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119號
TNDV,105,家聲,11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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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秀霞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志宏 
      李志偉 
      李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榮惠育有相對人李志 宏、李志偉李志凱,聲請人現年約60歲,因有重度精神障 礙,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一間目前居住之老舊房子,實有 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狀況。聲請人雖於民國(下 同)73年10月26日與陳瑞德結婚,但陳瑞德也無工作收入, 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過活,亦無法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因疾病 ,生活陷入困境,已無法謀生,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度臺南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 下同)1萬7,160元,請求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李 志宏、李志偉李志凱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720元等語。二、相對人李志宏李志偉李志凱之答辯意旨均略以:(一)相對人李志偉李志凱居住地在臺中市,不同意由本院管 轄。聲請人於相對人李志凱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在外,並 與相對人三人之父親李榮惠離婚,且與陳瑞德結婚,從此 ,聲請人未返家探視相對人三人,亦未曾扶養過相對人三 人,與相對人三人形同陌生人,互不認識,亦無感情。聲 請人在外結婚成家生子,離開相對人三人30多年,無正當 理由未探視及扶養相對人三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有配偶陳瑞德及兒子陳信安,該二人對聲請人亦有 扶養義務,且陳瑞德、陳信安扶養之順序與相對人三人相 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陳瑞德及陳信安亦應與相對 人三人分擔扶養義務,但聲請人僅要求相對人三人扶養, 顯有違誤,故縱使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三人扶養之權利, 扶養金額應與陳瑞德及陳信安共同分擔,不能全向相對人 三人請求。又聲請人有一棟透天房屋,雖房屋老舊,但土 地甚為值錢,價值可達千萬元,如將房地變價,聲請人足



可維持生活,故其無請求相對人三人扶養之權利,請求駁 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規定, 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46年4月23日生,為相對 人三人之母親,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存款,雖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惟上開房地係供聲請人自住,顯然聲請 人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據證人即相對人三人之父李榮惠到庭證稱:「聲請人已經 與我離婚,約民國70年左右。離婚後約定相對人三人由我 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從來沒有來看過相對人,也沒有提供 生活費。三個小孩是我賺錢由我父母養的。聲請人從來沒 有養過。離婚時,李志凱未滿2歲,約1年8個月左右,李 志偉4歲,李志宏5、6歲。」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月12 日訊問筆錄),故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李志宏李志偉李志凱均未盡到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本 院自得依相對人李志宏李志偉李志凱之請求而免除其 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志宏李志偉李志凱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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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