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01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201,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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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葉保祥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6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前於104年9月間因工作受傷致右小指截肢,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目前從事派遣工,日薪1,050元,每日工作 7至8 小時,平均收入為2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6年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葉章素幸(77歲)除領有老農津貼 7,256元外, 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患有 遺傳性痙攣性下身麻痺,領有身障補助 3,600元,且因行動 不便,需居住有電梯之住處,每月租金11,000元,債務人負



擔 5,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 106年2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660049630號函、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500元,相當於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2,197 元【計算式:11,448+〈(11,000-7,256)÷5〉= 12,197】, 參以債務人與配偶之身體狀況均不佳,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略 高,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僅有198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應已無何 殘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約為 207,5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92,152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10,62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11,448+( 10,625- 7,000÷5)〉×24=292,152】,扣 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 總額 46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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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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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32,21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68,000元。 │
│4、清償成數:6.1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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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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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 │
│ │ │ │ │ 第1-72期 │償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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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陽信資產管│7,632,213 │ 100% │ 6,500 │ 468,000│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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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632,213 │ 100﹪ │ 6,500 │ 4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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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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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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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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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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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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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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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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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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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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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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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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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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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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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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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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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