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7號
TNDV,105,訴,211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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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蔡桃
      劉成益
      劉東來
      劉永春
      劉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以歸地字第○○九九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以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吳進興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爭系爭抵 押權),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28,000元,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致原告迄未能受 償。本件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作為普通債權人之原 告未來受償金額之數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進興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1,861,94 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為吳進興所有,其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敫存續期間為民國84年9月26 日至84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25日。原告前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 拍賣最低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系爭抵押權800,000元, 無拍賣實益視為撤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4 年10月25日,抵押權人劉敫逾15年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已因逾15年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因劉敫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劉敫已於100年4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蔡桃,及其子即被告劉成益、劉 東來、劉永春劉秀嬌為法定繼承人,是系爭抵押權既由被 告繼承取得,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吳進興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進興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1,861,9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為吳進興所有,其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敫存續期間為民國84年9月2 6日至84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月25日。原告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鑑價 後核定拍賣最低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系爭抵押權800, 000元,無拍賣實益視為撤回。劉敫已於100年4月19日死 亡,其配偶即被告蔡桃,及其子即被告劉成益劉東來劉永春劉秀嬌為法定繼承人,是系爭抵押權既由被告繼 承取得,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西字第33843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102年7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湘字第107224號 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自84年9月26日至84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為84年10 月25日,揆之前揭規定,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99 年10月25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 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10月25日止未實行而消 滅,足堪認定。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法共同繼 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1日雲院忠家瑞決105家聲字第2470 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堪認定。 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吳建興所有 權之妨害,吳建興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 使權利;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被告繼承取 得系爭抵押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 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辦理繼 承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為19,5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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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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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
│(所有權人:吳進興)│ │ │ │範圍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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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關廟區松腳段 │ 劉敫 │ 85年6月26日│歸地字第 │ 全部 │ 800,000元 │84年9月26日 │
│849地號、849-15地號 │ │ │009970號 │ │ │至84年10月25│
│土地 │ │ │ │ │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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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