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歐光遴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左 轉,因而擦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吳佳玲所有而由訴 外人楊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吳 佳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其中工資23,100 元、烤漆25,715元、零件費用206,185元),已取得前開損 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77,68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但上訴人 在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吳佳玲就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害(包括人身傷害之醫療費用、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以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70號調 解成立:由上訴人給付吳佳玲150,000元並得按月分期給付 ,吳佳玲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 口時,擦撞吳佳玲所有而由楊維鴻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
㈡系爭車輛業經吳佳玲於103年9月20日以320,000元售予他人 ,並於103年10月1日辦理過戶。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以(103)明南理字第427號 函知上訴人:「一、本公司承保吳佳玲所有之1585-R6號車 ,於民國103年07月14日21時47分,在台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與公學路262巷口與台端駕駛之ZA-0851號車發生交通事故, 因台端之過失致1585-R6號車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二、上 揭受損之1585-R6號車業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營 業所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約計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爰特 函知台端,請於文到後五日內撥冗與本公司理賠人員洽商後 續賠償事宜,以息訴爭,逾期本公司當依法代位向台端求償 。」該函於103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車輛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被上訴人於10 3年11月19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吳佳玲修復費用255,000元(其 中工資23,100元、烤漆25,715元、零件費用206,185元), 並由吳佳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
㈤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楊維鴻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頸之挫傷等 傷害,吳佳玲受有臉之挫傷、上肢擦傷等傷害,楊沛潔則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受理後,上 訴人與楊維鴻、吳佳玲、楊沛潔於104年9月1日調解成立( 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70號,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楊沛潔、吳佳 玲、楊維鴻)15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給付方法如下:於10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6日給付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三、雙方均不 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㈥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日,作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日期。 ㈦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5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7月,已使用2年3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8,86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㈡被上訴人代位吳佳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案卷, 依該案104年9月1日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是否有 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辯護人答)目前雙方差異較大的 是修車費用,因為告訴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是三十幾萬元。 (告訴人楊維鴻答)我從發生事故後,都沒有與被告談到 錢的事情。我可以跟被告談談看和解。(被告歐光遴答) 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法官諭本件休庭,移付調解。」同 日上訴人遂與楊維鴻(兼代理吳佳玲、楊沛潔)成立系爭 調解。
⒉再經本院就系爭調解範圍為何、有無特別包含或排除何項 目等節,函詢該案調解委員陳德興、陪同上訴人調解之刑 事案件辯護人李耿誠律師,證人陳德興覆稱略以:因調解 期日久遠,不記得當事人請求項目有無包含其他項目或排 除其他項目,印象中沒有特別包含或排除特定項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李耿誠律師函覆略以:楊維鴻 在調解之初即表示醫療費用不多,修車費用請維修廠預估 為20幾萬元,並出示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檢視,上 訴人則表示無力負擔、能否減低金額並以分期方式給付; 經雙方反覆磋商,始以150,000元為賠償總額、每月5,000 元分期給付至清償為止達成調解共識,至於強制險賠付部 分,則由楊維鴻等人提出單據向保險公司自行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調解係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 中當庭移付調解成立,而該刑事案件辯護人李耿誠律師當 庭已明確表示:「目前雙方差異較大的是修車費用」,復 函覆稱:「楊維鴻在調解之初即表示醫療費用不多,修車 費用請維修廠預估為20幾萬元,並出示修車費用之估價單 予上訴人檢視」等語明確,足見是日上訴人與楊維鴻係以 列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基礎,以解決本件交通事故所衍 生之相關紛爭。復衡諸常情,當事人間如未特別表明欲排 除或保留何特定項目,為終止爭執、相互讓步之和解或調 解,概係以一次解決紛爭為原則;而行該次調解之調解委 員陳德興亦稱:「印象中沒有特別包含或排除特定項目」
等語,綜觀上情,堪認系爭調解內容應包括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在內。
⒋至證人即吳佳玲於系爭調解程序之代理人楊維鴻,固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吳佳玲之配偶,代理吳佳玲與上訴 人調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吳佳玲要賣掉系爭車輛, 但系爭車輛遭撞後價值貶損甚鉅,車行只願意以300,000 元收購,所以當初調解時係希望上訴人賠償250,000元, 是包括醫藥費以及系爭車輛折損費用;不過,因為覺得上 訴人收入不是很好,所以才以上訴人可以負擔的價格和解 ,以總額150,000元、每月給付5,0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 伊認為上訴人應該知道系爭車輛有保險,在區公所調解時 ,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也有通知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理賠;至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載明「包括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應該是一般強制險,而不是吳佳玲 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丙式全險。如果要一起處理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就不可能與上訴人以150,000元和解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查:
⑴證人楊維鴻係兼以吳佳玲代理人之身分和上訴人洽談賠 償事宜,與吳佳玲利害關係一致;若吳佳玲於受領被上 訴人所賠付系爭車輛費用後,仍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列 入調解範圍,則吳佳玲可能面臨被上訴人對其求償問題 ,是證人楊維鴻立場實有偏頗之虞。
⑵再細繹證人楊維鴻就系爭調解範圍、內容之證述:「( 法官問:調解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說和解金額不包含強 制險理賠?被告是否知道保險公司已經就汽車修復費用 理賠?)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有保險公司,因為在 公所調解的時候,保險公司有派人去,且調解被告的太 太也有說保險公司有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出來處理汽 車毀損的費用」(見原審院第84頁),可知證人楊維鴻 於調解時並未明確表明或告知上訴人該次調解範圍應排 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或僅限於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 價值貶損部分;更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推測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證 人楊維鴻證述系爭調解內容並未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乙節,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吳佳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255,000元,且要求上訴人與其理賠人員 洽談後續賠償事宜,該函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收 受,惟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9日始給付吳佳玲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9日給付賠償金 額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是其103年11月 10日之通知,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自103年11月19日 至本件起訴之前,有無再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債權之讓與,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而兩造復已同意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 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日,作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日期(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被 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已取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 權,然上訴人仍得以105年1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 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吳佳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⑶而上訴人與吳佳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紛爭包 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於104年9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 ,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2日始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已與債權讓與 人吳佳玲成立系爭調解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 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提起本案請求,要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 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 拘束」,其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等語。惟前揭條文係保
險法第三章第四節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輛承保內容係車體損失保險,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並有汽車保險單可證(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82頁 ),應適用保險法第三章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專章規定 ,然該章並無準用責任保險章節之相關規定;況保險法 第93條規定之適用,乃係責任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 (即吳佳玲)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尚屬 有間。故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主張其不受上 訴人與吳佳玲之系爭調解拘束,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於103年11月19日已取得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債權,然遲至105年1月22日始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上訴人以其與債權讓與人吳佳玲於104年9月1日就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調解成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被上訴人猶就同一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7,681元,及自105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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