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8號
TNDV,105,訴,217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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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翁志杏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6 年3 月3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其中車資12,600元、 1,000 元衣物損失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 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即明。為保障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 獲實質解決,關於原告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只要有補正之 可能,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此乃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係為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 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並使被害人無需進行雙重 訴訟而能便利求償;被害人利用既存之刑事程序進行訴訟, 除得藉由檢察官偵查犯罪所得之訴訟資料以減輕其舉證責任 外,亦享有免納裁判費之優惠。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 民事訴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外,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刑事庭自為審理附帶民 事訴訟時,亦得予以準用,蓋此乃民事訴訟上之當然法理(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即與刑事訴訟脫鉤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民事庭既得依其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庭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 78年5 月9 日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訴之 合法與否,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得補正之基本原則;且移送 民事庭之後,既不必與刑事犯罪行為合併審理,自亦無需僅 因其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遽認縱 其補繳裁判費,仍不得溯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補正之 效力。況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 定情形者,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 ,益徵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合法與否應視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害 ,係因被告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就該部分為裁判費之補繳,有 本院自行收納繳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訟,溯及自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生合法繫屬之效力,以保障當事人 之合法權利,及其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信賴,同時避免當 事人於追求權利實現過程中,因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 遭受更大不利益。被告抗辯此原告請求財產部分之損害賠償 ,不得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該部分起訴要件之欠缺, 於原告補繳財判費後,即已補正。被告抗辯,並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台19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公路100.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踝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佩戴之眼鏡亦受損。刑事部 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眼鏡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16,981 元。
⒉看護費226,800 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 年6 月8 日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 13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105 年6 月13 日至105 年6 月24日間支出看護費用24,400元。另奇美醫院 開立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 3 個月,原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訴狀附表誤繕為24日) 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均由家人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仍應 以2,200 元計,合計為20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 日=202,400 元】。上開看護費用總計為226,800 元【計算 式:244,00元+202,400 元=226,800 元】。 ⒊薪資損失197,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奇美醫院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宜在家中休養6 個月,原告之工作薪資為 每月30,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4日出院後6 月即105 年12月24日(起訴狀附表誤繕 為26日)止,共計6 月17日,期間均不能工作,因本件事故 所損失薪資合計197,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7日/ 30日)+30,000元×6 月=197,000 元】。 ⒋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30,750元、眼鏡4,000 元,合計為34 ,750元【計算式:30,750元+4,000 元=34,750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入院手術,至今仍時常疼痛,晚上無法入眠 ,未來仍需復健治療,復原之路漫長艱辛,故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
⒍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175,531 【計算式: 216,981 元+226,800 元+197,000 元+34,750元+500,00 0 元=1,175,531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531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亦應 負部分責任。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已支出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 所主張鈣質營養品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並未於診斷證明 書提及,且無相關單據可佐,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4,400元,並不爭執。另不 爭執原告出院後應受全日看護92日,惟認以每日2,200 計算 尚屬過高。
⒊薪資損失197,000 元、機車修理費及眼鏡費用34,750元均不 爭執。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報警,事後亦 前往醫院關心,也不定期以電話關心慰問,且原告所稱行走 顛簸、右手無力之情,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內,原告請求金 額,應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 里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公路100.5 公 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系爭機車 沿對向駛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橈骨骨 折、左腳踝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佩戴之眼鏡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 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 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其所有物之所有 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療費用合計為216,981 元, 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已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包含住院 、門診、復健治療費)合計為214,131 元,有柳營奇美醫院 收據18紙、醫療器材收據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統 一發票1 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至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正面、第31頁正面)。此部分確 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其購買鈣質營養品之支出及將來所需之醫療費 用部分,然上開支出均未見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欄,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支出之 必要;至於原告另稱「申請X 光片費用200 元(見交簡附民 卷第15頁、第33頁)」,則未能提出收據證明該筆支出,此 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5 年6 月8 日入住奇美醫院 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13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5 年6 月 24日出院。105 年6 月13日至105 年6 月24日間支出看護費 用2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又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後,尚須專人 照護3 個月,原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訴狀誤繕為24日) 至105 年9 月24日均由家人看護,期間合計92日,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奇美醫院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05 年6 月2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家中休養6 個月,專 人照護3 個月」等語相符(見交簡附民卷第7 頁),堪信屬 實。原告另主張出院後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 護,而由家人擔任照護,揆之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



賠償,再參以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費 用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4頁),亦係以1 日2,200 元計 其住院時之看護費用,因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2,200 元為計算基礎,亦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合計為226,8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日=202, 400 元;202,400 元+24,400元=226,800 元】。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為每月30,0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5 年6 月8 日至出院後6 月即105 年12月24日間無法工作 ,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請假資料清冊 、奇美醫院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31頁背面)。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 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發生,已在下班時間,故 原告之損失薪資應自105 年6 月9 日起算,始為合理。據此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16日/30日)+30,000元×6 月=196,000 元】。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佩戴之眼鏡(包含鏡框、鏡片)因本件交通事 故損壞,損害合計為4,000 元,並提出照片1 張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0頁、第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 壞,修復費用共計為30,7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估價 單2 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惟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魏旭宏所有,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1 紙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查(見警卷第 7 頁、第18頁),堪認原告並非系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有所有權存在,且其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 橈骨骨折、左腳踝脛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後多次回 診、復健,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必然產生影響,可認原 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 職畢業、任職於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03 、104 年 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362,790 元、364,154 元,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被告係碩士畢業,現為國小代 理教師,103 、104 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677,222 元、65 5,27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7頁背面)。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0,93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4,131 元+看護費用226,800 元+薪資損失196,000 元+ 財物損失4,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840, 931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查原告騎乘機車行進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被告係以車 頭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側身撞擊,而非從系爭機車左側後 方撞擊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 27頁),可認原告在被告轉彎之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 左前方駛及,並採取對應之措施,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我騎車也沒有太注意,我在注意我的燈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陳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完全 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據此,因認原告就肇事亦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兩造之過失 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致避煞不及擦撞等情,認兩造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 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52 元【計算式:84 0,931 元×(1 -30%)≒588,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65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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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