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號
TNDV,105,訴,138,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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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佩圜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被   告 盧進財
訴訟代理人 王明慧
被   告 盧永發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89-1面積5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9-1(1)面積1,46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進財取得;編號189-1(2)面積92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永發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17,80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3平 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100分之20、被告盧進財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9、被 告盧永發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1。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意 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得地盡其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09號卷第11頁 ),附圖編號1由被告盧進財取得,編號2由被告盧永發取 得,編號3由原告取得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89-1面積598.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189-1(1)面積1,46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盧進財取得;編號189-1(2)面積927.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盧永發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盧進財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三、被告盧永發則以: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但希望再分配原先 占有高速公路底下編號C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旱,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地字第 8901374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共 有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一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 共有人數不變,而其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辦分割。」查系 爭土地為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 被告盧進財及訴外人盧文科盧瑞川三人共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三筆等語,亦有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所測量字第1050012763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被告盧永 發雖係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7月25日分別因拍賣、分 割繼承等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揭農業發 展條例及函釋所示,在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 化,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分割 ,與上開規定意旨並不違背。因此,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00 分之20 、被告盧進財為100分之49、被告盧永發為100分之31,土 地面積2,993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 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09號卷,下稱補字卷),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國道三號公路旁,目前均種植竹筍,兩造分管 範圍如分管位置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分管位置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管位置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1-38頁、第68-71頁) 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 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就原告所取得之附圖編 號189-1土地,得與其所有且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一併耕種、利用;另被告盧進財取得之附 圖編號189-1(1)土地,亦較原先分管範圍方正,適於耕 種、利用;就被告盧永發取得附圖編號189-1(2)之土地 ,相較原先分管範圍遭被告盧進財分管土地分隔為兩塊土 地(分管位置、面積參照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13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顯然方便利用 ,且兩造均得以對外通行,不論在耕地利用,或就通行便 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 共有人支持。至於被告盧永發雖主張105年8月29日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71頁)編號C土地原為其分管之範圍, 希望分配編號C土地云云。惟查,編號C土地面積為227 平方公尺,若再加計編號D土地面積1,099平方公尺,則 被告盧永發取得之土地將達1,326平方公尺,顯已逾其應 有部分100分之31之面積,況且被告盧永發取得之土地若 仍依照原先分管範圍分為兩塊,更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系爭土地僅得分為三筆相違背,因此,被告盧永發上開 主張,自非妥適,應不可採。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 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 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所明定,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 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本判決確 定後,兩造可執本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相互請求交付其等 分得之土地(含拆除地上物,例如竹筍等農作物),附此說 明。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17,8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複丈測量費1,600元、複丈測量費4,000元、 複丈測量費2,400元,合計17,800元)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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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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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金額│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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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李佩圜 │100分之20 │ 3,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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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盧進財 │100分之49 │ 8,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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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盧永發 │100分之31 │ 5,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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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