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李文章
陳嘉鋒(即陳明田之承受訴訟人)
許聰力
王瑞賓
王文曲
李文
李國成
李春陞
李春木
李良彬
李吉村(兼李明珠繼承人)
段志昇
李澄源(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祥(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彩娥 (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之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被 告 李彩琴(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彩絨(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憲章(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榮(兼吳李彩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富
李南奇
許陳昭蓮
李添盛
李添利
李添財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吉村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0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六五七0平方公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如下:㈠編號甲區土地(面積八九一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力所有。㈡編號乙區土地(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及乙1 區土地(面積四
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 、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富公同共有。㈢編號丙區土地(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鋒所 有。
㈣編號丁區土地(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懋彰所有 。
㈤編號戊區土地(面積一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章、 王瑞賓、王文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區土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李明 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區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村所有 。
㈧編號辛區土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添盛、李 添利、李添財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辛1 區土地(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陳昭蓮 所有。
㈩編號葵1 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葵2 土地(面積二二三 平方公尺)及葵3 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何懋彰及 被告許聰力、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李 憲章、李耀榮、李吉富、陳嘉鋒、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 李文、李明宗、李吉村、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許陳昭蓮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如【乙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據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明田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吳李彩卿於104 年4 月28日死亡,其等就本件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 部分),陳明田之應有部分由陳嘉鋒繼承;吳李彩卿之公同 共有權利則由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 李憲章、李耀榮等人繼承,並均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明 田、吳李彩卿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98頁;卷二第17頁及第192-194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嘉 鋒承受陳明田之訴訟,由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
、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等承受吳李彩卿之訴訟(本院卷 二第184 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文章、許聰力、王瑞賓、王文曲、李文、李國成、李 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李吉村、段志昇、李澄源、李耀祥 、李彩琴、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富、李南奇、許 陳昭蓮、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李明宗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㈡共 有人李明珠已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 被告李吉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吉村應就李明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又依 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 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因被告李國成、李春陞、李春木 、李良彬、段志昇、李南奇等六人之持分面積過於狹小,不 利於建築,此六人之持分應以金錢補償。再依共有人使用土 地之現況,為保留共有人建物,伊及被告許聰力、李澄源、 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 富(以上八人為公同共有)、陳嘉鋒、李文章、王瑞賓、王 文曲(以上三人保持共有)、李文、李明宗(以上二人保持 共有)、李吉村、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以上三人保持 共有)等,應依【甲案】分配各區域土地,並就分配不足部 分,另以金錢補償。㈣至被告李憲章等八人主張之【乙案】 分割方法,未考慮被告李文、李明宗保留現有建物及門前空 地之意願,亦未考慮被告李文章、王文曲、王瑞賓等三人是 否有擴增面積之需要;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乙案】之乙1 區及辛1 區無道路可通行,有違建築用地需 有道路方可申請建築之規定,並不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李吉村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珠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甲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 表,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
