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97號
TNDV,105,訴,149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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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戴結安 
      戴志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丙○○、甲○○應就系爭建物 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 示,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竣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田公司)前於95年9月11 日,約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李素枝李俊田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然該借款僅 繳款至96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並對竣田公 司、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 98年12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63181號債權憑證。迄今 上開債務尚積欠2,717,524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還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㈡竣田公司於96年9月即發生退票情事,被告乙○○○於系爭 借款債務即將發生逾期前之96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丙○○、甲○○所 有。被告均為竣田公司之股東,就移轉之時間點及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觀之,被告間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等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 執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被告乙○○○就系爭建物為上開買賣行 為時,名下除系爭建物外,已無任何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乙○○○原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之。 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屬實,然被告 均為竣田公司股東,又為竣田公司負責人之親屬,此種緊密 關係可證被告知悉竣田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乙○○ ○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無任何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應認其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 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甲○○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 2項、第4項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 6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 被告丙○○、甲○○應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於96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丙○○、 甲○○應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91.10平方公尺,下稱668地號土地),係 被告丙○○、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則 係被告乙○○○於90年間所搭建之鐵皮屋,被告乙○○○原 係獨自以系爭建物經營「晶晶幼兒園」,因意與人合夥擴大 經營,故將股份售予長女即訴外人戴秀芳,又因土地及建物 同屬一人,便於取得營運執照,故於96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以20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丙○○、甲○○(權利



範圍各2分之1)。
㈡對於原告主張竣田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該等借款並非被告乙○○○所經手,被告乙○○○ 並未過問竣田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問題,對於竣田公司財務狀 況並不知悉。且系爭建物係於96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其後 系爭借款債務始於96年10月間無法受償,被告乙○○○因而 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乙○○○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 尚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縱處分財產,亦係本於系爭建物所有 人之固有權益,並非係為了避免受強制執行而脫產。再者, 系爭建物已由合夥人出資整修裝潢,價值與昔日顯不相當, 對合夥人顯有不公。
㈢法律並無嚴格規定,保證人於保證責任免除前,對自身所有 財產均不得處分,應係保證人知道將要發生債務,才處分自 身財產,始不受保障。又債務人出賣財產,苟出賣財產已獲 相當對價,即難謂詐害債權之行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必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時,始得為之,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明知債務發生,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規避強制 執行,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竣田公司於95年9月11日邀同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然竣田 公司於96年9月份發生退票,上開借款亦僅繳款至96年10 月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遂就該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59號支付命令。原告嗣執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2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竣田公司 、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因執行無實益,債務人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 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8年12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迅字第 6318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1年2月3日再向本院聲請對 竣田公司、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乙○○○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仍未完全受償。迄今系爭借款債務尚有2,717, 524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
⒉竣田公司於97年1月7日為解散登記,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 東為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等5人。




⒊668地號土地於8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丙○○、甲○○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85年7月17日)。
⒋坐落於66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於90年 間所建造,原為被告乙○○○所有,該2建號建物分別於 90年11月15日、93年3月30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被 告乙○○○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記載:96年8月22日)。 ⒌系爭建物自建造時起至今,係作為經營晶晶幼兒園使用。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
