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6號
TNDV,105,訴,209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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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郭天禧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鄭鴻權即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事宜滋生紛爭,為結算彼此權義關係,兩造遂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詎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曾於101年4月間協 商由被告向原告清償290萬元,而被告亦已交付210萬元予訴 外人即代書洪美桃,加計原告應退還被告定金55萬元,則被 告已清償265萬元,僅餘25萬元未支付。至兩造雖於102年12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人,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系爭同意書內容有關讓與債權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況被告係為洪美桃處理刑事案件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 最終並未撤回對洪美桃之刑事告訴,故被告亦無須履行系爭 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10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迄至105年11 月11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映琇);而訴外人郭世 文、曾金安則均於88年7月30日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 嗣於101年5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5至108



頁反面)。
㈡又系爭抵押權係原告借用郭世文曾金安名義辦理登記以擔 保其債權,兩造曾於101年4月間協商:如被告向原告清償 290萬元(原約定300萬元,扣除仲介費10萬元),則原告同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洪美桃處理前開協商事項時, 在原告未取得上開足額款項前即擅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 告對被告及洪美桃提出共同背信罪嫌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部分,於103年4月18 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桃部分則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洪美桃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附履行和解條件 而確定)等情,則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㈢依前述原告與被告、洪美桃有關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涉訟經過 ,併參酌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在前引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簽 立,其內容:「立同意書人郭天禧(以下簡稱甲方)、鄭文 裕(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於民國96年間讓與乙方坐落:關廟 區新埔段618-21號土地之他項權利債權800萬元,甲方同意 以300萬正讓與乙方,扣除已付30萬元現金,退定金(新吉 段)50萬元正,剩餘新臺幣220萬元再扣除新埔段135號、 174-7號兩筆土地新臺幣5萬元正,剩餘新臺幣215萬元正」 (見本院卷第8頁)復與兩造之101年4月協商內容大致相符 (即兩造同意以30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勾稽上情相互以觀,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結算彼此權義關係而 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 係伊為洪美桃處理前引刑事背信案件始簽立,且原告須撤回 對洪美桃之背信告訴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均未提 及原告須撤回對洪美桃之背信告訴,亦未約定原告應為何給 付義務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事實。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同意書關 於債權讓與部分無效云云,惟原告與郭世文曾金安間借名 登記契約內容並無違反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屬現 行法所容認之適法行為,況被告亦知悉原告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真正權利人,始會陸續於101年4月間、102年12 月27日與原告協商結算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前開 辯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已清償265萬元乙節,主要係 列入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交予洪美桃之款項為計算,惟 兩造既係為結算彼此間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義關係始簽立



系爭同意書,再佐以系爭同意書內並未特別註明扣除被告前 所交予洪美桃之款項,被告自無從執此事由拒絕履行系爭同 意書。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結算彼此間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權義關係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即 給付原告215萬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伊無須履行系 爭同意書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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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