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61號
TNDV,105,訴,1561,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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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陳炳旭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92年度執妥字 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對 陳世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127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五)、128地號(權利範 圍八分之五)、1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新台幣(下同) 15,300,000元、223,2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 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15,371,000元。嗣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8月12日實行分配,惟原 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認債權人陳炳旭 與債務人陳世明為翁婿關係,是否確有債權,尚有疑義,該



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因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視為不同 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與陳世明間有無債 權,既有爭執,且被告與陳世明間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在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數額,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對陳世明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5年8月9日具狀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所製作,定於105年8 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 ,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收訖限期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542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 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時效,原告之 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 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 受理在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是 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 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世明因積欠原告數筆貸款,屆期催告



均未償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被告與陳世明為 翁婿關係,竟以不實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已減 損原告得以受償之債權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陳世明之債權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
(三)被告陳炳旭與陳世明2人間買賣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告與陳世明間所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101年11月1日簽 訂,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成立時甲方應 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含訂金)…」。惟依其等在前 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中所述及 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所謂之100萬元係於同年10月29 日 即已給付。被告等既於101年10月29日即支付價金100萬元 ,則於事後101年11月1日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有 不能詳予記載之理。故被告等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 ⒉依被告與陳世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 雙方於3日內(原則上約101年11月8日)至登記代理人處 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正給 乙方」;同條第四項:「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仟 貳佰玖拾玖元正。產權登記至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後日內乙次以現金付清尾款。」惟依被告於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101年11月8日領出 2,259,620元、同年月13日轉出211萬、同年月21日轉出 3,882,680元,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8日完納,土地移轉登 記日期為同年月13日。則無論價金給付日期抑或是給付數 額,均與契約書所載大相逕庭。
⒊被告於前事件中亦主張本件五筆系爭土地價值各異,然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就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額分別確認 ,約定之總價卻又恰與公告現值相當,如此巧合,實令人 起疑。
⒋再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所登記字第 1020090447號函所檢送被告與陳世明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9,252,302元」,其等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為「9,252,299 元」,然其等所主張實際給付之總價款卻為「9,252,300 元」。如其等真有買賣合意,縱依其等之主張以公告現值



為買賣價金,上開3種價金數額亦應一致,而不至於出現3 種不同數額;且價金係以匯款方式由被告戶頭轉入陳世明 之戶頭,則交付價金之方式並無需實際金錢交付,僅為紙 上作業亦即僅在匯款單上記明匯款金額即可,何需以「整 數」匯出致生實際交付價金與約定價金之誤差。 ⒌被告給付所謂買賣土地價金之日期無任何規律、給付之金 額亦非整數匯入;反而均係被告匯入所謂之買賣土地價金 之當日或隔日,陳世明即將款項轉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 額均相當。則被告匯給陳世明之款項顯係陳世明需款甚急 時,由被告單純借款應急,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⒍綜上,被告與陳世明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其 等所為係欲就通謀虛偽買賣而湊數致生諸多不相符之情, 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匯款紀錄均係為掩飾虛偽買賣 所為,不足採信之。縱使真有金錢往來,其原因可能基於 單純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但絕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甚明。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與陳世明2人間之買賣屬實,然該買賣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經判決撤銷,故被告亦無違約金9,252,300元可得請求: ⒈依被告與陳世明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 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自違約起七日內 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⒉本件縱陳世明真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獲得對價,然其 等之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1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 。意即被告對於詐害原告之債權亦屬明知。
⒊其等對詐害原告之債權均屬明知之狀態,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撤銷其等之債權暨物權行為,自無陳世明違反其 等買賣契約之情。被告依其等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請求加倍之違約金,顯屬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以虛偽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顯非適法。故分配 表中債權人陳炳旭之債權金額應全部予以刪除,不得列入 分配,其所分配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5425號強制執行 事件,105年7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 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上開分配表上,就被告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得列入 分配:
⑴分配次序4債權人陳炳旭併案執行費之優先債權原本 74,022元。
⑵分配次序8債權人陳炳旭普通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 共計18,870,89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 年7月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正字第95425號函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債務人,原告收受後,於105年7月中旬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本院再於105年7月間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詎原告並未於十日內起訴,遲至105年8月 19日始提起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原告 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訴,已逾時效,原告之訴不合法, 請求駁回,以保權益。
(二)原告曾對被告及陳世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 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 為,損害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與陳世明間就五筆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依該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與陳世明間就五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應 認被告與陳世明間所訂立之五筆土地契約,應屬真正。況 且,被告依照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金予陳世明,陳世明確 實有收受,並將該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其個人積欠之債務 ,包括大成長城公司之飼料款項、積欠官田農會之抵押借 款、支付土地地價稅及增值稅等,此為兩造於上開確定判 決審判中所列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實有依照買賣契約 繳納款項。
(三)陳世明被訴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陳世明間之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無以不相當之低價出售,而 損害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並認定有關「繳納國稅 」(及土地地價稅及增值稅)及「清償官田區農會抵押債



