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嚴董聖
徐家傑
被上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車號為00-0000 號、廠牌形式為BMW M5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45,400元,保證金為210萬元。而系爭車輛係 由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原名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所出售,為售價68 9萬元之高價車款,詎交車不久即不斷出現煞車異音、剎車 時方向盤抖動等異常情形,經陸續於101年10月1日(剎車異 音)、101年10月16日(剎車時方向盤抖動,明顯振動,車 速50-100公里/小時)、102年6月1日(煞車熱車時異音檢查 )、102年8月6日(低速及微剎車時金屬音)、102年9月9日 (車速10-50公里/小時剎車異音)、103年10月1日〔剎車異 音(微煞車時非常明顯經常反應)〕進廠維修,然一直無法改 善瑕疵或修理完成。
㈡本件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車 輛,剎車異音等瑕疵不斷出現,致駕駛者心生畏懼,恐於使 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顯非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 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汎德公司所出售,
且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陸點之約定, 訴外人汎德公司應負責維修瑕疵,而上訴人亦負有協同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與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之義務,惟從系 爭車輛交付及發現瑕疵以來,多次至訴外人汎德公司進行維 修,前述剎車異音等問題皆未獲改善,上訴人財盟公司除未 善盡陪同原告處理系爭車輛瑕疵與提供法律意見之義務,也 未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排除系爭車輛之瑕疵,因而致使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其因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多次進廠維修,至少有6日因此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其否認上訴人有提供代步車),依目前同 款車輛之租賃價格為每日4,300元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損失25,800元(計算式:4,300元×6日=25,800元);另其 曾請訴外人賓歐汽車服務廠評估若要修復系爭車輛之煞車異 音瑕疵所需費用為630,480元,為系爭車輛售價689萬元之百 分之9,堪認其因系爭車輛煞車異音瑕疵所受租賃交易價值 減損為租金額之百分之9即471,096元(計算式:145,400元 ×36期×9%=471,096元);又其因此請律師進行訴訟支出 律師費用45,000元;再以其於101年10月16日因系爭車輛方 向盤抖動及煞車異音瑕疵問題,經汎德公司更換前煞車盤等 零件,支出修理費用36,532元,其僅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 496,896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陸條約定,及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4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心證之理由以「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問題,雖無礙於 其安全性,但對於該車駕駛人之使用及乘坐舒適程度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即被告財盟公司未盡租賃契約中使租賃物 保持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等云云。原判決雖認為系爭車 輛有煞車異音,惟該車係為高性能跑車,諮詢專家林晏旭亦 於原審訊問筆錄中表示:「該該車之馬力及加速性好,所以 煞車的制動力要比一般的車大,有可能因此比較有噪音」, 由此觀之,專家認為該煞車之聲音,可能係為符合該車特性 而有之合理正常現象,故該煞車聲音實非屬車輛瑕疵。原判 決既認同該煞車聲音並不影響安全性,而煞車之唯一功能為 將車輛安全煞停,煞車之安全性既不受影響,卻將該煞車發 出之聲音認為係上訴人未盡租賃契約中使租賃物保持約定使 用、收益之義務,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實有可議。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車輛,係約定租約期滿後車輛處 分權歸屬於承租人,故本案屬於融資型租車契約,此類契約 租金計算全賴融資金額多寡,如車價、保險費、稅金、規費 、其他等費。被上訴人僅提車價689萬元,不提三年保險費 393,468元、三年牌照燃料稅116,100元,尚有其他稅金規費 服務費用,總成本欲740萬元,而系爭車輛租金計5,234,400 元,加約定車價210萬元,被告僅支付7,334,400元,何來高 額租金之有。且系爭車輛為跑車系列,跑車著重性能,與轎 車之設計本就不同導向,殊不知要求跑車與轎車有相同之舒 適性,如同要求跑車與轎車有相同之省油性而不可得,被上 訴人深知此點,始終未曾提及舒適性,原審認定高價租金異 於市場行情,卻不細究租金包含內容與計算,而草率認定承 租人乃為要求高舒適性而甘於付租高價租金租用系爭車輛, 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
㈢原判決將系爭車輛煞車之聲音視為瑕疵,認為上訴人和被上 訴人雖有約定瑕疵責任由第三人(原製造廠及供應商)負責 ,但認為訴外人汎德公司非為租賃契約中之當事人,顯與民 法第423條有違,上訴人仍不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等語。然 查,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 ,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即應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依民法 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反 面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瑕疵責任約定,若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效。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第陸條已 約明:「承租人同意租賃標的車輛依現況交車,由原製造廠 及供應商負產品保固及車輛關於設計、製造、使用上及承攬 維修等之瑕疵責任,與出租人無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 人自行向汎德公司選定後指示上訴人購買,故依約定現況交 車,否則被上訴人何能同意此條文。且租賃雙方皆同意契約 明文約定,產品瑕疵應由製造廠及供應商負責,此亦為普世 皆知的通則。原審卻認為供應商未參與簽立租賃契約,相關 車輛的保固約定對供應商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煞車異音, 仍不免於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形同要求上訴人以租賃物保持 義務之名義擔負起車輛保固責任。如此立論,令人匪夷所思 。且若以認定系爭車輛煞車異音並非瑕疵而屬正常狀況,試 問出租人應負如何之租賃物保持義務?
