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8號
TNDV,105,訴,1818,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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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李元耀
      林珠圓
      王李麗雲
      周俊璋
      戴美玲
      李林深
      沈淑華
      楊美珠
      潘南成
      李志恆
      吳宗文
      柯貞惠
      黃鎮南
      黃榮章
      吳燕琴
      李秀花
      郭秋月
      蔡俊仁
      李元中
      洪翠玲
      陳彬田
      顏嶽嶂
      劉秀瓊
      宋瓊鑾
      江秀麗
      陳雪嬌
      賴建銘
      黃美鳳
      李美珠
      毛龍村
      童世和
      倪國俊
      陳玲玉
      李思寧
      邱英哲
      蔡欣樺
      洪麗琴
      林玉英
      陳桂英
      吳明芳
      葉志能
      葉志峰
      吳宜蓉
      郭文英
      王秋金
      林淑鈴
      杜宇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宋燕
      劉秀文
      楊文元
      黃振明
      張丁貴
      張安撳
      蘇淑宜
      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月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素香
      羅美美
      林秀霞
      陳碧娟
      林凰珠
      劉孟庭
      江王梨仔
      林峰慶
      林蔡水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翁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亦有明文。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 由主張有法定代理權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復按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至3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 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應以 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分層方式推舉 產生。」、「委員之任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為期1 年, 連選得連任。」,此有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 之賺錢A 計劃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 6 頁),是依上開規約規定,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應每年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再由管理委員中 互選出主任委員,甚為明確。然查,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於 民國89年5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2 屆管理 委員及互選主任委員後,迄今即未再向臺南市政府陳報改選 備查資料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3 月1 日府工使一字 第00000000 00 號回函暨所附86年成立資料、89年改選備查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213 頁)。且查,經本院通 知原告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臺南市政府核准 備查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僅提出臺南市政府105 年 11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203893號函文表示「不慎遺失大 樓改選報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基上,堪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賺錢A 計 劃公寓大廈規約每年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 ,再由管理委員中互選出主任委員,故高安平空言主張其為 原告目前之合法主任委員云云,自非有理,從而,其主張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 權,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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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