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0號
TNDV,105,訴,2170,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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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郭憲宗
      黃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憲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瑞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郭憲宗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郭憲宗假執行。但被告郭憲宗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嗣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憲宗於民國97年1 月2 日邀同被告黃瑞蘭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2 日起至127 年1 月2 日止,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2.19% ),依年 金法於每月2 日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被告郭憲宗繳納本息至105 年8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4,688,862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瑞蘭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郭 憲宗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 年度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1 份為證(見本 院補字卷第6 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7,431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惟被告郭憲宗為本件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債務人,被告黃瑞蘭僅為普通保證人 ,有先訴抗辯權,係基於訴訟經濟方許原告同時對被告黃瑞 蘭起訴請求,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郭憲宗應負擔本件之 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黃瑞蘭則毋須負擔。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郭憲宗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就被告黃瑞蘭部分,因為普通保 證人,有先訴抗辯權,須待原告對被告郭憲宗強制執行無效 果,方得對其請求給付、為強制執行,故不適於對被告黃瑞 蘭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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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