㈣原判決認為訴外人汎德公司雖已提供被上訴人代步車,惟提 供之代步車非屬原車,被上訴人在使用上多有不便,故不因 此認定上訴人免付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中第拾壹條代步車服務,該服務係為被上訴人是否欲選購而 論,依契約中個別商議契約中約定服務與里程所示,被上訴 人並無選購維修代步車,此為雙方契約合意,上訴人實無提 供代步車之義務,且汽車商因保固事由而提供代步車之對象 僅限車主或其代理人。若非因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且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車輛租賃關係,原廠豈會無故提供代步車 ?況且被上訴人既已使用代步車,豈能有二次請求權。 ㈤原判決認為系爭車輛有煞車時方向盤抖動,明顯震動之問題 ,認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費用賠償請求有理由等語。惟查原 審經供應商即訴外人汎德公司舉證而認定煞車異音非瑕疵, 汎德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收費更換前煞車盤後,煞車異音 仍然存在,再次證明異音非瑕疵,故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29 條修繕義務。縱認系爭車輛有瑕疵應維修,而系爭租約中第 捌條不定期維修約定:「車輛維修定義為保固期後且非因人 為所致故障或瑕疵之修復1.保固期內之非人為瑕疵由製造廠 商負責修復」,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時,仍處於車輛保固期 間內,依契約約定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況系爭租約第 捌條不定期維修:一、租賃契約不含維修者:請前往出租人 所指定服務廠進行自費維修,遇疑難問題可請求出租人(即 上訴人)協助處理(詳個別商議契約中約定服務與里程所示 ,雙方契約並不含不定期維修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 擔維修費用。換言之,若被上訴人當時不願負擔維修費用, 應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維修,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即逕行將車輛維修,卻要上訴人負擔維修費用,其請求 應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拾貳條第二項第2 款承租人不得擅自更換零件之約定,且未通知出租人即更換 零件,明顯未履行民法第430條之催告義務。被上訴人表明 自費更換,豈有事隔4年後反悔,強求支付非瑕疵物之修繕 費用之理。再者,更換零件屬於承攬費用,應適用短期二年 之時效,本案於101年更換零件迄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 滅,故非得由上訴人支付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日之相 當租金之損害25,800元,及於101年10月16日支出之修理費 用36,532元,合計共62,332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1部,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 145,400元,保證金為210萬元,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汎德 公司出售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承租並取得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1年10月1日( 煞車異音)、101年10月16日(煞車時方向盤抖動、明顯震 動、車速50-100公里/小時)、102年6月1日(煞車熱車時異 音檢查)、102年8月6日(低速及微煞車時金屬音)、102年 9月9日(車速10-50公里/小時煞車異音)、103年10月1日( 煞車異音、微煞車時非常明顯經常反應)之原因進場維修。 ⒊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更換系爭車輛前煞車盤兩個, 共支出費用36,53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之煞車異音是否為瑕疵?上訴人交付有前揭煞車異 音之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是否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 租金之損害25,80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101年10月16日更換系爭車輛 前煞車盤兩個所支出之費用36,532元,是否有理由?五、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 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經營不銹鋼之上市公司,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 輛,並非單純買受系爭車輛使用,而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曹永文之座車,用以執行公務,並接待外國賓客,且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亦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非其公司董 事長曹永文支出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是可知被 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主要係供被上訴人執行業務、 接待賓客之用,並非最終消費行為。