原精神疾病的病 情。因病人原疾病之病情即不穩定,故難以評估何時能恢 復其原來工作能力,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
⒉病人鄭素梅自98年7月28日起,持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追 蹤治療,診斷為憂鬱症,主要問題為失眠、心情低落,主 要壓力源為經濟困難,及照顧2個患有精神疾病性兒子及 重病之先生。自104年1月12日發生車禍後,自述病情惡化 ,常感到恐慌、憂鬱、害怕及類似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 整體而言,病人鄭素梅本來即有精神疾病,車禍未造成疾 病的起因,有加重原精神疾病的病情,但未達創傷症候群 的診斷標準。雖車禍有加重病情,但因病人環境壓力較大 ,多重因素易使病情有變化,故難以評估何時能恢復其原 來的工作能力。
㈤若原告張富堡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同意以行政 院勞動部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計20,008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
㈥被告王冠中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因系爭事故,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核付「其他診療費用」及 「接送費用」外,並無其他賠付項目。原告張富堡鄭素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1,205元、11,615元。 ㈦原告鄭素梅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車禍時從事看護工,日薪 2,000至2,200元,平均月薪4萬多元,102年度申報所得12, 121元、103年度申報所得22,45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9,870元;張富堡學歷高職畢業,未 婚,車禍時從事清潔工,日薪1,500元,平均月薪2萬多元, 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申報所得5,00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王冠中就讀大學,車禍時就讀高三,目前沒有 工作,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王松吉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水泥製造業員工,月薪25,0 00元,102、103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兩筆土地。被告黃氏女學 歷高中畢業,任職瑞斌興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1,000元, 102、103年度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
㈧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 「一、王冠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富堡無肇事因素。三、鄭素 梅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一、王冠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張富堡無肇事因素。三、鄭 素梅無肇事因素。」
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10005 87號函表示:鄭素梅君103 年度稅籍設於本局新化稽徵所, 另吉吉企業社設立於本局臺南分局轄區;同分局新化稽徵所 106年1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62540572 號函表示: 無鄭君(鄭素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 ㈩衛福部臺南醫院106年2月2日南醫歷字第1050000882號函說 明:張富堡之病況、死因如下:⑴病患張富堡之死亡原因與 車禍(104年1月12日)傷害無因果關聯。⑵車禍與死亡原因 (癲癇症、吸入性肺炎併發腹腔內膿瘍)無關聯。 乙、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
㈡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致精神疾病加重,而影響工作能力? ㈢鄭素梅張富堡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 兩造不爭執實體事項㈠所述,被告王冠中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鄭素梅張富堡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王冠中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張富堡主張180元、鄭素梅主張1,650元,有醫 療收據為據,堪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另原告準備書狀稱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係於 請求醫療、復健等費用總額內扣除之意(詳下述㈤),非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全部不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認業 經富邦產險公司賠付,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
⒉增加生活費用:張富堡主張11,025元、鄭素梅主張9,525 元,有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堪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張富堡部分:
張富堡主張自104年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5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止,計有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60,104元。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載 明休養期間,僅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㈠卷第 205反頁)醫囑「病人因頭部外傷,於104年1月12日至 本院急診,經診療於同日出院;2月12日至本院急診, 經診療於同日出院;3月9日至本院急診,經診療於同日 出院;4月17日至本院急診,經診療於同日住院;4月20 日出院;於1月14日、1月21、28日、2月4、5、26日、3 月11、26日、4月1日、5月28日、6月24日、7月15日、8 月5日回診,因頭部外傷併嘔吐與頭暈,日常生活需人 照顧,無法工作,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是依該 診斷證明書顯示,張富堡自104年1月12日至104年8月間 確實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計8個月。原告雖未提出張 富堡之工作證明,然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載明:車禍時從 事清潔工,日薪1,500元,平均月薪2萬多元等情,是不 能認張富堡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工作能力,就每月基 本工資以20,008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60,064元。 ⑵張富堡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無法回復正 常工作能力,主張至少減損30%工作能力;而被告則辯 稱全無可信云云。惟查:奇美醫院於105年4月29日病情 摘要:「車禍未造成疾病的起因,有加重原精神疾病的 病情」、「雖車禍有加重病情(指精神疾病),但因病 人原疾病之病情即不穩定,故難以評估何時能恢復其原 來的工作能力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等情(本院 卷㈠第148頁);且衛福部臺南醫院105年3月24日函就 張富堡病情亦載明:「於104年1月12日因車禍受傷至急



診治療,並於之後多次門診治療」、「病患頭部外傷併 嘔吐與頭暈,一般一個月內可大致恢復,回復工作。惟 此病患同時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病,並巴比妥類安眠藥 依賴,可能加重其神經症狀,如慢性、嘔吐等,而造成 其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能力。」等情;可見,依上開醫療 機構說明,並無完全排除因系爭事故加重張富堡原來病 情、致其減少工作能力之可能性,僅未能得出張富堡勞 動能力減損之具體程度。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認為依一般或然率、社會經驗法 則,採認張富堡有減損30%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較為 合理。張富堡得請求自其8個月回復期間後,即自104年 8月6日至105年2月17日(入監前一日),及自105年6月 17日刑滿日至同年11月17日死亡前,共11個月尚可工作 ,每月以20,008元計算,因其傷勢減少30%之勞動能力 。原告得請求張富堡之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4,690元(20 ,008×10.00000000〈11個月霍夫曼係數〉=215,632× 30%=64,6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張富堡因同時 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病,併巴比妥類安眠藥依賴,致加 重其神經症狀,乃認己身與有過失50%,亦屬合理,故 其減損工作之損害計32,345元(計算式:64,690元×50 %=32,345元)。
⑶綜上,張富堡已證明工作損失160,064元、減少工作能 力之損害32,345元,合計192,409元。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尚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鄭素梅部分:
⑴據訴外人吉吉企業社開立鄭素梅在職證明記載:「從 103年01月份,即在本公司上班,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 ,因104年01月12日,車禍後即留職停薪。每日薪資約2 ,000元,每月工作日約25天。」(本院卷㈠第234頁) ,且該社負責人唐世英於本院106年2月24日審理時亦證 述:「鄭素梅居家看護的薪資每日2,200元,我們抽取 200元佣金,鄭素梅實得2,000元,居家看護一天24小時 。」等情(參本院㈡卷第87正頁)。據此,鄭素梅每日 薪資以2,000元計。雖被告抗辯新化稽徵所106年1月19 日函復資料,尚無鄭素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 ,然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容未達分級課稅標準,並非代 表鄭素梅無工作收入,且參酌奇美醫院105年5月2 日函 載明「病人鄭素梅自98年7月28日起,持續在精神科門



