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劉路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鄭楊志英
陳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鄭楊志英、陳麗慧為 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通行之行為。」嗣於105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105年9月5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障礙物(花圃)移除,並拆除被 告於附圖A1上所設置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鄭楊志英、陳麗慧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2、B部份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鄭楊志英、陳麗慧應將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障礙物(花 圃)移除,並拆除被告鄭楊志英、陳麗慧設置於附圖A1上之 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共同管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C部份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之 行為。三、確認原告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1部份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其 後復於106年1月11日以民事撤回備位聲明狀撤回有關備位聲 明部分之請求,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511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坐落同段512地號土地為被告 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513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與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10、80/100)。因 原告所有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並為 同段513、512、524、532、527、517地號土地所圍繞,原告 遂於103年間以系爭526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對訴外人林修 吉、林修旭、林修竹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可藉由北側相鄰 之511、512、51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非屬袋地,亦 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下稱 前案),惟前案理由認為:「土地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 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因之,512地 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依上開說明,則該土地所有權人應 僅得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 。…因該土地編訂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交通性質 用地,乃供公眾使用而非特定人通行專用,且512地號土地 特別分割而與513、511地號土地相連至關子嶺路,其目的顯 然係為51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建物所留設之道路,其現況亦 確實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故縱未經徵收,5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至多僅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目前使用狀況之維持 ,不得變更或另為其他目的之使用。」而本案系爭511、512 、51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經編列為道路用地, 且依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12地號土 地內,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處設有鐵門,並由被告設置管理 使用,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即無法利用系爭513、512、51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侵害 原告通行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附圖 所示編號B之花圃(面積93.07平方公尺)移除,並拆除編號 A1水泥地上所設置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以保障原告 通行之權益。
㈡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已 非屬依原來之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故被 告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系爭511、512、513地號土地係於70年1月23日經都市計畫 劃為道路用地。同年6月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 彩仁即向當時之白河鎮公所買受系爭526地號土地,可見 白河鎮公所於分割處分其所有之土地前,都市計畫即已就 白河鎮公所分割後之土地通行有所規劃。而被告之前手係 於71年間始向白河鎮公所買受系爭512地號土地,換言之 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現今512地號土地所坐落處早已被 計劃為道路用地,而受到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定使用上之 限制。
⒉被告固援引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2 月14日函覆說明二記載:「查該地號於徵收開闢前,其所 有權屬仍為私人所有,於無營業使用行為而行使其所有權 時,僅堆置盆栽設置花圃,則無明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亦即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等語,而辯稱其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B之花圃,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惟 上開函覆業已明確說明系爭512地號土地係限於無營業使 用行為情況下,僅堆置盆栽設置花圃,始無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51條規定。然被告事實上於系爭土512地號土地上經 營花園園藝,而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此由入口處有被告設 置「嶺秀園藝」、「嶺秀花園歡迎賞花」之看板、網路上 亦有記者撰文介紹等客觀跡證均足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69年前系爭512地號土地附近有大面積植物 覆蓋云云,惟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23日之航 照圖並無法看出不同顏色之處究竟係盆栽抑或係未鋪設水 泥路面之空地,因此無法推測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實際使 用狀況。另由被告提出之被證5照片亦無法確認其拍攝時 間,故不能單以被告片面辯稱照片係於40年間拍攝即認為 被告於都市計畫前已將系爭512地號土地設置花圃堆置盆 栽使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512地號土地作為花圃、堆置盆栽 ,並為營業使用,顯已非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覆所指不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所有權行使,故被告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51條規定占用道路用地之行為,致使原告不能通行系 爭道路用地,已侵害原告通行利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於 系爭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處設置 鐵門之行為,致使原告不能利用上開計畫道路用地通行至公 路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通行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花 圃及拆除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㈣另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編號A1水泥 地入口處之鐵門,係原告基於通常使用系爭526地號土地所 有權所必要之排除,對被告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無 牴觸或妨礙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使用現況,是原告 之請求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障礙物(花圃)移除, 並拆除被告於附圖A1上所設置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係 屬依原來之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 ⒈被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花圃水泥之庭院使 用:
⑴依附圖所示,臺南市所有之系爭51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水泥 地(面積75.58平方公尺)、編號B之花圃(面積93.07 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共有之系爭51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泥地(面積9.42平方公尺 )、編號D之水溝(面積34.82平方公尺)。 ⑵而由系爭511地號土地進入被告所有之512、510、524地 號土地後,即為被告合併上開三筆土地作為庭院使用, 並於其上設置花圃、曝曬作物之用,長達數10年;況由 附圖觀之,庭院中之水泥地絕大部分非與系爭511、512 、513地號土地位置相符(實際位置為被告所有之510地 號、部分512地號、臺南市所有之511地號土地),是系 爭51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乃為被告居家之庭院,內有 西側花園、東側水泥地。
⑶再者,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510地號土地 西側為溪流無法通行;又原告之養母劉彩仁就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訴外人蔡陳月雲及林曾秀英(同 段532地號土地分割、讓與前之所有權人)約定:「現
有劉彩仁之房屋出入門路買受人同意其通行,特定聲明 。」足徵原告長年均由訴外人林修吉、林修旭、林修竹 3人共有之532地號土地進出對外聯絡道路。另原告於數 10年前即自行於其所有之526地號土地與513、524地號 土地交界處設置圍牆及鐵絲網,益徵原告未曾藉由系爭 511、512、51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系爭3筆地號土 地係由被告作為庭院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 ,要無理由。
⒉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23日航照圖可知,系 爭512地號土地自69年12月23日迄今,均為花園使用, 未曾變更用途:
⑴被告鄭楊志英(27年出生)幼時,約30至40年間,已 由其父親楊萬生向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自斯時起509地號等4筆 地號土地即已作為被告鄭楊志英之住家、花園、庭園 而合併使用;嗣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開放承租人承購土 地時,即由楊萬生於71年11月26日購入上開土地。 ⑵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12月23日航照圖及40年 間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上 之519建號建物週圍,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12及524地 號土地之間,有大面積之植物覆蓋;又照片中為被告 鄭楊志英於40年間自大門口拍攝,大門內部明顯可見 均種植密集之植物,足證被告鄭楊志英自73年3月2日 受贈取得系爭512地號土地時起迄今,該土地自始均 為花園而未曾變更用途。