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 解,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租用之商品,且非單純購買供最 終消費使用,僅係執行公司業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定義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得對上訴人所出租予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之瑕 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租予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因有 煞車異音之瑕疵,未依民法第427條之規定交付其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 ,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業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向上訴人租用車型為BMW M5、 排氣量為4900C.C.、車身黑色、出廠年份為100年之系爭車 輛1輛,上訴人並已於101年2月21日將符合前揭條件之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並無 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之瑕疵為由,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之瑕疵,可證上訴人並 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 煞車時之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⒈系爭車輛因配備含孔式複合式煞車碟盤的高性能煞車系統, 由於其結構特殊,煞車時可能發出作動的噪音,但此噪音不 會影響煞車性能,操作可靠性和回復力,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時,即已可從上訴人所交付系爭 車輛之中文使用說明書知悉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上訴人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及汎德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系 爭車輛同款車輛100年之車主使用手冊影本附卷可稽。 ⒉且本件經原審訊問諮詢專家林晏旭之結果,其所述:「〈方 才有播出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其中檔案中所呈 現的聲音發生的原因為何?〉看完光碟並聽其聲音,認為應 該是踩煞車所產生,是煞車來令片及煞車盤摩擦產生的聲音 。由畫面中時速表及水溫表發現該聲音都是於低速(約40幾 公里及以下),且水溫尚未達正常的工作溫度,是在冷車狀 態發生的。因為這幾個錄影檔都沒有於高速時所錄,因此無 法判別高速時是否有相同情形。」、「(該聲音於BMW及一 般的車而言,是否屬於正常?)一般車子的煞車,理論上是 沒有聲音。有聲音的話可能因為煞車來令片材質的關係,一 般煞車來令片材質有金屬成份,故可能於煞車時,產生的摩 擦可能有噪音,未達正常溫度時踩煞車比較容易產生。」、 「(對於安全性有無影響?)從剛才的影片來看,於低速時 踩煞車是正常減速,煞車效果應該良好,安全性沒有問題。 」、「(BMW牌的同系列或其他系列是否都有煞車聲音尖銳 的同樣情形?)我自己也開BMW,我的車子換新的來令片時 ,偶而也會有聲音,但不會像錄音檔所聽到這麼大聲。」、 「(BMW M5系列的特性如何?)該車馬力好及加速性好,所 以煞車的制動力要比一般的車大,也就是來令片、煞車盤受
到的壓力更大,有可能因此比較有噪音。M5的加速與保時捷 的差不多,幾乎與跑車等級一樣。」、「(專家的意思是否 為該車的車速可以很快,所以於設計上於煞車的制動力要比 一般的車大,可以確保煞住?)是的。」、「(原證二所示 ,修理紀錄已經有顯示更換過來令片煞車盤及將煞車做導角 ,為何都無法改善原告所稱的異音?)因為M5的馬力大,所 以來令片的材質要比較講究,金屬成份要比較高,以達到制 動力的要求,而被告汎德公司維修仍然用原廠的來令片,因 此就算更換仍然有異音的機會。我推測原廠也不敢用普通來 令片,否則制動力可能有折扣,安全性無法確保。」、「( 該異音是否為車子的瑕疵嗎?)很難判別該異音為車輛的瑕 疵,因為這個來令片材質很多車子都有異音,只是聲音大小 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煞車時會產生異音,係因該 車馬力及加速性與跑車同等級,所以煞車之制動力須較一般 轎車為大,所用煞車之來令片材質金屬成分須較高,以確保 煞車制動力,因此在車輛未達正常工作溫度前煞車,較易產 生金屬摩擦之噪音,而該噪音並不影響煞車之安全性。而與 汎德公司於原審所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屬跑車等級之德國Merc edes-Benz牌SLS AMG車款、德國Audi牌RS 3 Sportsback車 款、德國Porsche牌Boxster車款車主使用手冊就前揭車輛所 使用高效能煞車系統及陶瓷煞車系統之說明中,所載明可能 因車速、煞車力、溫度及濕度等環境因素,讓車輛在煞車時 發出噪音等情,亦顯與汎德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同款100年 車主手冊所載煞車系統說明,及諮詢專家林晏旭所述前揭情 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煞車時所產生之煞車 異音,係系爭車輛該車種車輛之正常情形,並非系爭車輛之 瑕疵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水溫表,依當時於拍攝影片 當時之機油油溫表可知已達正常工作溫度,且依據諮詢專家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於煞車當時所產生之煞車異音 ,應可視為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拍攝影片 當時即已達正常工作溫度,煞車時不應產生噪音一節,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諮詢專家林 晏旭雖於原審訊問時稱:「(該異音是否為車子的瑕疵嗎? )很難判別該異音為車輛的瑕疵,因為這個來令片材質很多 車子都有異音,只是聲音大小的問題,而系爭車輛的確比較 大,造成駕駛者不悅,如果是輕微的聲音還可以忍受,但是 這麼高價為車輛,卻出現這麼高頻率的聲音,認真來說應該 是個瑕疵。」