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92號
TNDV,105,訴,1592,2017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倞玉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胡銀牌
      王金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銀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2地 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同亨、陳雄田等人因繼承 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所有系爭447-2地號土地除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外, 尚有被告胡銀牌所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97號建物),及被告王金池所搭建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房屋(下稱 系爭98號建物),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447-2地號土地上建 築之房屋,因此被告等人顯然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所有權。
㈡根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 5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似顯示被告等人之系爭97號、 98號建物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447-2地號土地。惟系 爭447-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大門係面向同區段432地號土地 ,而非面向同區段447-3地號土地,因此被告王金池系爭98 號建物確實有占用到系爭447-2地號土地一半,附圖應為測 量錯誤,為求慎重,因此請求傳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陳世欽到庭說明原告土地大門位置及編號A、B、C等三棟建 物所在位置,以釐清原告訴求之爭議。綜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




㈢並聲明:
⒈被告胡銀牌應將坐落系爭4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系爭97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建物之位置及占用之面積皆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
⒉被告王金池應將坐落系爭4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系爭98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建物之位置及占用之面積皆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金池
系爭98號建物如果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同意拆除, 然依據附圖顯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447-2地號土地。事實上 ,兩造於本案繫屬前,已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多 次,鑑界結果亦在在顯示被告絕無占用原告任何土地,反 而是原告之房屋占用被告土地,此部分被告將於日後另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另原告雖復稱被告之碾米廠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447-2地號土地云云,惟僅為原告片面之詞, 且未有任何舉證,本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現場勘測 ,結果確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任何違誤, 為節省司法資源,無再傳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銀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7、98號建物有占有系爭 447-2地號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原告所主張有占 用其所有系爭447-2地號土地之被告所有之建物,而測量結 果為原告所指之被告所有建物(附圖編號A、B、C三棟建物 )均無占用系爭447-2地號土地之情形,有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4、44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有系爭97、98 號建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47-2地號土地,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7、98號建物占用系爭447-2地號土地部 分應拆除並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447-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大門係面 向同區段432地號土地,而非面向同區段447-3地號土地,故 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為測量錯誤云云。然查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建築物之大門位置 ,而係就建築物之現況整體坐落位置為測量,有附圖在卷可 稽,故原告以建築物大門之面向云云指摘附圖之測量有誤, 並無所據。再者,地政機關進行土地建物之測量,乃依土地 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及精密儀器而為,具有高 度專業知識及能力,是原告在無任何明確指述該土地複丈成 果圖有何瑕疵之處及提出相關事證下,遽指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錯誤云云,實難採信,故 原告聲請傳訊地政測量人員之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主 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44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