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顏明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9,25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3,4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66,0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貿聯工業有限公司,採月薪制,每日工時 8小時,公司有發放全勤津貼,因應一例一休施行,將不給 予員工加班,且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獎金,債務人每月 實領收入約20,285元(已包含本薪19,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工作津貼1,000元,並扣除勞健保費用715元),有貿聯 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顏嘉男(現年約73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按月受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99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自106年1月起經核定 之數額)外,再無其他收入,是其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顏嘉男共育有四名子女(債 務人長姐顏婕熙、二姐顏雅莉、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妹顏子聆 ),四人經濟與收入能力相當,是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 用不足部分與其他兄弟姐妹平均分擔,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7 6元等,應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其父親、姐妹戶役政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3 日函、債務人105年9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在卷足 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462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 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324元【11,448+( 7,334-99-3,73 1)÷4=12,324】。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與父親 及妹妹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 半數,餘由妹妹承擔,有其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 本等附卷可按,嗣因妹妹將搬離,債務人擬另覓適當地點租 用,同時將每月租金撙節至5,000元範疇等,亦有債務人106 年1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審酌債務人所支出租 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逾情之處,堪 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6,816列入更生方 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係246,815元,然為核計便 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246,816元,亦即各期分期清償金額 為3,428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 月6日函、債務人106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46,815元(即保單解 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 8,000元(計算期間: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自陳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各月收入金額為 22,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有債務人105年 10月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卷宗 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2, 257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869元+( 7,083-99)÷4〉×15+〈11,448×9〉=292,25 7(概債務人之父於105年1月起至9月止,除受領老年年金給 付99元外,另受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故此階段無 受扶養必要,併此說明)】,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35,743元 (528,000元-292,257=235,743)。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666,0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至為灼然。
三、再觀,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 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為臨時工,每月收入達22,000元,何以驟 降至20,285元,有無低報收入之嫌疑,其於履行期間內有無 增加收入之可能,應予查明;債務人應可撙節個人支出至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且關於房租支出、扶養費等主張 是否必要屬實,亦應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僅11.0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貿聯工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5日到職, 採月薪制,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有發放全勤及工作津貼, 此外再無其他年終、年節及三節等額外獎金,亦未給予員工 加班機會,每月實領收入約20,285元(含本薪、全勤獎金及 工作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15元)等,有貿聯工業有限 公司106年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 人固質疑債務人收入較諸更生裁定認定為低,並指摘債務人 消極怠於工作云云,然揆諸債務人過往係擔任臨時清潔工, 並無長期且定額之收入,亦未投保勞保,勞動條件顯較諸受 雇於固定雇主之勞工為差,而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單位給薪 條件、勞動時數並未劣於一般勞動人口,債務人並維持實領
收入約20,285元之水準,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 得以其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金額等情, 即臆測債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強 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 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與父親及妹妹同 住,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為憑,已如上述,然 因妹妹將遷離租屋處,債務人擬另覓租金較便宜處所租用, 調整租金支出至每月5,000元等,堪認其已盡力撙節開支, 且所列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標準,應 認合理,另觀其所列其他開支如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費 375元、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及雜費、電話費等,亦無逾情 之處,足認其支出均屬合理必要。再觀諸債務人父親已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給付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外,再無其他收入,其就生活 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本件債務人支 出扶養費用數額亦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相當,應認其扶養 支出數額合於情理。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 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 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 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1.05,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 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 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且 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債務人將保單 解約金之等值金額分72期平均清償,尚稱妥適,債權人要求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期即清償完畢,否則即有累積資產之 惡意心態等語,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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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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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251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42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28,19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66,072元。 │
│4、清償成數:11.0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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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73,201 │ 1.21% │ 112 │ 8,0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誠第一資產│ 53,683 │ 0.89% │ 82 │ 5,9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347,536 │ 5.77% │ 534 │ 38,4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4,847,264 │ 80.41% │ 7,439 │ 535,6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570,296 │ 9.46% │ 875 │ 63,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元大國際資產│ 136,214 │ 2.26% │ 209 │ 15,0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6,028,194 │ 100﹪ │ 9,251 │ 666,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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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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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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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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