等語,但以其隨即所述:「但因為我們是事後 來聽錄音檔,並不知道錄音者有無將錄音放大。」等語,可
知林晏旭對於其在原審所聽聞被上訴人所錄製系爭車輛之煞 車異音是否經過事後調整,並無法判定,則其所述依據勘驗 光碟時所聽聞之聲響,認為該聲響應為系爭車輛之瑕疵云云 ,是否可採,即堪有疑。況以林晏旭於原審所陳:「以證二 維修紀錄來看,車主於前半年並沒有維修紀錄,到101年10 月1日才開始密集維修此問題,可能於前半年是沒有這種聲 音。這半年中,車主的使用情況如何,有無常常開快車。於 101年10月16日里程數4,630公里,方向盤發現抖動情形,表 示煞車盤變形了,里程數還那麼少,煞車就已經變形,是不 尋常的現象,顯示車主的使用習慣需要去瞭解。從幾個錄影 檔來看,都是於微煞車時,才有異音,且於客戶維修時反而 沒有聲音,顯示者也是低速煞車時才有異音,應該高速煞車 時反而沒有聲音。」、「(幾個錄影檔的影像顯示水溫表都 未達正常溫度,專家剛才說,是冷車的時候發生的,如果水 溫達到正常溫度,異音問題是否可以改善?)車子剛發動, 上面存有水氣、機械結構間隙比較容易產生聲音,車子水溫 達到正常工作溫度後我覺得會改善。但原告拿來的光碟,都 沒有正常工作溫度的影像,所以無法辨別。」等語,可知被 上訴人所錄製系爭車輛之煞車異音聲響大小縱未經調整而屬 真實,亦有可能係因車主使用習慣異常或在系爭車輛未達正 常工作溫度,容易產生異音時所測而生,非可證明系爭車輛 在一般正常使用煞車時,均會產生異常大聲的煞車異音,而 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所生之煞車異音,已未履行民法第 423條所規定應交付合於兩造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之義務,而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所辯:其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一情,即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6日曾因煞車時 方向盤抖動之瑕疵問題,經汎德公司更換前煞車盤等零件, 支出修理費用36,532元,其後方向盤即未再抖動,可知系爭 車輛確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為證(見原審 調字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汎德公司於原審時亦陳稱:系爭車輛經檢查後並無被上訴 人所述煞車時方向盤抖動之瑕疵,但因被上訴人堅持要換前 煞車盤,始由被上訴人自費給付更換零件之費用,否則保固 期內之更換有瑕疵零件,並不需費用等語,並提出結帳單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則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6日於汎德 公司進廠維修時尚在保固期間,若該車確有煞車時方向盤抖 動之瑕疵,被上訴人又何有甘願日後自費給付前揭零件更換 費用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煞車時方向盤抖
動之瑕疵一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應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 系爭車輛於煞車時所生之煞車異音並非瑕疵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煞車異音為瑕疵,及有煞車時方 向盤抖動之瑕疵為由,依據兩造系爭租約第陸條及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煞車異音,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而不能使用車輛6日之損害25,800元,及其於101 年10月16日因系爭車輛方向盤抖動及煞車異音瑕疵問題,經 汎德公司更換前煞車盤等零件,支出修理費用36,532元,合 計共62,332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之煞車異音係屬正常之作 動噪音,並非瑕疵;且系爭車輛並無煞車時方向盤抖動之瑕 疵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 有前揭瑕疵,而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租約第陸條、民法第423條、第226 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49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所交付有煞車異音之系爭車 輛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維修車 輛6日之損害25,800元及更換零件費用36,532元,合計共62,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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