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45號
TNDV,105,司聲,84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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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廖彩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等影本各 1份,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18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1226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40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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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