⑶況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14日南市都規字 第1060161600號函亦表示:「查該地號於徵收開闢前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有權屬仍為私人所有,於 無營業使用行為而行使其所有權時,僅堆置盆栽設置 花園,則無明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亦即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今被告自 始均作為花園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變更道路使用,而堆置盆栽 設置花園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更有甚者 ,倘國家僅須將私人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即 喪失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除與上開都市計畫法規 定「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明顯扞格外,亦顯違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之規 定亦成具文,故被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有營業之行為
云云,惟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固有標示花園,然 被告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僅開放遊客參觀;又縱被告 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有營業之行為,亦與本件兩造所 爭執原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通行權無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移除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亦僅為 反射利益而無民事訴權存在;而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經徵收者,如系爭512地號土地 ,原告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得予主張; 況被告所有系爭512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現狀亦非道 路,被告根本無所謂不法之行為存在,亦無容忍他人通行 之義務,且被告之所有權未經限制,自得排除原告對系爭 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積極干涉。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乃係出於故意所為,然原告所有系爭526地號土地 周圍之圍牆及鐵絲網為原告架設,自始即未經由被告所有 之系爭512地號土地進出,是被告縱於其上設置花園,亦 非係出於「故意使原告因被告設置花園而無法自512地號 土地」之主觀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更且,原告要非系爭 511、512、513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之權 利人,如何為所有權人方得為之民法第767條物上之請求 權?
⒊從而,被告既無主、客觀上之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非系爭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之權利 人,則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511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坐落同段512地號土地為 被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513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2、1 00分之80)。
⒉坐落同段508、509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楊志英所有;坐落同 段510、52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楊志英、陳麗慧兩人共有 。
⒊系爭511、512、51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道 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中被告所有之系爭51 2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
⒋臺南市所有之系爭51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水泥地(面積13.8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512地號 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水泥地(面積75.58平方公 尺)、編號B之花圃(面積93.07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及 臺南市共有之系爭51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 泥地(面積9.42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溝(面積34.82平 方公尺)。另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處設有鐵門, 並由被告設置管理使用。
⒌兩造對系爭526地號土地與513、524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及 鐵絲網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設置乙節不爭執。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藉由訴外人林修 吉、林修旭、林修竹共有之同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 市○○區○○里○○○00號建物對外通行至公路。而被告 所有之同段510地號土地目前利用系爭511、512地號部分 土地通行至公路。
⒎原告於103年間曾以其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 ,對訴外人林修吉、林修旭、林修竹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526地號 土地可藉由北側相鄰之511、512、51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 至公路,非屬袋地,亦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被告於 該案中未受訴訟參加之通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 (面積93.07平方公尺)移除,並拆除編號A1水泥地上所設 置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 是否係屬依原來之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是否侵害原 告之通行權利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被告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 於系爭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處 設置鐵門之行為,是否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通行之利益?
⒊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編號A1水泥 地入口處之鐵門,是否係其基於通常使用系爭526地號土
地所有權所必要之排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 圃(面積93.07平方公尺)移除,並拆除編號A1水泥地上所 設置之鐵門,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 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縱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 之通行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並非依原來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致侵害其通行權利而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云云,惟都市計畫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規定係限制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即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 之前,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 地所有權人既有之權益,故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此規定僅在限制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權利得 以請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以排除其使用,是被告辯 稱原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得予主張,應 堪憑採。
㈢被告在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於 系爭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處設置 鐵門之行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依前開所述,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係出 於故意所為,然系爭526地號土地與513、524地號土地間之 圍牆及鐵絲網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設置,且原告所 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藉由訴外人林修吉、林修 旭、林修竹共有之同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里○○○00號建物對外通行至公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在系爭5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 圃、於系爭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水泥地入口 處設置鐵門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通行利益之故意,尚難謂
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通行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
㈣原告主張基於通常使用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必要之排 除,訴請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編號A1水泥地 入口處之鐵門,亦無理由:查原告並非系爭51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其對系爭512地號土地之使用,亦無任何法律 上或契約上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是原告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 編號A1水泥地入口處之鐵門,於法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其就系爭512地號土地有何權 利得以排除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使用,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通行之利益,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花圃(面積93.07平方公 尺)移除,並拆除編號A1水泥地上所設置之鐵門,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