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劉太山
劉榮身
劉忠翰
蔣龍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曾秀鳳
劉冠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水波
被 告 劉來發
劉威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茂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鳳及劉冠宏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l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劉水波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二八‧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忠翰。
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一‧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榮身。
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l部分(面積一0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威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劉來發、劉水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水 波、曾秀鳳、劉冠宏、劉來發、劉威志、劉茂南為被告,並 聲明:「一、被告曾秀鳳及劉冠宏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補字卷第11頁附圖所示 A、A1部分之建物遷出。二、被告劉水波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Al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Bl部分,面積3.62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忠 翰。四、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榮身。五、 被告劉威志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C、Cl部分之建物遷出。六、 被告劉茂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七、被告劉茂 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 附圖所示Cl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曾秀 鳳及劉冠宏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Al部分之建物遷出。二、被告 劉水波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劉來發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 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忠翰。四、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0
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劉榮身。五、被告劉威志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l部分之建物遷 出。六、被告劉茂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七、被 告劉茂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l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後復於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5項之聲明及撤回對被告劉 茂南之起訴,並將聲明第6、7項關於被告「劉茂南」部分更 正為被告「劉威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亦無 意見,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50. 77平方公尺)原為原告劉太山、劉榮身、劉忠翰、蔣龍山、 被告劉水波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嗣原告劉忠翰向本院訴請 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後, 原告劉太山、劉榮身、蔣龍山、被告劉水波等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230號判決如下,並 確定在案:⑴由原告劉太山取得編號110(22)部分土地( 即同段110-22地號土地);⑵由原告劉榮身取得編號110( 4)部分土地(即同段110-4地號土地);⑶由原告劉忠翰取 得編號110(3)部分土地(即同段110-3地號土地);⑷由 原告蔣龍山取得編號110(15)部分土地(即同段110-15地 號土地);⑸至編號110(16)、110(21)部分土地(即同 段110-16、110-21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全體共 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卻無權 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自系爭土 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針對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被告劉水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除大 部分坐落於原告劉太山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110-22地號土 地上外(原告劉太山就此部分將直接以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被告劉水波拆屋還地),尚有部分坐落於分割後由全體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即系爭110-21地號土 地上,是被告劉水波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致原告
劉太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仍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影響原告 劉太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又原告劉太山前曾以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告劉水波所有之系爭A、Al 建物,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因系爭A、Al建物尚有 劉水波之配偶即被告曾秀鳳及其兒子即被告劉冠宏2人居 住於內,且系爭A、Al建物部分占用到道路,故執行處無 法逕依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來命渠等遷出系爭A、Al建 物及拆屋還地,並告以原告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救濟。
⒊因系爭11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230號判決後,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劉水波仍占用系爭110 -2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僅得另行起訴請求其拆除,不 得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 原告劉太山自得以其作為系爭110-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劉水波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 尺)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⒋末因系爭A、A1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為被告劉水波之配偶即 被告曾秀鳳及其兒子即被告劉冠宏,故原告劉太山亦不得 直接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渠等遷出 ,故乃一併於本案請求被告曾秀鳳、劉冠宏應自系爭110- 22、11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建物 遷出。
㈢針對系爭110-4、110-3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被告劉來發所有如附圖所示B、Bl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7號)之建物,乃坐落於原告劉 榮身、劉忠翰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110-4、110-3地號土地 上,並占用原告劉榮身、劉忠翰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 劉來發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致原告劉榮身、劉 忠翰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無法 針對該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⒉又系爭B、B1建物為被告劉來發所有,現已無人使用,而 被告劉來發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原告劉忠翰、 劉榮身自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0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來發執行拆 屋還地,僅能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劉 忠翰、劉榮分別以渠等為系爭110-3、110-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來發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乃依法有據。
㈣針對系爭110-15、110-16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建物為訴外人劉茂南之父親劉 朝全所興建,劉朝全死亡後,訴外人劉茂南於95年1月18 日將系爭C、C1建物所坐落、分割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4)及系爭C、C1建物, 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威志(訴外人劉茂南之子)所有。 ⒉又系爭C、C1建物目前由被告劉威志占有使用中,且系爭C 、C1建物除大部分坐落於原告蔣龍山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 110-15地號土地上外,尚有部分坐落於分割後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即系爭110-16地號土地 上,是被告劉威志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致原告蔣 龍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後,仍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 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3.24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蔣龍山;⑵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曾秀鳳及劉冠宏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l部分之建物遷出 。
⒉被告劉水波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忠翰。 ⒋被告劉來發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榮身。
