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45號
TNDV,105,訴,214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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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張乃仕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無意見,惟抗辯被告 已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8月10日向其借款2,000 ,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23-24頁),為證,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等語 。衡諸本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曾清償系爭借款,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被告固傳喚證人范珍華,稱其可證被告業已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惟證人范珍華到院時證稱:其在事後見過 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對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來龍去脈完全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以單以證人范珍華 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業已如數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未依約 定清償,應屬可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105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即106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外,別無其他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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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