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莊隆進
被 告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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