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王立德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元璧
被 告 謝國隆
梅虹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以地換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占有墳墓。㈡請求將同段384之2地號土地以
地換地。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
7日內補正關於確認墳墓究占用臺南市龍崎區384-1或384-2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及確認之利益,另請求以地換地之面積、利益為
何等事項,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回覆本院函
詢之事項,本院自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開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