⒌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 ⒍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l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劉水波、曾秀鳳、劉冠宏部分:系爭A、A1建物係被告 劉水波之父親劉再來所興建,劉再來於生前即將系爭A、A1 建物贈與予被告劉水波,目前系爭A、A1建物由被告劉水波 、曾秀鳳、劉冠宏居住使用;倘原告拆除系爭A、A1建物, 被告將無處可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來發部分:被告已將系爭B、B1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劉太山;至有 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不知悉。又系爭B、B1建物 目前無人居住使用,而被告雖對原告訴請拆除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即系爭B建物)無意見 ,然因該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建物(即系爭B1建物)有一共同壁,故共同壁部分不得拆 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威志部分:
⒈系爭C、C1之鐵皮建物為被告之祖父劉朝全所興建,劉朝 全死亡後,被告之父親劉茂南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C、C1 建物所坐落、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228)及系爭C、C1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5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因該建物未繳納稅金,故無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 ⒉又系爭C、C1建物目前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系爭C、C1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係被告之祖先所遺留,共有人買受 系爭土地後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逼迫 被告離開祖厝,對被告極不公平,因此被告希望可以保留 目前居住之建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5 0.77平方公尺)原為原告劉太山、劉榮身、劉忠翰、蔣龍 山、被告劉水波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嗣原告劉忠翰向本 院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決後,原告劉太山、劉榮身、蔣龍山、被告劉水波等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230號判 決如下,並確定在案:
⑴原告劉太山取得編號110(22)部分土地(即同段110-2 2地號土地)。
⑵原告劉榮身取得編號110(4)部分土地(即同段110-4
地號土地)。
⑶原告劉忠翰取得編號110(3)部分土地(即同段110-3 地號土地)。
⑷原告蔣龍山取得編號110(15)部分土地(即同段110-1 5地號土地)。
⑸編號110(16)、110(21)部分土地(即同段110-16、 110-21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分歸全體共有人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 1之紅白厝:
⑴系爭A、A1建物為被告劉水波所有,目前由被告劉水波 及其配偶即被告曾秀鳳、兒子即被告劉冠宏占有使用中 。
⑵系爭A、A1建物占用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54.92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 ⒊系爭110-4、110-3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之紅白厝:
⑴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來發;另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巷0號建物查無相符之房屋稅籍資 料。
⑵系爭B、B1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占用系爭110-4、 110-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1.07平方公尺、12.56平 方公尺。
⒋系爭110-15、110-16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之鐵皮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⑴系爭C、C1建物為被告劉威志之祖父劉朝全所興建。劉 朝全死亡後,被告劉威志之父親劉茂南於95年1月18日 將系爭C、C1建物所坐落、分割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4)及系爭如附圖所 示編號C、C1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 年1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威志所有 ,該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亦無課稅資料,故未辦理移 轉登記。
⑵系爭C、C1建物目前由被告劉威志占有使用中,且占用 系爭110-15、110-1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3.24平方 公尺、101.17平方公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
告曾秀鳳、劉冠宏應自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遷出;⑵被告劉水波應將 系爭11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曾秀鳳、劉冠宏自系爭A、A1建物遷 出?
⑵被告劉水波所有之系爭A1建物占用系爭110-21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來發應將 系爭110-4、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91.07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 告劉榮身、劉忠翰,有無理由?
⑴被告劉來發就系爭B、B1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⑵被告劉來發所有之系爭B、B1建物占用系爭110-4、110- 3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 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⑵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1 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 曾秀鳳、劉冠宏應自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遷出;⑵被告劉水波應將系爭110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劉水波所有之系爭A1建物占用系爭110-21地號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 告劉水波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110-21地號土地有所有權, 僅辯稱若拆除建物其將無處容身云云,然被告劉水波之辯
詞並非係就其所有之該建物占有系爭110-21地號土地有正 當權源乙節為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水波應將系爭110-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3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曾秀鳳、劉冠宏自系爭A、A1建物遷出: 被告曾秀鳳、劉冠宏分別為被告劉水波之配偶、兒子,為 前開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且被告曾秀鳳、劉冠宏目前仍占 有前開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秀鳳、劉冠宏應自 系爭110-22、11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 分之建物遷出,亦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來發應將系 爭110-4、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 07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劉榮身 、劉忠翰,為有理由:被告劉來發雖辯稱其已將前開建物出 賣予原告劉太山云云,然為原告劉太山所否認,且該建物目 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劉來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買受人應無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即交 付買賣價金之理,而被告劉來發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就系爭B、B1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有之系爭B、B1建物占用系爭110-4、110-3地號土地有合法 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來發應將系爭110-4、110-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07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劉榮身、劉忠翰,亦為有理由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 劉威志應將系爭1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3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⑵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10-1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有理由:依前所述,被告劉威志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3.24平 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建物有權 占有系爭110-15、110-16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威志 應將系爭1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3
.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蔣龍山,及將系爭1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水波、劉來發、劉威志既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係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部 分之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⑴被告曾秀鳳、劉冠宏應自系爭110-22、110-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建物遷出;⑵被告劉水 波應將系爭110-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2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劉來發應將系爭110-4 、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07平方 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劉榮身、劉忠 翰;⑷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1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23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蔣龍山;⑸被告劉威志應將系爭 1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01.1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 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