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蘇逸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文即霸味小吃店、蘇信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暨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職災補償事件, 原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本院 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 6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聲 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 經成立調解並經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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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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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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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因調解成立,並經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原告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3,00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 : 69,013元 ×1/3 = 23,0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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