診追蹤治療,診斷為憂鬱症…主要壓力源為經濟困難, 及照顧2個患有精神疾病性兒子及重病之先生。自104年 1月12日發生車禍後,自述病情惡化」等情,是原告當 時有上開工作,以維持家庭基本生計,應屬實情。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原告鄭素梅因系爭事故就診,經衛福部臺南醫院105年3 月24日南醫歷字第1050000882號函,說明原告鄭素梅之 病情:病患所受系爭傷害,「若為急性傷害,一般六週 內皆可大致復原,回復正常工作能力。」(參本院㈠卷 第35頁),且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可稽,應屬可採。 而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固於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04年1月22日起在休息貳週」(參本院㈠卷第182 反頁)」,然在家休息,並非可以表示鄭素梅完全回復 。是仍以衛福部臺南醫院函診斷意見為可採。從而,鄭 素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週即42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 ,其不能工作損失為84,000元(2,000元×42=84,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需再休養一年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節。 參酌衛福部臺南醫院105年3月24日函說明,若為急性傷 害,有時可能造成慢性疼痛,而影響正常工作能力等情 ;而奇美醫院105年3月25日、4月29日病情摘要均顯示 :自103年11月5日至105年3月3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 示病情有惡化;車禍有加重病情,但因病人環境壓力較 大,多重因素易使病情有變化,故難以評估何時能恢復 其原來的工作能力等情(參本院卷第98、148 頁)。足 見,系爭事故確有加重鄭素梅原有病情,減損其原來工 作能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完全無據。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依一般或然率、社會 經驗法則,參照張富堡減損30%工作能力程度之原則, 應屬合理。鄭素梅上開六周回復期間(104年1月13日 至2月23日止)之翌日起,至奇美醫院最後門診日(105 年3月3日)止,以原告自承計算1年、每月5萬元(每月 工作25天,每日2,000元計算,該段期間因系爭事故減 少30%勞動能力,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8, 227元(《50,000×9.00000000(12月的霍夫曼係數) =460,755》×30%=138,2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⑷綜上,鄭素梅已證明之工作損失84,000元、減少工作能 力之損害138,227元,合計222,227元(84,000+138,22 7=222,227)。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屬正當;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鄭素梅張富堡因被告王冠中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左 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頸部肌肉拉傷併肩頸疼 痛;頭部外傷併暈眩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 苦,鄭素梅張富堡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依兩造不爭執 實體事項㈦所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鄭素梅張富堡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就車禍發生均 無肇事原因;被告王冠中為肇事原因等情狀,因認張富堡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鄭素梅請求精神慰撫 經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其二人此部分請 求,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 領取保險金,各11,205元、11,615元,原告主張已受領上 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均予扣除。從而, 原告就張富堡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72,409元(180 +11,025+192,409+80,000-11,205=272,409);原告 鄭素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21,787元(1,650+9,525 +222,227+100,000-11,615=321,787)。 ㈢關於鄭素梅張富堡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否依 比例負擔?
⒈被告雖抗辯鄭素梅張富堡就車禍當時併行駕駛,致發生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雙方警詢筆錄之陳述 為佐。惟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 ,鑑定意見:「一、王冠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富堡無肇 事因素。三、鄭素梅無肇事因素。」;再經覆議鑑定結果 :「一、王冠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二、張富堡無肇事因素。三、鄭素梅無肇 事因素。」均無認鄭素梅張富堡就系爭事故,均無肇事 因素明確。是被告就此所辯,核與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有 悖,而無可信。又原告鄭素梅張富堡之警詢陳述,經勾 稽並無扞格之處,張富堡所述:「王冠中車是同向後方駛 來,對方車撞擊我母親機車左後方後,我母親機車向右倒 ,右車身後段壓到我車機車左車身前段。」等語,並非表 示其與鄭素梅機車併排,亦非表示張富堡鄭素梅二部機



車間未保持50公分之距離。又縱然二部機車保持上開距離 ,以鄭素梅張富堡二人身高騎乘坐姿、二部重型機車高 度衡之,被告王冠中機車向右瞬間撞擊鄭素梅機車後,鄭 素梅機車向右倒,右車身後段仍會壓到張富堡車機車左車 身前段,亦符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原告鄭 素梅、張富堡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從憑採。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冠 中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松吉黃氏女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王冠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張 富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2,409 元,原告鄭素 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1,78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永欽鄭素梅(訴訟承受張富堡部分)272,409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素梅321,787元;及均自105年 4月7日(原告準備書狀於105年4月6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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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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