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李憲章、 李耀榮、李吉富等八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有30人
,並共有相鄰同段742 、742-l 、742-4 、751 、755 地號 等土地(含742-2 、755-1 地號道路地),為方便管理或耕 作,共有人約定各自使用區域,自35年以來均相安無事,嗣 因繼承或買賣移轉為兩造共有,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共有人 許慶城(即被告許陳昭蓮之子)之持分,因不願分配原共有 人使用區域,致生爭議。㈡為免增設道路減少共有人分配面 積,伊主張依【乙案】分割為:①現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亦 即戊區、己區、辛區,優先分配予各建物之共有人,分別為 被告李文章、王文典、王瑞賓等三人(戊區);被告李文、 李明宗等二人(己區);被告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等三 人(辛區)。②無建物坐落之空地,亦即甲區、乙區及乙1 區、丙區,各分配予持分面積較大之被告許聰力(甲區)、 伊等八人(乙區及乙1 區)、陳嘉鋒(丙區) 。③被告許陳 昭蓮分配辛1 區之土地,與其自35年以來使用之區域即同段 742-4 地號相鄰。④原告分配丁區土地、⑤被告李吉村分配 庚區土地、⑥其他被告段志昇、李南奇、李國城、李春陞、 李春木、李良彬等六人之持分,同意依原告之主張,以金錢 補償。㈢再者,系爭土地現有葵1 、葵2 、葵3 之既成道路 ,面積共計257 平方公尺,可供各共有人通行,原告主張之 【甲案】另增設私人專用道路葵4 及葵5 道路,面積共占30 3 平方公尺,甚不合理。蓋葵4 道路僅為供乙區(伊等等八 人)、丙區(被告陳嘉鋒) 及丁區(原告)專用開設,葵5 道路僅為供庚區(被告李吉村) 、辛區(被告李添盛)及辛 1 區( 被告許陳昭蓮)專用開設,實不符合公地共用原則。 又【甲案】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較【乙案】受分配面積 為少,亦有損害各共有人應有權益。另被告李文、李明宗二 人之持分面積僅為256 平方公尺,【甲案】分配該二人面積 755 平方公尺,增加569 平方公尺;反觀伊等八人持分面積 與被告陳嘉鋒持分面積相同,均為1,471 平方公尺,然伊等 於【甲案】受分配面積減少314 平方公尺,被告陳嘉鋒受分 配面積則無減少,顯然不合理。故【甲案】未依共有人持分 比例增減分配,亦不足採用。㈣【乙案】各共有人承受現有 既成道路面積257 平方公尺,不須再承受增設私人專用道路 之損失,並使各筆土地鄰接道路,且配合戊區、已區、辛區 現有建物拆除損害最少,並依共有人持分面積大小依序分配 ,使各共有人分配同區域土地,併為金錢補償,應較合理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被告李吉村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珠 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乙案】
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互為金錢補償。 被告陳嘉鋒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原陳稱:伊同意依【甲案 】分割,因該方案有預留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變更意見,同意依【乙案】 分割,因為鄰地共有人與本件共有人大部分相同,較有發展 性,故伊最後選擇乙案等語。(同卷第158-159 頁) 被告王瑞賓、李添利、李添財、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期間,曾 到場陳稱: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均有房屋數拾年,應以建物為 主,原告拍賣取得之土地在最後面,要求分配前面土地,不 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2-43頁)
被告李南奇具狀陳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較有價值之臨路面 積分割為己有,使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減少價值,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58 頁) 被告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出具同意書,表明分割後保持 共有。(本院卷一第172 頁)
被告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具狀表明分割後保持共有。( 本院卷一第173 頁)
被告李文、李明宗具狀表明分割後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 74頁)
被告段志昇具狀陳稱:據伊知悉已有買方有意願購買系爭土 地及周邊鄰地,若將土地分割,僅少數地主得其所願,大多 數地主權益將受損,故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出售開發。又系爭 土地共有人,與同段742-2 、742-4 地號共有人多有重複, 為整體之土地,且多為繼承相傳而來,原告單獨針對系爭土 地強制分割,有妨礙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原告另陳稱被告 李憲章等人所提分割圖,未善盡考量被告李文、李明宗保留 現有建物及門前空地意願云云,然李文、李明宗之使用範圍 已逾其等持分面積;且被告李文章、王文曲、王文賓之現有 建物,與李文、李明宗等皆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擅自 搭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只 考量私利且未立於公平立場,私下向現有建物共有人保證分 割後可就地保有建物及使用範圍,並向伊協商開價一坪3 萬 元,實令人無法接受。故伊主張維持現狀,洽五星級飯店進 行相關企業建設駐地,除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更能促進地繁 榮發展,暫勿進行強制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8 頁 及第179 頁)
