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王郁雯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沈吳水枔
林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吳水枔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似珍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薛國良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惟薛國良未依約償 還消費款,迄至民國95年6月30日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新臺 幣(下同)93,67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 報公告。
㈡又薛國良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如附表 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被告沈吳水枔、林似珍。惟按一 般交易習慣,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均罹於15年時效, 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已消滅,而薛國良 怠於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對薛國良之財 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1條規定,代位薛國良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取得台新銀行對薛國良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 信用紀錄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 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47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薛國良於 86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薛蕙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遺產分割 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亦據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 、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 例、83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部分: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4月12日,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有確定期限。準此,縱被告沈吳水枔之債權 未受清償,然其於債權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權利,併依一 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 84年4月12日完成,而被告沈吳水枔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 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部分:
⑴依前引土地登記資料,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金最高限額48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88 年12月31日。惟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因所擔保 之不特定債權不再發生,斯時即告確定,而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先予指明。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固據函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辦理銷毀(見
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林似珍另案向本院聲請對薛國 良、薛蕙綺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薛香明於84年12 月15日向伊借款480,000元,且未定清償期乙情,並提 出款項借用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640號卷可查 (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依被告林似珍於前 引支付命令聲請案所陳事實暨卷附款項借用證,其前開 借款債權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 ,且已達最高限額,迄至其105年8月8日聲請前揭支付 命令未受償,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唯有前開借款債權。
⑶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 借款債權既未定清償期,被告林似珍於該借款債權成立 時即可請求,是該債權消滅時效應自84年12月15日起算 ,經15年期間於99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林似珍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 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薛國良積欠原告債務,已 說明於前,參以薛國良名下除共有系爭土地外,無其他所得 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薛國良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薛國 良已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1、編 號2所示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亦如前述,惟土地登記簿現 仍存有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薛國良本得以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逕向被告為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請求,惟薛國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薛國良行使同法第821條前 段之權利,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代 位薛國良請求被告沈吳水枔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 記、請求被告林似珍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編號│ 登記日期 │ 存續期間 │ 清償日期 │ 權利人 │設 定│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義務人│範圍 │ (新臺幣) │
├──┼──────┼───────┼──────┼────┼───┼────┼───────┤
│ 01 │69年2月22日 │自69年2月12日 │69年4月12日 │沈吳水枔│薛香明│ 全部 │ 35,000元 │
│ │ │至69年4月12日 │ │ │ │ │ │
├──┼──────┼───────┼──────┼────┼───┼────┼───────┤
│ 02 │84年3月8日 │自83年12月31日│依照另訂契約│林似珍 │薛香明│ 全部 │ 480,000元 │
│ │ │至88年12月31日│約定事項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