權」部分,並無損害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該部分判 決陳世明無罪。
(四)被告與陳世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真正,被告繳納買賣 價金9,252,300元予陳世明,亦屬事實,則被告與陳世明 間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被告乃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27日以臺南南 門路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世明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並請陳世明於文到七日內返還9,252,300元予被告, 惟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收受,迄104年9月5日屆期仍未 給付,被告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陳世明返還被告已繳納之價金9,252,300元,及陳世明 已收價金加倍返還之違約金9,252,300元予被告,以及自 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約並無不合。
(五)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按照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所載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均依法為之,原告就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以及刑事確定判決於不論,空言爭執,實無理 由。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世明之買賣契約真正且有效,原 告主張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云云,顯與民事及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92年度執妥字 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 對陳世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2)、127地號(權利範圍5/8)、128地號(權利範圍 5/8)、1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新台幣15,300,000 元、223,2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訴外人陳世明於9,25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 案,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案件辦理。(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



動產,獲得價金15,371,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年8月 12日進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以普通債權人,列為 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 通債權4,666,327元。原告則分配不足額2,333,752元。而 原告於105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8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以被告陳炳旭、訴外人陳世明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 主張其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其二 人就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 13 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 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主 張訴外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陳炳旭亦知其情事 為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世 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 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 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是否 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 8月12日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查原告以被告陳炳旭、陳世明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 其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其二人就 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13日 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 於101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主張訴 外人陳世明於10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陳炳旭亦知其情事為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其二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炳旭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判 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上訴人陳世明與上訴 人陳炳旭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已為實質之判斷,且原判斷顯然沒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等情形,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05年8 月12日 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無 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 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 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 明文。所謂自始無效,指溯及地不發生預期的法律行為效 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



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 為自始無效,固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預期的效力,但不妨 礙因此而發生之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原法律行為因經撤銷 ,而衍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金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與陳世明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陸續匯款予陳世明,並支付地價 稅、支付土地增值稅、匯款予官田農會以清償系爭5筆土 地之抵押債權,共計支付予陳世明9,252,300元;而陳世 明將其所得價金9,252,300元,除用以清償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2,259,620元、官田農會抵押債權2,962,231元等優 先債權外,其餘款項則任意清償大成長城公司飼料款、台 電公司電費等其他無優先權之債務,致未將所收價金返還 被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 第18號判決明確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 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第11頁、第15頁)。依上開判決可知 ,陳世明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買 賣價金,惟於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 銷後,並未將所收價金返還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與陳世明在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 後,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陳世 明自應依法將其所得價金9,252,300元返還被告。 ⒊再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以台南南門律郵局第000113號 存證信函通知陳世明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9,252,300元, 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可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陳世明未能依法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系爭 買賣價金9,252,300元,致被告受有利息損失、訴訟勞費 之損害等,為敉平此事端,雖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不發生買賣契約預期的效力,但仍不妨礙因此 而發生之其他法律效果。查被告爰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之數額(「應將所收之款項自違約日起七日內 加倍返還甲方(即被告)」),請求陳世明應賠償被告 9,252,300元,陳世明未異議而同意給付,顯係陳世明與 被告就此爭端敉平之新合意(給付被告包括已付款項之利 息損失、賠償被告因訴訟之奔波勞費等損失),此由被告 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被撤銷後,陳世明自知理虧,所 以沒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同意支付該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明確,該賠償金額之約定既事出有因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間之私法自治,自 為法之所許。
⒊末查,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9,252,300元予陳世明,而陳 世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未能依法回復原狀,返還 被告上開買賣價金9,252,300元;又陳世明與被告間,為 解決陳世明未能依約給付被告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致 受有已支付價金之利息、訴訟勞費之損失,乃以支付命令 合意由陳世明賠償被告9,252,300元,均屬有據。故被告 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 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以普通債權人 ,列為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元,及 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 行費74,022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陳世明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 第18號判決撤銷,並命被告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與陳世明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是陳世明應返還被告繳納之買賣價金9,252,300 元及合意由陳世明賠償被告9,252,300元。故被告聲請本院 發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 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陳世明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542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4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8月12日 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於 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行費74,022 元,及次序8普通債權4,666,3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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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