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26號
TNDV,105,訴,202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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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何沛珊
被   告 曾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000 元。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嗣 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98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上崙一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崑崙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穿越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左腎動脈損傷合



併左腎受傷、後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肺挫傷併左側大量肺肋 膜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第一趾及第二 趾外傷、右手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①、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3867元(給付內 容為:醫療費用42,267元及看護費用18天共21,600元,至於 住加護病房6 日部份,依法不得給付),請求內容應扣除上 開金額,故本件不再請求醫療費用部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筆錄)。
②、不能工作1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 個月)。
③、看護費用2月又6日、每日1,200元,共7萬9200元。 (按:原請求3 個月,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審酌 住院共24日之部份而為給付完竣,故扣減後係請求2 月又6 日)
④、營養品共1萬2千元。
⑤、看診之車資共1萬元。
⑥、機車報廢損失3萬元。
⑦、精神慰撫金21萬2298元。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98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上崙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崑崙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穿越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左腎動脈 損傷合併左腎受傷、後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肺挫傷併左側大



量肺肋膜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第一趾 及第二趾外傷、右手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兩造所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6 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 額,詳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36萬元部份: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經急診入 住加護病房並施行脾臟血管栓塞術,於104 年12月1 日轉一 般病房,於104 年12月9 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個月」( 第一次住院);嗣因車禍傷勢導致創傷性肺挫傷併左側大量 肺肋膜積水,又於104 年12月29日經門診而入住普通病房, 同日施以胸腔放液引流術,於105 年1 月6 日出院,醫囑「 宜休養一個月」(第二次住院)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4 年12月15日、105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兩個月,再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最近一個月即104 年10月間之薪資為3 萬1139元,有原 告提出之億昕工業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1頁),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 萬元部 分(計算式:3 萬元×2 月=6 萬元),核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醫療診斷證明 足佐其說,故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 月又6 日、每日1,200 元,共7 萬9200 元部份(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給付住院天數之看護 費用,有如前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 肺部積水,需由母親看護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 斷證明書兩份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看護之情,從而,原 告空言主張其需專人看護2 月又6 日云云,即乏依憑,無從 遽採。
③、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共1萬2千元部份:
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因購買營養品而支出1 萬2 千元部份,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佐其說,且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項目為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 自屬無理。
④、原告主張看診之車資共1萬元部份:
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因看診而支出車資1 萬元部份,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足佐其說,且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其各 次就醫有何行動不便之情且程度達需支出特別交通費用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理。
⑤、原告主張機車報廢損失3萬元部份: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係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提起本訴,自應受上開 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之損失即機車報廢3 萬元部分,核非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對原告身體、健 康法益所肇生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況查,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 亦應駁回。
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現於億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6 、7 千元,其103 年度所得為 33萬4611元、104 年度所得為22萬7147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係小學畢業,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房 屋一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13頁),是本院斟 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兩造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詳述如下) 及事發經過,暨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理。
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6 萬元+6 萬元=12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 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 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途經上崙一街與崑崙路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業經認 定如前。又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疏未注意車輛在閃光 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路口,為肇 事次因,乃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堪認原告 亦具有過失。又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2562號卷第7 頁正反面) ,益徵明確。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輕重,認應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20之 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8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9 萬6 千元【計算式:12萬元×80%=9 萬6 千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 萬6 千元部分,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逾各該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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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