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邦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苗經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8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知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與 同向沿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皆安 騎乘、後載羅秋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撞擊乙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疑併接觸性皮 膚炎、右側下肢皮下血腫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造成機車毀損。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 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及造成財產上之損 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
原告受傷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和家 安診所、呂外科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醫療費合計1萬2,664元。
2.購買輔具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具及其他用品供使用,合計支出 4,779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5年4月16日住院至同 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以每日照護支出2,000元計 算,合計支出3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日×17 日=3萬4,0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於車禍 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4萬6,507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27萬9,042元【計算式 :4萬6,507元/月×6月=27萬9,042元】。 5.機車維修費:
原告所騎乘之丙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修理費為 1萬元,因該機車經估價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亦約為1萬元 ,原告認已無修理之實益,因此向主管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報廢,故請求被告賠付1萬元之維修費。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定期續為治療以防病變,所受痛苦 至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4萬485元【計算 式:1萬2,664元(醫療費)+4,779元(輔具及增加日常 生活支出之費用)+3萬4,000元(看護費用)+27萬9,04 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元(機車維修費)+80萬元 (精神慰撫金)=114萬485元】,扣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先行給 付之4萬22元理賠金,故請求被告給付110萬463元【計算 式:114萬485元-4萬22元=110萬463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 萬2,664元、購買輔具等增加日常生活支出4,779元,及請 求看護費3萬4,000元、丙車維修費1萬元合計6萬1,443元 ,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理,目前亦無能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4月3日18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致該車門與同向沿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訴外人陳皆安所騎乘、後載羅秋玉之乙車發生碰撞,適原 告騎乘丙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乙車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萬2,664元、購買輔具等 增加日常生活支出4,779元,及請求看護費3萬4,000元、 丙車維修費1萬元等合計6萬1,443元,被告同意給付。(四)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兆豐產險公司理陪之保險金4萬 22元。
(五)原告於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南捐血中心採血課 擔任駕駛員工作,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傷請假,期間自105 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目前每月薪資依上開捐血中 心提出之薪資資料為3萬9,35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4月3日18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 本應知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致該車門與同向沿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訴外人陳皆安所騎乘、後載羅秋玉之乙車發生碰撞,適原 告騎乘丙車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乙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即雙下肢鈍挫傷,疑併接觸 性皮膚炎、右側下肢皮下血腫合併蜂窩組織炎)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5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卷第9、10、13至15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8頁、第11至16頁、 第20至40頁),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 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復不爭 執上情(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所駕駛之甲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時,未注意同向陳 皆安所騎乘、後載羅秋玉之乙車,即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 碰撞乙車,適原告騎乘丙車自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擊乙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呂外科診所 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萬2,66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 、12、16至29、31、32、34至36頁)為證,經核應屬必要
之支出,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1萬2,6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輔助器材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等合計支出4,779元乙節,有 卷附電子發票證明書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交簡附民卷第 37至39頁)可佐,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應允准。
3.看護費用:
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因發生車禍至奇美醫院就醫,於105 年5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17天需專人看護乙節,有奇美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4頁) ,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看護費(本院卷第70頁),是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 ,需由他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 萬4,000元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為每月4 萬6,507元,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7萬9,042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上開交簡附 民卷第40至42頁)。惟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 基金會臺南捐血中心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之期間 及薪資後,上開捐血中心函覆謂:王邦華任職擔任駕駛員 工作,105年4月3日車禍後因傷請假,期間為4月4日至5月 28日,105年5月29日開始回復正常作業,未改派其他工作 等情,此有上開捐血中心106年2月6日(106)南行館字第 8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63、64頁)在 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5年4月7日因系 爭傷害至成大醫院門診後,宜休養1週;另於105年4月16 日住院進行筋膜切開手術及清創手術,同年月27日進行分 層皮膚植皮手術(60平方公分),於5月2日出院,住院共 17日等情,復有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上開交附民卷第10、14頁)在卷可稽,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係自105年4月4日起至105年5月28日 止,並於同年5月29日開始正常工作後,復原狀況應已達 一定良好程度,始能至捐血中心執行原本職務,而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105年5月29日上班後,仍有 無法工作之情形。據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期間 ,即應認定自105年4月4日起至5月28日止,共計1月又25 日為適當。另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為4萬6,507元,並提出車
禍前6個月之薪資轉入帳戶資料為證,然查,原告原於捐 血中心擔任部分工時之駕駛工作,於105年3月起始擔任正 職,105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00元,其後調薪 投保薪資至4萬2,000元乙節,此觀勞保投保紀錄資料至明 ,核與捐血中心上開提出之原告薪資獎金發放明細條所示 之薪資3萬9,358元較為相符,足徵原告上開休養期間之薪 資應以該金額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 休養之期間為1個月又25日,以薪資3萬9,358元計算,合 計收入減少之損失為7萬2,156元【計算式:3萬9,358元/ 月×(1月+25日/30日)=7萬2,156元,元以下4捨5入】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之丙車為因系爭車禍毀損,維修費為1萬元乙 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應予允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 17天及出院後仍需休養等情,業如前揭,可見所受之傷害 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捐血中心工作,偶爾兼差仲介 賣房,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2個小孩,1個7歲、1個 10歲,目前租屋,沒有負債,名下有汽車2輛;另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一,約2萬元,離婚 ,2個小孩均已成年,無負債,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4、29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萬3,59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664元+輔助器材費4,779元+看 護費3萬4,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2,156元+機車維修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萬3,599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4萬22元,此有兆豐產物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06年1月18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65500022號 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 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並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扣除上開理賠金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萬3,577元【計算式:2 3 萬3,599元-4萬22元=19萬3,577元】,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105年12月1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5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 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57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
,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