被告許陳昭蓮提出同意聲明書,陳明:同意依【乙案】分割 ,伊分配辛1 區土地未臨接道路,日後自行負責通行問題, 與其他共有人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373 頁及卷五第167 頁 )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四第92-11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現有道路,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東邊有既成道路、南邊 臨165 線道,由此通行至周邊公路。(參本院卷一第38-39 頁平面圖、空照圖、周邊道路照片;卷一第163-164 之1 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6-205 頁現況照片)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上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 洵堪認定,是其請求分割,即屬有據。被告段志昇具狀請求 暫勿分割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意旨參照 )。查,共有人李明珠於92年9 月22日死亡(未婚且父母均 先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吉村及訴外人李吉辰(即 李明珠之弟),亦據原告提出李明珠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5 頁);而李 吉辰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明珠之遺產 繼承權,業經該院於93年9 月1 日准予備查之情,並經本院 查明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足證李明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0分之12,應由被 告李吉村繼承無誤,而被告李吉村迄今仍未就李明珠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李吉村應就李明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法之 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復為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
㈣本院審酌:
⒈土地使用現況及現有道路: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李文章、王瑞 賓、王文曲之房屋(門牌:臺南市東山區北馬18號);被告 李文、李明宗之房屋(門牌:臺南市東山區北馬16-1號); 被告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之房屋(門牌:臺南市東山區 北馬16號);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 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富等八人之房屋(無門牌),坐 落其上。又土地東邊有既成道路,南邊臨165 線道,由此通 行至周邊公路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證可明(參 本院卷一第38-3 9頁平面圖、空照圖、周邊道路照片;卷一 第163-164 之1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6-205 頁現況 照片)。
⒉共有人意願: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 絨、李憲章、李耀榮、李吉富等八人主張之【乙案】分割方 法,茲據被告陳嘉鋒及許陳昭蓮二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 表示意見,合計同意【乙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占5461 20分之276974,已超過半數;而原告主張之【甲案】,則未 獲得任何被告同意,是同意【甲】案之共有人僅原告一人, 應有部分比例僅占546120分之38510 。顯示同意【乙案】之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明顯高於【甲案】,【乙案】應 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比較【甲案】與【乙案】之差異、優劣及公平性: ⑴兩案相同之處:
①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依其建物坐落位置就地分配,即被 告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戊區);被告李文、李明 宗( 己區) ;被告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辛區), 各分配其等建物坐落區域土地,可維持建物之完整。 ②無地上建物且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即被告李國成、李
春陞、李春木、李良彬、段志昇、李南奇等六人,不分 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可避免土地細分。
③保留現有道路用地葵1 、2 、3 區土地,供共有人通行 。
⑵兩案相異之處:
①被告許聰力分配之甲區土地:【甲案】之甲區,位於土 地西南邊,呈狹長形、不規則狀,分配面積等於持分面 積;【乙案】之甲區,位於土地中間,呈長方形、規則 狀,分配面積等同持分面積。應以【乙案】對被告許聰 力較有利。
②被告李澄源、李耀祥、李彩娥、李彩琴、李彩絨、李憲 章、李耀榮、李吉富等八人,分配之乙區及乙1 區土地 :【甲案】之乙區及乙1 區,各位於土地南邊及北邊, 呈不規則狀,兩區土地未相連,無法合併使用,且乙區 及乙1 區面積,比持分面積短少314 平方公尺;【乙案 】之乙區及乙1 區,亦各位於土地南邊及北邊,呈不規 則狀,兩區土地未相連,無法合併使用,但乙區及乙1 區面積,等同持分面積。應以【乙案】對被告李澄源等 八人較有利(【乙案】為該被告之主張)。
③被告陳嘉鋒分配之丙區及丙1 區土地:【甲案】之丙區 及丙1 區,各位於土地中間及東南邊,兩區土地未相連 ,無法合併使用,丙區及丙1 兩區分配面積等於持分面 積;【乙案】則分配於丙區,位於土地中間,可完整使 用,且丙區分配面積等同持分面積。應以【乙案】對被 告陳嘉鋒較有利(被告陳嘉鋒亦同意【乙案】) 。 ④原告何懋彰分配之丁區土地:【甲案】之丁區,位於土 地中間,呈正方形,分配面積等同持分面積;【乙案】 之丁區,則位於土地北邊,介於戊、己區之間,成L 形 ,分配面積等同持分面積。應以【甲案】對原告較有利 (【甲案】為原告之主張)。
⑤被告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共同分配之戊區土地:【 甲案】之戊區,位於土地中間偏北,呈四方形、規則狀 ,分配面積等同持分面積;【乙案】之戊區,亦位於土 地中間偏北,呈四方形、規則狀,分配面積比持分面積 ,增加186 平方公尺。應以【乙案】對被告李文章、王 瑞賓、王文曲較有利。
⑥被告李文、李明宗共同分配之己區土地:【甲案】之己 區,位於土地北邊,呈不規則狀,分配面積比持分面積 ,增加569 平方公尺;【乙案】之己區,亦位於土地北 邊,呈長方形、規則狀,分配面積比持分面積,增加51