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2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甲○○應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被告乙○○○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甲○○於 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 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 ○○應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並取得支付命令、債權憑證 等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攸關系爭建物 是否仍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得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不明確結果,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 主張被告就買賣價金之金額、交付方式為何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非屬實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號 碼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補字卷第11頁),可 知竣田公司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有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債 務而退票之情事,又系爭借款債務自96年10月2日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竣田公司至遲自96年 8、9月間起,即生財務困難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竣田 公司於97年1月7日為解散登記前,負責人係李素枝全體股 東則係李素枝李俊田及被告等5人,有竣田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月8日經授字第09731532490號函及 竣田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4頁、本院 卷第40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而 李素枝為被告乙○○○之妹妹,李俊田則為被告乙○○○之 妹婿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3人於竣田公司解散前,均係竣田公司之股東,且 被告3人除為母子關係外,與竣田公司負責人李素枝及另一 名股東李俊田亦均有親屬關係。以被告與竣田公司負責人及 股東均具有上開親屬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親誼,且被告乙 ○○○復為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縱被告乙○○○平時 並非竣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竣田公司負責人李素枝及其 夫李俊田基於親誼關係,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日屆至前, 先將竣田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告知被告乙○○○,使被告乙 ○○○得知原告可能將轉而向其求償等情,亦與常情相符。 而觀諸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竣田公司在相隔不到兩週之96年9月11日,即發生存 款不足支付票款而退票之情事,隔月初即96年10月2日,竣 田公司即未按約定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可知被告間就系



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與竣田公司發生退票及無 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時點相隔甚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乙○○○係因得知竣田公司已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按時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為避免受強制執行,遂與被告丙○○、甲○○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甲○○所有,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出售予被告丙○○、 甲○○,其等間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原係獨自以系爭建物經營「晶晶 幼兒園」,因意與人合夥擴大經營,故將股份售予長女戴 秀芳,又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便於取得營運執照,故 於96年8月22日再將系爭建物以200,000元對價出售予被告 丙○○、甲○○(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第69頁)。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所稱: 其搭建系爭建物後,才去找人跟其一起經營晶晶幼兒園, 目前晶晶幼兒園仍有經營,是其與園長、老師合夥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自完成搭 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與他人合夥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晶晶 幼兒園至今,並非自96年間起始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況 經營幼兒園所使用之建物及土地,本非必須同屬一人所有 ,被告乙○○○復陳稱其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丙○○、 甲○○後,被告丙○○、甲○○並未經營晶晶幼兒園(見 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乙○○○原本即利用系爭建物經 營晶晶幼兒園,縱然欲與他人合夥擴大經營,大可仍繼續 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作為經營該幼兒園之用,實無 必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並未參與幼兒園經營之被告丙○○ 、甲○○,故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復參諸被告乙○○○就其為何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丙 ○○、甲○○乙節,先辯稱:其經營晶晶幼兒園,欲吸收 投資者擴大經營幼兒園,因土地及建物屬同一人,便於取 得營運執照,始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丙○○、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後改稱:因96年間朋友要來投資 幼兒園,要擴大經營,故其就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過戶 給被告丙○○、甲○○,再由合夥人租用系爭建物,租金 則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再改稱:因系 爭建物在其名下,晶晶幼兒園都經營不好,其有去問算命 先生為何會經營不善,算命先生就告知其說要把系爭建物 過戶給兒子被告丙○○、甲○○就好,所以其就將系爭建



物過戶給被告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 面)。衡諸將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 對於原所有人而言,應屬重要事項,如買賣確屬實在,原 所有人當能明白陳述其出售之原因。然由上可知,被告乙 ○○○就其究竟為何要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丙○○、甲 ○○,前後所辯顯有出入,實難認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 約之合意。再者,如系爭建物確已出售予被告丙○○、甲 ○○,則被告丙○○、甲○○應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 權,系爭建物之租金亦應由被告丙○○、甲○○收取,惟 被告乙○○○卻自承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後,租金仍由其 收取,益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 ⒊另依被告乙○○○所稱:系爭建物所坐落668地號土地, 原係其夫戴春色所有,戴春色於78年10月15日死亡後,該 土地即女兒戴秀芬戴秀芳及被告丙○○、甲○○共同繼 承,後因代書建議,日後女兒出嫁,該土地會生紛爭,故 於85年間,將該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甲○○名下;668地號土地係被告丙○○、甲○○所有, 其在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以後也是要將系爭建物歸還給 被告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9頁 )。足見依被告乙○○○之觀念,本即認土地、建物應由 兒子取得,系爭建物日後終將歸其子被告丙○○、甲○○ 所有,則其自無須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丙 ○○、甲○○,被告丙○○、甲○○亦無分別以各100,00 0元之對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建物之必要,益見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屬實在。
