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7號
TNDV,105,簡上,25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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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裕太
被上訴人  楊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查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某麥當勞2樓,談論「雲林 元長案」及「台中太平案第三、四期」工程,是關於納骨塔 內的納骨櫃裝修工程追加衍生費用的部分,被上訴人當時以 「給付50萬元,否則落兄弟處理」等之言詞恐嚇方式要脅上 訴人,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 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105年3 月2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認並無 義務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未再匯款(嗣改稱係之前的案子補 匯給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共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上 訴人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攬人、被上訴人為負責開 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 得利潤之5成,並於各業主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撥付被上訴人 ,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雲林元長案與台中太平第三、四 期工程之結算,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故上訴人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之擔保。
㈢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恐 嚇伊所簽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 第18號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自簽發系爭本票至本票裁定前,未提出 因恐嚇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表示,亦未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且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簽 立日期為105年3月14日,而上訴人嗣於3月23日匯款其中之 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清償,是該1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不 存在,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僅請求40萬元。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其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路000號 麥當勞二樓所簽發,再交與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第10頁)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128872304649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1 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中 之40萬元及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 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就40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1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恐嚇之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 是,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14日,在彰化市○○ 路000號麥當勞二樓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以恐 嚇、脅迫之方式所簽發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 其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進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因為只有兩造在場 ,故無法提供遭脅迫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收支明細表、施工切結書、模 具合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1、22頁) ,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則係有關工程、模具費用明細 或未完工工程之處理明細,均未見有關上訴人如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之內容,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恐嚇、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曾匯 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11288723 04649號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中之40萬元及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予就 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倘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為何上訴人 當下未報警處理,且於9日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固稱該10萬元係償還先前案子的1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 嗣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係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50萬元扣除10萬元後,以4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顯 見上訴人所匯出之10萬元,確係償還本件票據債務無訛。是 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立,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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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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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4日│ 500,000元│ 上訴人 │WG4417501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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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