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程 序費用其中之新台幣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六千四百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五十二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零二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六千七百五十四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