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3日結婚 ,育有成年子女郭世瑋、郭世育、郭佳虹、郭佳淇等四人。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融洽,被告尚知努力工作照顧全家生活, 共同經營婚姻幸福,無奈近年來,被告經商失敗,對外積欠 債務,怕債權人找上門,甚少回家。104年6月,被告向原告 說要到大陸找工作並發展事業,等賺到錢穩定後,會寄錢回 來供原告及子女生活,原告自是安慰,並滿心期待被告真有 找到工作、有好消息傳回來。然被告離家迄今1年餘,音訊 全無,甚至原先所留之聯絡方法均無法聯繫,置原告及家中 兒女不顧。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郭世瑋、郭 世育、郭佳虹、郭佳淇等四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參 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013號卷第24頁),並據證人 即兩造長子郭世瑋到庭證稱:「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約去 年3月就沒有居住在一起。只知道被告去大陸,去年之後 完全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匯錢回來,也沒有任何訊息 。我一直打LINE,但是找不到人。」、「(在兩造沒有住 在一起之前,兩造是否有為了經濟狀況爭找的情況?)一 直都有。因為家裡是開餐廳,但是家裡餐廳不是很穩定, 經常為了錢吵架,一直吵,經常一言不合。」、「(105 年10月妹妹是否曾經在網路上聯絡爸爸?)有,一開始有 稍微聊一下,聊完之後,我妹妹要再找我爸爸,我爸爸就 完全沒有回應了。」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是被告離家迄今約1年9個月,雖被告係表示 要到大陸找工作發展事業,惟其自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聯 絡,兩造長期無往來、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 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 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因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離婚,自毋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