平方公尺。應以【甲案】對被告李文、李明宗較有利。 ⑦被告李吉村分配之庚區土地:【甲案】之庚區,位於土 地北邊,呈長方形、規則狀,分配面積等於持分面積; 【乙案】之庚區,亦位於土地北邊,呈L 形狀,分配面 積等於持分面積。【甲案】之庚區土地較方正,應以【 甲案】對被告李吉村較有利。
⑧被告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分配之辛區土地:【甲案 】之辛區,位於土地北邊,呈凸形、不規則狀,分配面 積等於持分面積;【乙案】之辛區,位於同區,亦呈凸 形、不規則狀,分配面積比持分面積多18平方公尺,因 分配面積多於持分面積,應以【乙案】對被告李添盛、 李添利、李添財較有利。
⑨被告許陳昭蓮分配之辛1 區土地:【甲案】之辛1區,位 於土地北邊,呈長條、不規則狀,分配面積等於持分面 積;【乙案】之辛1 區,位於同區,亦呈長條、不規則 狀,分配面積等於持分面積。故對被告許陳昭蓮而言, 兩案尚無明顯優劣差別,惟其同意【乙案】,應認【乙 案】較有利。
⑶據上,比較兩案之同、異,主要差異在土地分配部分,【 甲案】對原告何懋彰、被告李文、李明宗、李吉村等共有 人較有利,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占546120分之 64299 ;【乙案】則對被告許聰力、李澄源等八人、陳嘉 鋒、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 、許陳昭蓮等共有人較有利,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占546120分之456032。故自共有人之利益而論,【乙 案】顯然優於【甲案】。
⑷再從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論,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參附件所載),從高到低,最高者為被告李澄源等 八人及被告陳嘉鋒,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46120分之119232 ;其次為被告許聰力,應有部分比例為546120分之77020 ;次三為原告何懋彰及被告許陳昭蓮,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546120分之38510 ;次四為被告李文章、王瑞賓、王文曲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46120分之28956 ;次五為被告李文 、李明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46120分之10619 ,次六為 被告李吉村(含繼承李明珠應有部分546120分之4551)及 被告李添盛,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46120分之9102,最低者 為被告李添利、李添財,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46120分之30 34。然查,依【甲案】之土地分配面積,將使持分最高之 被告李澄源等八人短少314 平方公尺,持分較低( 次五者 )之被告李文、李明宗卻增加569 平方公尺,其餘被告陳
嘉鋒、許聰力、原告何懋彰、被告許陳昭蓮、李文章、王 瑞賓、王文曲、李吉村、李添盛、李添利、李添財等人之 分配面積,則等同各自持分,顯然犧牲持分最大之共有人 ,以成就持分較少共有人,當非公平。反觀【乙案】之土 地分配面積,持分較低(次四)之被告李文章、王瑞賓、 王文曲增加186 平方公尺,持分次五之被告李文、李明宗 增加51平方公尺,持分次六及最低之被告李添盛、李添利 、李添財增加51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李澄源等八人、陳嘉 鋒、許聰力、原告何懋彰、被告許陳昭蓮、李吉村等人之 分配面積,則等同各自持分,均無短少分配,既未犧牲持 分最大者,亦未獨厚持分較少者,且部分共有人增加分配 之面積亦較持平。故從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論,【乙案】 亦較【甲案】為公平。
⒋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甲案】及【乙案】均保留現有道路 用地葵1 、2 、3 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另就乙1 區及辛1 區未臨路土地,原告主張之【甲案】雖增設葵4 (面積231 平方公尺)、葵5 (面積72平方公尺),欲供乙1 區及辛1 區土地通行。惟查,分配乙1 區之被告李澄源等八人已陳明 :乙1 區土地雖未臨路,但旁邊水利地742-3 地號,目前可 供通行,分配辛1 區土地之許陳昭蓮與乙1 區土地銜接,她 也同意我們通行。目前大家都在通行水利地742-3 地號。土 地日後如果無法通行,伊等也放棄權利,不要求其他共有人 供其等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160 頁);另分配辛1 區之被告許陳昭蓮亦提出同意聲明書,陳明:伊分配辛1 區 土地未臨接道路,日後自行負責通行問題,與其他共有人無 關等語(同卷第167 頁) 。則乙1 區及辛1 區土地對外通行 ,目前既無窒礙,分割後亦不生通行權之爭議,自無採行【 甲案】增設葵4 及葵5 道路地之必要。
⒌綜上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情形、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利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以【乙案】之分割分法 ,較為可採。
⒍末查,本件依【乙案】原物分配結果,部分共有人有未受分 配土地,或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則各共有人 間自有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就此,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 經濟面及政策面) 、影響 價格之區域及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認應按【乙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 額明細表,互為金錢補償,亦有【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所 為,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故兩造應按【乙案】各共有人應相 互找補金額明細表,互為金錢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資格,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又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及對 外通行情形、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 ,認以【乙案】之分割分法及金錢補償,較為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件:
一、【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
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及附表。
三、【乙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四、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案】及附表。