⒋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係以200,000元之對價,將 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丙○○、甲○○云云。惟查,被告乙 ○○○辯稱其係與被告丙○○、甲○○以口頭約定買賣, 並請代書辦理,並未另外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此與一般建物買賣之情形,為求慎重,均由兩造 以書面簽訂契約,載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顯有不同 。又系爭建物經核定之課稅現值為608,200元,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可查(見補字卷 第32頁);而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 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 契)上所載買賣總價款,以及系爭建物經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均係512,200元等情,有上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頁) 。被告所辯之上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其等於「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以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經稅務機關所核定之價值,且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被告丙○○、甲○○有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之積極證 據資料,則被告間是否確曾約定並交付上開買賣價金,實 屬有疑。
⒌再者,被告乙○○○就其係如何向被告丙○○、甲○○收 取買賣價金乙事,先稱:其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丙○○、 甲○○,二人各給付100,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8頁) ;又稱:買賣價金為200,000元,被告丙○○、甲○○二 人每月各由薪資中給付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改稱:因其尚有2個女兒,為 顧及公平,故要求被告丙○○、甲○○先共給付200,000 元,餘款則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再改稱:其係將系爭建物以200,000元賣給被 告丙○○、甲○○,一人100,000元,由二人每月各支付 10,000元,直到付清各100,000元價金為止,系爭建物由 被告丙○○、甲○○出租予晶晶幼兒園,租金每月為14,0 00元,因其經濟有困難,故其叫被告丙○○、甲○○將租 金讓其收取,當作生活費,其與被告丙○○、甲○○並未 約定要讓其收取租金到何時,這些租金算是生活費用,也 可以用來抵之前其搭建系爭建物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3頁)。由上足見,被告乙○○ ○就其究竟係如何收取買賣價金,以及買賣價金除被告丙 ○○、甲○○各給付之100,000元外,是否尚有「餘款」 ,以及其所收取之系爭建物租金,是否為買賣價金之「餘 款」、「生活費」、或「抵先前系爭建物之搭建費用」等 情,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其所辯被告丙○○、甲○○有交 付買賣價金云云,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乙○○○所稱: 在被告丙○○、甲○○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前,渠二人每月 即會給其生活費10,000元,在其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丙○ ○、甲○○後,渠二人仍繼續給其10,000元生活費,直到 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丙○○、 甲○○每月各交付被告乙○○○之10,000元,僅是其等身 為被告乙○○○之子,而給予被告乙○○○之生活費,非 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甚明。堪認本件被告丙○○、甲○○ 並無實際交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予被告乙○○○,被告辯 稱被告丙○○、甲○○係以每月交付10,000元予被告乙○ ○○之方式,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洵無可採。 ⒍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已由合夥人出資整修裝潢,價值與 昔日顯不相當,對合夥人顯有不公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依被告所述,其所 謂由合夥人出資整修裝潢,係指針對系爭鐵皮屋內部(見 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指之整修、裝潢,並未 變更系爭建物之同一性,且合夥人整修裝潢系爭建物之行 為,尚不能將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所為無效之意思表示,更 異變為有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各情以觀,被告 間形式上雖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其就買賣之原因、買賣價金金額、及價金如何交付等節 ,所述前後顯有矛盾,難以採信,被告復稱就系爭建物有買 賣行為之事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實難認被告間確就系爭建物有買賣之真意;參 以被告乙○○○為竣田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與竣田公司負責人李素枝及股東李俊田 亦均具有親屬關係,於被告完成本件移轉登記後,竣田公司 復隨即發生退票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2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 2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被告乙○○○,系爭建物現既仍登記為被告丙○○ 、甲○○所有,妨害被告乙○○○行使所有權,被告乙○○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乙○○○迄未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 事,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被告乙○○○現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 參,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建 物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 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 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 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本件原 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2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是其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丙○○、甲○○應就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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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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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善化區永│於96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 │
│ │善文段620號 │福路39號 │告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於96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
│ │ │ │告丙○○、甲○○共有(權利範圍各2 │
│ │ │ │分之1)。 │
├──┼──────┼───────┼─────────────────┤
│2 │臺南市善化區│臺南市善化區永│於96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 │
│ │善文段633號 │福路39號 │告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 │ │ │於96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
│ │ │ │告丙○○、甲○○共有(權利範圍各2 │
│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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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