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03號
TNDV,105,消債更,30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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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債 務 人 蘇泰全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及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 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 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更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則 為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表示其 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698,279元,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達成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乙節,業據 提出切結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件供核,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卷宗核閱在案,亦足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及未能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三、本件應否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應審酌債務 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之原因,及債務人是否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 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務部分,於 105年9月間待付款項為54,263元,無遲延,無擔保借款債務 餘額合計約為70萬2千餘元,核與渣打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 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比例表,僅二家金融機構,及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11,480元大致相符,是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之債務金額為711,480元。民間債務部分,依債務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司 栗簡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5月25日函文,林俊男之總債權金額為457,415元、債 權人蘇麗雲之債權為238,792,就債務人之扣押之薪資債權 ,以債權人蔡麗雲34.3﹪、林俊男65.7﹪之比例移轉予二人 ,則民間債務約為696,207元,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約為1,407 ,687元。
㈡債務人以其無力清償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調 閱調解卷宗,債權人蔡麗雲到庭表示希望維持目前扣薪受償 之情狀,債權人林俊男並未到庭調解,渣打銀行則表示債務 人有道德風險,不願提供清償方案。則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 達成調解,顯與債務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應就其財產所 得及支出狀況予以調查,以評估債務人是否果已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所得收入方面:債務人表示其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560元,於 調解程序時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約3千元至4千元,於本件聲 請同主張每月收入為32,000元,然經本院查調債務人之勞保 記錄,於95年至104年間,最低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最後 投保薪資為41,000元,其後即未再變動,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及常理,實無可能投保薪資高於勞工薪資之理。經本院詢問 ,債務人仍稱:從104年2、3月間開始,薪資約每月3萬2千 元,被扣薪後每月僅剩2萬1千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 核算,105年8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 金及住宿清潔費等)依序為45,539元、37,474元、45,744、 35,476、34,918元;106年1月實領薪資50,938元、106年2月 上期為17,484元、下期雖未提出薪資單,惟加計年終獎金, 該月份薪資應高於5萬元,顯見債務人實際受領薪資(未扣 除扣薪部分)均高於所述之32,000元,如以半年度之實領薪 資計算,平均薪資為41,681,扣除強制執行之1/3薪資債權 ,仍餘薪資27,787元可供花用。
⒉個人支出方面:債務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560元, 並提出水費繳納憑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然債務人自91 年間即於桃園地區就業,應無可能於桃園、台南二地通勤上 班,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平日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 ,公司有提供住宿及伙食,每月扣1千5百元左右等語。顯見 ,該租屋處平日僅由配偶及成年長子居住,以債務人長子為 研究所畢業,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並無由債務人扶養之理 。另債務人之配偶於本院訊問時,亦陪同債務人到庭,其自



述原為社工人員,但已退休及申領退休金,外觀上身體健康 ,亦無不能謀生,需由債務人扶養之情,債務人將租屋處之 房租及水電等必要支出均列為其個人支出,實非合理。以債 務人自述公司提供食宿,每月扣款約1,500元,債務人平日 支出應為交通、電信、零用及雜支等,於每月5千元之範圍 內應為已足,縱假日返回租屋處,仍應分擔租屋處之生活開 銷,以其居住日數,所需分擔金額約為1,800元(比例1/5) ,則債務人每月支出約7千元至8千元,以上開扣薪後之餘額 2萬7千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仍有近2萬元可供清償債 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縱以最低受領月薪34,918元, 扣除1/3之薪資,餘額約2萬3千元,再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7千元,餘額15,000元至16,000元,仍足以支付金融機 構每月應繳金額15,000元,亦無不能清償之情狀。 ⒊雖債務人表示因遭扣薪,故無法清償債務云云。但查,債務 人自105年1月間即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果因強制執行扣薪 而無力負擔債務,何以仍繳款至105年10月,於同月份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始未再繳款。且債務人所謂無力負 擔,經本院調查,實因債務人將家中生活必要支出,均列為 個人之支出,以債務人之子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學歷及工 作能力,並無不能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另債務人之配偶 ,亦身心健全,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雖年紀已長,但已 受領退休金,若願就業及工作,仍能賺取個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而無需債務人扶養。縱債務人確有支出租屋處之所有必 要生活開銷,導致無法清償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還款,亦為 債務人個人非合理之支出,而有可歸責於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調查之資料,債務人訊問時陳述之 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之事證,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民間 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扣薪後之餘額,扣除其「個人」之合理 生活必要支出,仍足以負擔對於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繳金 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之所 以未予還款,實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與債權人無涉 。債務人縱容長子及配偶,自行負擔非必要之支出,再以此 為理由任意停止還款,並向法院聲請更生,非無藉由更生程 序以達逃避或減免債務之嫌,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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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